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39號、第44141號、第4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許,在上址住所房間內 ,因索討金錢未果而與○○○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基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朝○○○胸部攻 擊致○○○倒地不起並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左 外側之第4、5、6根肋骨骨折、左後第5、7肋間局部出血之 傷勢,隨後復前往廚房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 ○之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頭部受有多處大區 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之傷害,並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之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嗣戊○○見○○○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大聲呼救,瀕死之○○○ 亦竭力求救,他棟鄰居○○○聽聞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 消防隊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 示意見即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4頁),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段殺死被害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當時頭腦鈍鈍的,鬼上身,我承認我有殺人,但我當時不知道攻擊的是我母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行為前早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且因有施用毒品,導致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是以縱使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其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得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段殺死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9-12頁、偵字第44139號卷第17-18 頁、第111-115頁、第171-17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4 頁、卷三第66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6日轄內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相驗照片46張、死亡案解剖照片8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42748號鑑定書、110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9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聲字第11080395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7頁、第111-123頁、第131-155 頁、第157-201頁、偵字第44139號卷第101-106頁、偵字 第44141號卷第47頁、偵字第44206號卷第77-96頁、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之菜刀2把可佐,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知悉殺害之對象為其母親○○○: 1.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即供稱:我跟母親發生一些爭執,有一些衝動,我就到廚房拿兩把菜刀,我拿菜刀殺死我母親,砍她脖子還有頭部,之後我母親就倒在地上,我母親是我持刀砍死等語(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11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早上有跟我母親發生爭執,所以我就拿菜刀攻擊我母親,後來我拿兩把菜刀,一把拿來砍我母親,一把拿來砍我自己等語(見偵字第44139號 卷第18頁),而後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復供稱:我承認殺害我母親○○○,因為事發當天我和她發生爭執,當時家 裡快沒錢了,我想要跟我母親要錢花用,我想拿錢去買東西吃,我母親不信任我不想給我錢,我那時氣不過就先用拳頭攻擊我母親胸部部位,她倒地後我就去廚房拿一把菜刀砍我母親等語(見偵字第44139號卷第112-113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為本件犯行前係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因而情緒失控萌生殺機,其對下手殺害之人為其母○○○不僅瞭然於心,對於下手殺人之 前因與動機亦相當清楚,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受精神疾病所苦(此部分詳見後述),但其對於攻擊之對象為其母親○○ ○一事仍有認知,並以上揭手段為本件殺人行為,是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其嗣後翻易前詞辯稱殺人當下不知悉殺害者為其母親云云,不過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均為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4141號卷 第11頁),且上開扣案菜刀經以棉棒採取刀刃上之血跡送驗後,亦確認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聲字第1108039506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1-213頁)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菜刀砍殺被害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使用附表編號1之菜刀砍殺被害人,尚有 違誤,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2把集中朝被害人之臉部及頭頸部位揮砍46刀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另被告行為時雖有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事,但未達刑法第19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理由如下: 1.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依上揭流程先予究明。 2.而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一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個案(即被告)自105年開始頻繁 多重物質使用,期間偶有精神病症狀(短暫幻覺);自110年起其精神病症狀加劇,包含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 想等,上述症狀隨物質使用起伏,時有現實感缺損,但未曾出現嚴重暴力行為,且個案可認知物質使用與其精神病症狀具部分相關性。然犯行當下,鑑定團隊評估個案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更劇,出現失定向感、行為混亂、邏輯能力缺損等情形,此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1-447頁)。 3.另本院為求慎重,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再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曾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入桃園看守所(即案發後)規則治療前有幻聽、身體幻覺、妄想等症狀,於規律服藥情況下,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然其反應速度緩慢,伴隨頻繁的思考中斷,目前認知表現屬於輕度缺損障礙範圍。雖曾員的精神疾病亦需考慮為「物質引發的精神病」(意即使用毒品下會出現精神病症狀),然而自犯案後收押未使用毒品已逾3個月 ,由桃監的病歷紀錄可見曾員的精神病症狀仍存,故推測曾員原就存在精神病症狀,若有毒品使用僅是加重其症狀的嚴重度,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67-475頁),是綜上以觀,被告為本案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應屬明確。 4.