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告兼上列 被告代表人 廖學陽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郭俊雄 張群治 吳依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227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均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佰歲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稱:我有委託佑笙公司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泥砂,但我不知道這些屬於無機性污泥等語。 ㈡被告薛勝昌稱:本案是廖學陽聯絡佑笙公司前來佰歲公司載運土餅離去,我不知道佑笙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我也不需要確認,我是依廖學陽之指示工作,只要佑笙公司的車子過來,我就幫他們裝土、放行,也不知道這些屬於無機性污泥等語。 ㈢被告吳長烜稱:我有前往佰歲公司載土,我不知道土餅就是無機性污泥,也不知道是廢棄物;我有委託鄒昆宏及郭俊雄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是地主委託我們整地,所以向明豐順公司買土回填,明豐順公司就是佰歲公司等語。 ㈣被告鄒昆宏稱:我有與明豐順公司簽約,向他買土餅,我不知道有加藥水,只知道是乾淨的土;我有依吳長烜指示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是地主要整地等語。 ㈤被告郭俊雄稱:我知道佑笙公司有向明豐順公司或佰歲公司買土,但是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那些土是廢棄物;鄒昆宏向徐寶炎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是要整地,我在現場負責聯絡、指揮車輛進出及倒土等語。 ㈥被告温欣樺稱:我負責公司會計及環保申報,廖學陽只有跟我說有人要來載A砂及請款,我就依指示處理請款的部分, 我不知道廖學陽是找非法業者,也不知道載的東西是無機性污泥等語。 ㈦被告張群治稱:吳長烜因為要整地,我有介紹廖學陽與吳長烜之砂土買賣,也有參與洽談,但我不知道廖學陽交給吳長烜處理的土,是佰歲公司不要的物品,也不知道是無機性污泥等語。 ㈧被告吳依庭稱:我不知道張群治有介紹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購買砂土,我有依張群治指示去佰歲公司向會計請款,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之砂土清運及回填行為: ㈠被告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被告廖學陽及薛勝昌分別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被告吳長烜為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務,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公司之員工等情,為各被告所承認(見他3561卷二第179頁;卷三第108頁、第180頁、第310頁、第408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61卷一第57頁 、卷二第481頁)。佑笙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等 情,亦為被告吳長烜所承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2頁)。 ㈡被告廖學陽經被告張群治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長烜後,被告廖學陽以明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順公司)為賣方,被告吳長烜則指示被告鄒昆宏擔任買方,先後於110年10 月28日及111年1月27日簽立砂石買賣合約,嗣被告吳長烜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彭子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日擔任買方簽約。被告鄒昆宏再依被告吳長烜之指 示,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歲公司,被告薛勝昌則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亦為被告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所承 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0-111頁、第116-117頁、第122-123頁、卷二第11-13頁、第22-25頁、第487-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 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561卷二第17-25頁、卷 三第589頁、第595頁、第601-603頁、第639-643頁,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171頁、卷三第55-127頁、第153-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吳長烜另指示被告鄒昆宏、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由被告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聯繫不知情之曳引車及挖土機司機,將佰歲公司之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並回填等情,為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所承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1-112頁、第122-124頁、卷二第23-24頁、第26頁),並有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98-409頁)、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現場 