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榮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木 自訴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陳宥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葉文仁 余志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誠、葉文仁、余志鴻(下稱被告3 人)分別係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之董事長、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之董事及經理,被告3人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亦未合法取得拆除執照,竟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屬於自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中壢廠房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大面積非法拆除,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無非係以㈠案外人黃立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黃立中於同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代表自訴人出租本案土地之右下部分、左上部分予力歐公司,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2份(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本案租賃 契約並未交由自訴人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被告3 人並未得到自訴人同意而逕行違法拆除;㈡被告3人明知依照 相關建築法規,欲拆除本案建物需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拆除執照,然經自訴人詢問主管機關人員,本案並未有人申請,業據自訴人提供其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之錄音及譯文為證,且觀力歐公司、聯勝公司簽訂之拆除合約書(下稱本案拆除契約),須經自訴人決議始能拆除本案建物,並有本案拆除契約可憑,足認被告3人係故意不法拆除本 案建物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於建築物在物理上加以破壞,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亦即,毀壞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租賃標的土地)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 .」等情(見本院重自卷第202、228頁),可知自訴人將本 案土地出租予力歐公司,雙方並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又本案租賃契約「第3條、二」約定略以:「現因租賃標的土地上 尚有地上物,乙方(即力歐公司)同意為甲方(即自訴人)拆除並負擔因拆除、整理所需之費用,且乙方自建廠房之建設成本高昂且需相當之建造期間,為達建設需用廠房等租賃契約目的即符合公平本旨,乙方拆除及興建廠房等地上物期間之租賃費用,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一)拆除期間(自租賃標的土地點交日起至拆除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止)之租金,免予計收。但免予計收租金之拆除期間自點交租賃標的物之日起不得逾6個月,如超過6個月仍未拆除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仍應......」等情(見本院重自卷第203至204、229至230頁),可見自訴人與力歐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當時,本案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力歐公司同意為自訴人拆除,並負擔因拆除、整理所生之費用,且雙方同意以上開方式計收租金,足認本案建物於雙方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當時,雖仍坐落在本案土地上,然力歐公司同意協助自訴人拆除並負擔費用,益徵自訴人同意力歐公司將本案建物拆除,並調整租金計收之方式。又由本案拆除契約可知力歐公司委請聯勝公司拆除本案建物,足徵聯勝公司係依其與力歐公司間之契約執行拆除工作。從而,被告3人任職於 力歐公司、聯勝之經營管理職務,主觀上係認為業已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始依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契約之意旨,於上開時、地拆除本案建物,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損壞他人建 築物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自訴意旨另認為:拆除期間約定要從土地點交日開始計算,所以土地點交是可以拆除的前提,本案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甲方要以書面通知乙方至現場點交土地,而且還約定部分租賃標的土地尚存租賃契約需要處理,因此只有先處理尚存租賃契約的部分,才有辦法辦理土地點交等語(見本院重自卷第141、143、433至434頁),並以本案租賃契約為證。惟查,力歐公司究竟何時得以拆除本案建物,係本案租賃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而本案租賃契約如何解釋,須綜合觀察契約締結之文義、目的,以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等詳加推闡。自訴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租賃契約究竟賦予被告3人何時得以開始拆除本案建物乙事,或有不同之認知。退步言,倘力歐公司拆除本案建物之時點,與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未合,僅屬契約責任是否違反,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謂被告3人主觀上即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是自訴人上開 指稱,並不可採。 ㈣自訴意旨另認為:力歐公司、聯勝公司都知道依照相關建築法規,只有取得拆除執照之後,範圍內的建物才是可以拆除的對象,且本案租賃契約另約定如果自訴人決議不得拆除本案建物,那麼聯勝公司就應該立即暫停拆除工作,或者該合約就合意終止,因此力歐公司、聯勝公司都明知能否拆除建物,都需要自訴人決議,並不是與自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就可以擅自主張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重自卷第11、145、147、434頁)。惟查,拆除本案建物前是否依建築法規取得 拆除執照,實屬行政罰之問題,尚難僅憑被告3人未依建築 法規取得拆除執照,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 築物之犯罪故意。再稽諸本案拆除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 如於乙方(即聯勝公司)取得拆除執照前,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雙方同意本合約終止,......。如於乙方取得拆除執照後,開始拆除前,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雙方同意本合約終止,......。如於乙方開始拆除後,中福公司決議不得拆除本合約之建物時,乙方同意先暫停拆除工作,......」等情(見本院重自卷第277頁),足見力歐公司與聯勝公司係約定,倘若聯勝公司取 得拆除執照前,經自訴人決議不得拆除本案建物時,力歐公司、聯勝公司即同意終止本案拆除契約。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指稱:被告已經先拆了好幾天了,所以自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前,也沒有辦法進行與上開約定有關的決議等語(見本院重自卷第435頁),可知自訴人並未作成不得拆除 本案建物之決議,此情核與上開條款之要件不符,因此不生力歐公司、聯勝公司同意終止本案拆除契約之效果,此觀上開約定甚明。是本案拆除契約並未終止,自訴人上開指稱,並不可採。 ㈤自訴意旨另認為:本案租賃契約並未交由自訴人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被告拆除本案建物亦未得到自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重自卷第139頁)。惟查,自訴人是否將本案 租賃契約交由其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等內部事務之處理,被告3人並無介入之餘地,且本案租賃契約是否經過公司 內部程序審核,係本案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等問題,均屬民事法律關係層次,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認為業已徵得自 訴人同意而拆除本案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本案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及將對何人發生效力等情事,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是自訴人 上開指稱,並不可採。 ㈥自訴意旨另認為:黃立中於111年6月5日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相隔不到1週的時間,又旋於同年月13日與引雅公司簽訂倉 儲租賃合約書,且依該合約書之承租範圍圖,是再將本案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出租,期間長達1年之久,可見本案土地尚 未點交予力歐公司;黃立中嗣於同年8月9日核准九合扶輪社自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寄倉租金,並且開立發票,再次證明此時根本還沒有點交本案土地予力歐公司,而上開廠商都是自訴人的客戶,被告進去廠區的時候,會知道那些客戶還是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自卷第349、351、353、435頁),並有倉儲租賃合約書、倉儲租賃明細表、九合扶輪社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重自卷第257至267頁)。惟查,黃立中代表自訴人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代表自訴人與引雅公司、九合扶輪社就本案土地之使用另有其他約定,此係自訴人與力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力歐公司與自訴人間業已締結之本案租賃契約,縱黃立中於嗣後代表自訴人與第三人另行約定本案土地之使用,並不影響被告3人 依本案租賃契約、本案拆除契約執行拆除工作。是自訴人上開指稱,並不可採。 ㈦自訴人另聲請履勘本案土地、本案建物(見本院重自卷第149 、436頁),惟前揭聲請事項之待證事實為本案建物之實際 毀損面積,此事實無涉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毀壞本案建物之 犯罪故意。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自訴人亦聲請傳訊被告3人(見本院重自卷第149頁),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成立 之可能,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傳喚被告3人。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