惟關於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論,因此部分涉及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應由法院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而判斷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時,則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綜合判斷之必要,查: ⑴就被告行為前而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其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復坦認係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花用不成,因而先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再持菜刀殺害被害人,可見被告行為前意識清楚,對其行兇動機係因索討金錢不成因而心生不忿甚屬明瞭,其猝然行兇之動機及起因並非精神疾病導致之幻聽、幻視、幻覺所致,甚屬明確。 ⑵就被告行為時而言,因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僅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案發地點,而案發地點又屬家內,無監視器或其他影像紀錄可憑,亦無街坊鄰居見聞或聽聞案發當下之情形,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直接判斷。 ⑶就被告行為後而言,參酌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鄰居○○○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我不知悉○○○何時死亡,我是在今日 早上6時許聽到○○○的兒子站在陽台大吼大叫,大喊著來救 我媽媽,我就往對面看,同時我也聽到○○○在大叫要她兒 子救她,我看到○○○的腳有在抽動,我就問○○○的兒子發生 什麼事,○○○的兒子就搖手但沒有說話,然後把窗簾拉起 來,我就趕快請我太太打119,後來大約20分鐘消防人員 到場後,說要請警察來,我就在外面等語(見相字卷第43-46頁、第95-96頁),及案發當日到場員警陳麒益、林慶欣、王聖元出具職務報告稱:職接獲報案稱有民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求救,隨即前往現場暸解,到 場後消防局人員已於現場救護,並有一男子(即被告)身處於上開地址之4樓浴室外窗台(未設有攔杆等保護措施 ),該男子渾身是血、精神渙散、重複揮舞雙手且口中念念有詞,時而蹲坐時而站立於該窗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 樓往下跳,經由本分局員警安撫該名男子情緒後,由員警及消防隊員於該窗口將其帶離危險處所等語(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47頁),可見被告行兇後,對外意識出現混亂 情況,外顯行為也出現欠缺日常合理性及一貫性之現象(如一方面至陽台呼喊請求鄰居救援被害人,但又在鄰居○○ ○詢問情況時拉上窗簾)。 ⑷復參酌長庚醫院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稱:個案自1 10年4月起,精神病症狀明顯,且隨毒品使用起伏,包括 聽幻覺、視幻覺及怪異宗教妄想,亦曾因此出現干擾行為,上開情形持續至犯行前;犯行後警方到場及被帶至警局時,個案有失定向感、混亂行為,合併邏輯能力及現實感缺損;個案收押後直至鑑定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3日),未使用毒品下,仍持續有幻覺。由上述時序及症狀推論,個案於犯行當下,有精神病症狀(聽幻覺、怪異宗教妄想)致精神障礙之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用而加劇,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能受影響等語,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意見稱:曾員於案發時精神病症狀明顯,此案件發生時,推測曾員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曾員之知覺、思考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等語,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補充說明及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1-213頁、第467-475頁),從而,應可合理認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其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且該精神障礙已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出現減低情事。 ⑸惟就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已導致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前夕,既然尚能為了出門購物而向被害人索討財物,顯然其時其認知及辨識能力尚未因精神障礙而出現嚴重減損,況且,從被告行兇之動機及起因並非出於精神疾病導致之幻聽、幻視、幻覺,而係出於與一般兇殺案件大同小異之金錢花銷欲望未能得到滿足,因而將其不滿發洩於遭其索要金錢之人,更可得見被告雖受精神疾病所苦,但該精神疾病對本件兇殺行為之影響,至多僅能說是「弱化」了被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尚不致導致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亞東醫院上揭精神鑑定意見僅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未認定為顯著減低,即同此旨,從而,本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在持刀砍殺被害人後,固有至陽台大聲呼救,令他棟鄰居○○○聽聞 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才又轉請警方到場處理,然被告至陽台呼救之行為,並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為之,且本案員警進入上址住處時,從被害人大出血倒臥在地,以及室內僅被告一人之情狀,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出手殺害被害人,是本案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按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 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死刑,先予敘明。從而,本院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被害人亦無對被告施以凌虐或其他不當對待,被告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以滿足其金錢花銷之欲望未能得到滿足,即忿而下手殺害被害人,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高度可責性。 2.就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在被告向其索討金錢時,僅表示拒絕,並未有進一步詆毀或攻擊被告人格尊嚴之言語或舉動,足見被告於本案所受刺激,僅係索討金錢不成所生之不快或挫敗感而已,不僅極其輕微,且被告身為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本應自行賺錢購買所需,被害人並無供應其金錢花銷之義務,是被告縱因索討金錢不成而感到不快或挫敗,依社會通念亦屬被告所應接受,惟被告竟因上開刺激即出手殺害被害人,實屬惡性重大之至。 3.就犯罪之手段而言,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前往廚房拿取附表編號1、2之菜刀集中朝被害人之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 ○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之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核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實屬兇殘。4.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言: ⑴被告於國小期間,其學習表現(包含德、智、體、群、美五大面向)相較同齡學生低落,級任導師也多給予努力不足之評語。升上國中後整體學習表現更大幅滑落,明顯低落於同齡學生,且出現明顯之缺曠課情形,級任老師對其負面評語也從學習上的努力不足,進一步惡化為行為失檢、隨便等針對其言行之負面評價。而進入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就讀後,被告之學習及術科成績大體低空飛過,而後也順利畢業,觀被告獎懲紀錄,有因協助老師和班級事務或打掃認真獲得嘉獎之紀錄,但也有因服儀不整、行為不檢甚至攜帶檳榔到校被記過之紀錄,有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111年12月9日龍小教字第111000832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校期間之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桃園市立平南國民中學111年12 月15日平國教字第1110009078號函及所附被告就學期間之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被告於永平工商之歷次成績證明書、獎勵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5-406頁、第409-413頁、第417-431頁)。而被告畢業 並服役後,在職場上從事印刷電鍍工作約4年,後因工廠 倒閉改做陶瓷雷射切割與加工工作,離職後從事工作均為短期工作,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查人員約3個月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九 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豪字第041號函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仁寶字第2022121400001號函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433-435頁、第466-1頁)。