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他3561卷二第196-197頁、第245-248頁、第305-309頁、第325-329頁、第345-348頁、第365-368頁)、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4227卷第202-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721頁、他3561卷二第395-399頁、第425-429頁、第447-451頁)可佐, 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593頁、卷二第525-533頁、卷三第227-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廖學陽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吳長烜成立砂石 買賣契約後,由被告鄒昆宏指派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歲公司,被告薛勝昌則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場。被告吳長烜另指示被告鄒昆宏、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再由被告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聯繫曳引車及挖土機司機將佰歲公司之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並回填。 三、被告廖學陽雖以明豐順公司為賣方,另由被告吳長烜指示被告鄒昆宏及不知情之彭子嘉擔任買方,雙方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惟查: ㈠依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下腳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30頁、第439頁)、被告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會免費讓 他人載走,我們再補貼運費,不知道本案為何是簽買賣合約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1頁,偵14227卷第173頁)、被告 溫欣樺於偵訊時證稱:A砂部分,我們對外都是以明豐順公 司的名義去做;A砂不用算錢,我們要付運費去讓鄒昆宏他 們處理;本案與鄒昆宏簽的買賣契約,應該是要規避違法處理A砂才簽的;從我任職以來,佰歲公司都是支付運費請人 將A砂運出廠外處理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7-79頁)、被告吳長烜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你們向佰歲公司買A砂, 卻是佰歲公司要給你們錢?)那個是運費;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很多A砂,他們說最近要會勘申請展延,需要將廠內清理 掉,所以我們就去載運等語(見偵14227卷第121頁,他3561卷三第181頁)。可見被告廖學陽將佰歲公司廠內砂土交予 被告吳長烜載運離廠,並未收取價金,而是必須支付運費。㈡被告吳長烜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們是將地上級配販賣給佰歲公司,再運送A砂回填;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佰歲公司向我 們收錢,我們賣給佰歲公司的土石扣除A砂的錢,我們再向 佰歲公司收錢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180頁,偵14227卷第121頁),似指其販賣土石予佰歲公司,再向佰歲公司購買A砂,雙方價金扣抵結果係由佰歲公司支付差額。惟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長烜有賣土石給我,但沒有幾台,後來都是含泥量很高,我沒有什麼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29頁),即證稱並未持續向被告吳長烜購買土石。再者, 被告温欣樺擔任佰歲公司之會計,經手公司款項進出,若佰歲公司對被告吳長烜有出售A砂之收應帳款及購買土石之應 付帳款,被告温欣樺應當知悉。而被告温欣樺於偵訊時證稱:A砂不用算錢,我們要付運費去讓鄒昆宏他們處理;對方 請款時,我會向老闆詢問單價,我再以載出A砂的重量計算 後,支付運費;不知道公司有向吳長烜等人買土石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7頁,偵14227卷第184頁),可見佰歲公司將A砂交予被告吳長烜,並無應收款項,而是須支付運費,且 係直接以A砂之單價與載運之重量計算運費。應認佰歲公司 向被告吳長烜支付款項,並非買賣價金抵銷之結果,而係佰歲公司委託被告吳長烜清運砂土所應支付之費用。再參酌被告吳長烜於偵訊時另證稱:佰歲公司應該是不要這些A砂, 簽土餅買賣契約是因為區公所會有稽查隊來,我們要證明土的來源等語(見偵14227卷第121頁)、被告鄒昆宏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你要去佰歲公司和他們簽A砂買賣契約) 要給警察看的等語(見偵14227卷第143頁),可見簽立前揭土石買賣契約,主要係被告吳長烜備供將來受稽查時使用。從而,被告廖學陽以明豐順公司之名義擔任賣方,另由被告吳長烜指示與被告鄒昆宏及不知情之彭子嘉擔任買方,簽立前揭土石買賣契約,惟實際上雙方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廖學陽將砂土交予被告吳長烜,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委託被告吳長烜將佰歲公司廠內砂土清運離廠。 