綜觀被告就學乃至職涯之歷程,其學 習意願薄弱,正向經驗不足,言行也不時牴觸學校規範,但尚無恫嚇或傷害他人身體、財產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失序行為。 ⑵另依被告之表姐己○○於本院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 稱:被害人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受到家庭暴力,第二段婚姻對象是嫁給一個不賺錢養家的酒鬼,後來被告雖然與被害人一同跟舅舅乙○○住在一起,但舅舅的教育方式也 是鐵條教育,被告因而自小無法感受到父愛以及家庭融洽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5頁),可見被告成長過程中因生父及繼父均非對家庭具責任感之人,至舅舅家寄居時又未能適應寄居環境,因而未能如一般家庭之子女能在父愛及母愛兼備之環境下成長,此節雖非無可憫之處,但從己○○上開陳述,實未見本案被害人有任何虧欠被告之處, 是被告上開成長過程之負面環境,與其為本案殺害被害人行為之關聯性應屬薄弱。 5.就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而言,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綜觀被告前述就學乃至職涯之歷程,其雖然學習意願薄弱,言行也不時牴觸學校規範,職場上也未見出色表現,但尚無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或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素行,其過往品行應屬尚可。 6.就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而言,依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心理衡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1頁),被告語言理解指數59分、知覺推 理指數50分、工作記憶56分、處理速度50分,全量表智商47分,皆落在非常低下程度;其後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同一心理衡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3頁),語言理解指 數66分、知覺推理指數54分、工作記憶70分、處理速度50分,全量表智商56分,仍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 7.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在犯案前與被害人相處狀況尚屬正常,過往並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雖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但原因或係被告懷疑有鬼入侵至家中,或係懷疑中共飛彈打來,因而將被害人反鎖於家中或廁所,方遭被害人或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相當親近之己○○致電社政或警政系統通報,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年24日桃家防字第1110009741號函及所附○○○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465-478頁)。因被告上開行為明顯是受到 本身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幻聽、幻視影響,不能認為被告平日即會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暴力。另觀諸己○○於本院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稱:被害人於110 年9月開始洗腎後,被告願意照顧被害人,也會擔心被害 人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7-68頁),可見 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相處狀態尚處正常,被告在本案前亦非會以拳腳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人。 8.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不應殺人、傷人、偷竊或詐欺,應屬人類社會亙古以來跨越不同文化的共同社會行為準則,不應殺害身為至親之父母,更屬社會人倫之基本準則。尤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生前曾對被告有任何凌虐、傷害、遺棄或嚴重侮辱人格之行為,被告竟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其行為自屬嚴重違反法律規範及義務,而不待言。 9.就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生存之手足亦因而痛失至親而悲慟不已,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屬重大。 10.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言,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破門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身處於未設有欄杆之4樓浴室外窗 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樓往下跳,且經警方安撫情緒將其 送聯新國際醫院後,亦經醫師診斷存在頭皮開放性傷口,而縫合25針方出院,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砍母親後,母親倒在地上,我就拿刀子砍我頭部,想要砍死自己,後來我想要跳樓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在情緒失控殺死被害 人後,第一時間應確實甚感痛悔,方萌生自戕之意,且其於偵訊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就本件犯行非無悔意;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不知殺害之對象為其母親,似有文過飾非之意,但整體而論,其犯後態度應屬尚可。 11.而就被害人家屬意見部分,被害人之二姐丁○○於警詢時稱 :被害人早晚會走掉,但我沒想到她兒子這麼狠心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讓法院依法處理,今天被告砍了40幾刀,如果是你的家人你做何感想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6頁);被害人之二弟乙○○於警詢時 稱:希望把被告關起來,最好判無期徒刑等語(見相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6頁);被害人之姪女己○○(被害人之大姐丙○○ 之女兒)於警詢時稱:對被害人的死感到遺憾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願意包容及原諒被告,如果連我都不願意原諒他,他已經無父無母,已無處可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8頁)。 12.綜上,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具有倫理之高度可責性,犯罪時所受刺激依社會通念亦屬被告所應接受,此外,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忍,所為嚴重違反法律規範及義務,致使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生存之手足亦因而痛失至親,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屬重大,自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過往品行尚可,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相處狀態尚處正常,被告雖不能稱事親孝順但在本案前亦非會以拳腳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文過飾非而否認知悉殺害者為其母,但從其犯案後第一時間持刀自戕,仍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雖然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出現一定程度之減損,考量前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並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為被告所有用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表:扣押物品(僅列出扣案刀具)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菜刀(刀刃長度17公分、刀最寬約7公分,有明顯刀刃缺口) 1把 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品 2 扣案菜刀 1把 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品 3 剪刀 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毋庸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