四、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利用 ,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㈡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 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 、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 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29-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被告薛勝昌於偵訊 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劑就會沉澱,再經 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土餅,不能循環再 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被告溫欣樺於偵訊時證稱 :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語(見他3561 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見偵16543 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司產品製程 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亦無法回 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被告廖學陽既將B砂 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均屬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於112 年1月17日制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 範」,允許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比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處理,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故本案佰歲公司委託清運之A砂若符合規範,即非 屬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再者,其所規範者,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⒉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申報。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被告 吳長烜回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07 頁),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 不合於「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此外,被告廖學陽恣意任由被告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主張:佰歲公司以補貼運費之方式,將廠內A砂交由同案被告載運離去,屬於商業策 略及行銷手法,亦為業界常態,不能僅以佰歲公司補貼運費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吳長烜間有虛假買賣交易;又所謂市場價值涉及市場供需,在市場需求較小時,以補貼運費之策略,可使砂石產品順利被載離廠區使用,進而獲得更大場地空間可作為後續砂石業務來源使用,提高公司整體獲利,不能僅以補貼運費之單一面向即認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本案A砂並非全無市場價值,亦非屬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列舉5款之廢棄物定義,事業產出物 是否屬於廢棄物,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具有市場價值,僅是判斷因素之一,且係相對性概念,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改變。例如,商家生產之食品雖具有市場價值,惟若因逾保存期限且必須銷毀,即不具有市場價值;又如產品因市場環境變動,導致經濟價值下降而不敷銷售成本,生產者擬予拋棄時,即屬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故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本即應視當下時空環境,考量事業對該物之處置方式、有無利用之意思等因素予以判斷。本案係依砂土之堆置情形,參酌被告廖學陽等人之供述,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該砂土對佰歲公司而言係不具經濟效用並擬予拋棄之物,並非僅以佰歲公司貼補運費之事實,即認定無市場價值而屬廢棄物。⒉又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被告廖學陽以明豐順公司之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雖約定由被告鄒昆宏向明豐順公司購買A砂,並以現金 付款,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廖學陽貼補運費,將佰歲公司廠內砂土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已如前述。依其實際交易內容,並非由被告吳長烜支付價金取得砂土之所有權,而係佰歲公司將砂土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並支付費用。無論被告廖學陽之商業策略為何,其與被告吳長烜之法律關係非屬砂石買賣甚明。 ⒊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如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廖學陽為使產線順利運作,必須清除廠內堆置過多之砂土,恰可說明當時對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係無利用價值而須清運拋棄之物。不論被告廖學陽與被告吳長烜係以何名義簽立何種契約,其本質均係將廠內廢棄物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影響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主張:本案自佰歲公司載運出廠之物即卷內磅單上所載「A砂」,實際上並非均屬脫 水後產生之泥餅(土餅),其中包含未添加藥劑之B砂及C砂,非屬事業廢棄物,故起訴書認本案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達5 萬6823.8公噸,應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廢棄物可概分為二類,其一是從產出者之角度已無使用需求之物,可再分為被拋棄者、失去效用者、生產目的外之產物、不具利用或經濟價值之物;其二是從主管機關之角度,認需以廢棄物處理而公告屬廢棄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其中第一類,並非以成分、種類或主管機關之公告內容作為認定標準,若係生產者認屬沒有利用價值而擬予廢棄者即屬之。蓋人類社會生活及經濟活動可能產生之棄置物不一而足,難以透過正面表列之方式規定廢棄物之具體種類或成分。 ⒉本案佰歲公司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之物,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均係堆放在廠區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已如前述,故不論其名稱為A砂、B砂或C砂,均屬 廢棄物,應合併計算總重。從而,縱使卷內磅單上所載A砂 重量,實際上係混入B砂及C砂後之總重,仍不影響本案廢棄物重量之認定。 五、被告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㈠被告廖學陽於偵訊時供稱:佰歲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我們是委託合法的業者即旺達明公司清除;佰歲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是無機性污泥,簡稱為A砂,我們公司每個 月產出無機性污泥的量約60至100噸,向環保局申報3、4噸 至10噸,旺達明公司每個月幫我們處理3、4噸至10噸,多出來的無機性污泥就沒有再給旺達明公司處理,我會堆在廠區內,最後交給非法業者處理,因為合法處理比較貴,非法處理比較便宜,價差很大;吳長烜及鄒昆宏都是非法處理無機性污泥的業者;我知道這些無機性污泥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408-412頁),可見被告廖學陽明知A砂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廠商清除,卻為節省成本而交由不具處理資格之被告吳長烜處理。 ㈡被告薛勝昌於偵訊時供稱:佰歲公司有A砂,是廢土,不能再 利用,每個月會定時定量申報,委託處理廠商來載,如果載不完就放在廠內;廢土有一定的清除程序,但因為申報的量有限,我們會讓他人隨意載走,可以省成本;佰歲公司的無機性污泥若要合法清除,是委託旺達明公司,會由我通知該公司,請他們申報、派車過來載,每個月1次;A砂就是有添加藥劑,公司製程上的無機性污泥,大部分是堆起來讓不是旺達明公司的人載出去;我知道合法清運的費用較高,請吳長烜他清運費用應該比較低等語(見他3561卷第310-311頁 ,偵14227卷第170-174頁)。可見被告薛勝昌知悉A砂屬於 廠內不具效用之廢土,係由其通知合法處理廠商即旺達明公司處理,但為節省成本,大部分A砂並未循合法程序清除, 而係交由被告吳長烜隨意載運離場。 ㈢依被告吳長烜於偵訊時供稱:佰歲公司廠內有很多A砂,所以 要找我們清除;佰歲公司應該是不要這些A砂等語(見偵14227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吳長烜知悉A砂係佰歲公司所拋棄之廢棄物。 ㈣被告鄒昆宏於偵訊時供稱:A砂就是土餅,是砂石場洗石頭後 留下來的土;我們是賺砂石場的錢,只要土餅運到我們租的土地,砂石場就會給錢;土餅沒有價值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108頁,偵14227卷第146頁),可見被告鄒昆宏知悉A砂無價值,由佰歲公司支付費用委託清運,對於A砂屬於佰歲公 司所拋棄之廢棄物,應有認識。 ㈤被告郭俊雄於偵訊時供稱:從佰歲公司載A砂到本案後湖小段 土地,費用是佰歲公司出的;我們幫佰歲公司清掉A砂,他 們才會向我們買級配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753-754頁), 顯示被告郭俊雄知悉本案係由佰歲公司支付費用委託清除A 砂。再佐以證人徐春權與被告郭俊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春權向被告郭俊雄稱「上星期新聞有報導,彰化有倒廢棄物獲利1億多元,主嫌500萬交保,可能是這樣在打吧」、「加上今年縣市首長,立委要選舉,可能有施壓要成積(績),過年後可能不好搞了」等語(見偵16543卷二第523頁),與被告郭俊雄討論傾倒廢棄物之事並表示「過年後可能不好搞」,應認被告郭俊雄亦知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就本案清運之砂土係佰歲公司所拋棄之廢棄物,亦應有認識。 ㈥綜上,被告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對於本案清運之砂土屬於佰歲公司之廢棄物,以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清理許可文件等情,應有認識,從而具有非法清除之犯意。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則另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㈦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雖辯稱:不知道這些砂土屬於無機性污泥而屬廢棄物等語。惟依其前開供述可知,其5人均知悉該A砂係佰歲公司廠內無價值而擬拋棄之物,故由被告廖學陽支付費用委託不具清運許可文件之被告吳長烜清運。依其5人認識之內容,即該當於非法清運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⒉被告薛勝昌另辯稱:我不知道佑笙公司有無合法清除許可等語。惟查,依被告薛勝昌前開供述可知,其明確知悉A砂屬 於廢土,有一定之清除及申報程序,且向來係由被告薛勝昌自己通知合法業者即旺達明公司清運,於本案卻任意將A砂 交由被告吳長烜等人清運出廠而規避合法程序,其主觀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採。 六、被告張群治、吳依庭及温欣樺部分: ㈠被告張群治為易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被告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被告温欣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張群治於110年9月、10月間,介紹被告吳長烜及鄒昆宏前往佰歲公司載運A砂,並約定就佰歲公司給付之運費 ,按比例收取仲介報酬;被告吳依庭則依被告張群治之指示,前往佰歲公司向被告溫欣樺對帳及請領載運A砂之款項; 被告溫欣樺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與被告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吳依庭等情,為被告張群治、吳依庭及温欣樺所承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6頁、第37-38頁、第489-490 頁)。 ㈡被告張群治及吳依庭部分: ⒈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群治時常在我那邊,他看到我有一些A 砂、B 砂、C 砂要出,他說要介紹人來載;當時是由張群治帶著吳長烜及鄒昆宏來談;這些砂土堆在那邊,堆不下去,也沒有什麼價值,後來吳長烜就說叫我貼他運費給他載走;當初是我、張群治及吳長烜在我的工廠,我們在研究看運費要多少貼給他,我們3個人一起討論要把佰歲 公司的土運到廠外處理;我跟他講那是下腳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過年,下雨下了3 個月,我廠區不夠大,堆了一大堆,沒辦法再運作,我才叫他幫我清走;砂石廠的砂如果堆太大堆,我們業者都會貼一些錢給人家載走,當初張群治來廠內看砂,都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23頁、 第430頁、第436-437頁、第439頁、第441頁、第445-446頁 )。可見被告張群治對於砂石場之運作有相當之瞭解,知悉砂石廠於砂石堆放過多時,會付費委託他人清除,即應當知悉佰歲公司內所堆置之A砂,係廠內未再利用而擬拋棄之物 。 ⒉另據被告吳長烜於偵訊時證稱:處理A砂的費用是由佰歲公司 把錢交給吳依庭,吳依庭再交給郭俊雄;我們每天都會把砂土進出的數量傳給吳依庭,由吳依庭作報表,再回傳給郭俊雄,因為吳依庭會作帳;吳依庭是張群治的助理等語(見偵14227卷第121-123頁)、被告郭俊雄於偵訊時證稱:吳依庭要作帳,所以我會傳日報表給她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754 頁)、被告温欣樺於警詢時供稱:張群治會幫佰歲公司清運廠內A砂出去,我們要支付1噸新臺幣(下同)180元的費用 ,大約2、3週後吳依庭會來拿佰歲公司的磅單並請款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10頁)。被告吳依庭於警詢時供稱:我會依張群治指示前往佰歲公司請款,載運土餅是由佰歲公司負責出運費;郭俊雄會將級配與土餅的報表傳給我,也會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當日進出的車次;若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缺人,我們公司會派人前往工作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549頁、第554-555頁)、於偵訊時供稱:鄒昆宏會把工地人員出勤表給我,因為我們公司的人也會去現場作;報表是我紀錄給老闆張群治看的,作內帳是因為老闆收仲介費用是看米數,我會把米數總量打出來,看老闆自己如何算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721頁)。可見被告張群治除與被告廖學陽及吳長烜商討 砂土清運外,並指示被告吳依庭掌握清運砂土之數量及對帳請款,若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缺工時,被告張群治也會指派工人前往,堪認被告張群治掌握每日土石清運數量及款項,也會派員工前往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工作,主導程度甚深。從而,被告張群治參與本案非法清運砂土之事實明確。被告吳依庭則係協助被告張群治掌握本案清運砂土之數量及請款。 ⒊被告張群治雖辯稱:我不知道廖學陽交給吳長烜處理的土,是佰歲公司不要的物品等語,被告吳依庭則辯稱:我只是依張群治指示,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群治對於砂石場之運作有相當之瞭解,知悉砂石廠於砂石堆放過多時,會付費委託他人清除,即應當知悉佰歲公司內所堆置之A砂,係廠內未再利用而擬拋棄之物,已如前 述。依其認識之內容,即該當於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⑵被告吳依庭於警詢時供稱:易昌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工地開挖及仲介、報關等業務,我自107年中開始受僱擔任助理,處理老闆張群治指示事 項,我會依指示前往各家砂石場領款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548-549頁),堪認被告吳依庭應可預見其業務可能接觸砂 土廢棄物。再參被告吳依庭與被告温欣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吳依庭所製作之報表(見他3561卷三第561-572頁 、第577-587頁),多有A砂、級配、土餅、土石及小三等記載及討論,應認被告吳依庭對於砂石業務及砂石種類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吳依庭於本案負責向被告郭俊雄取得每日自佰歲公司清運砂土之數量並製作報表,另一方面與被告温欣樺核對數量並請款,當明確知悉所請領款項係佰歲公司委託清運廠內之砂土之對價。被告張群治介紹被告吳長烜前往佰歲公司清運砂土,佰歲公司尚需給付費用予被告張群治及吳長烜,依被告吳依庭前述工作經驗及認知,應知悉該砂土係佰歲公司廠內無利用價值而需清除拋棄之物,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温欣樺部分: ⒈經查,被告温欣樺擔任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製作A砂載運之報表,並交付清運費用予被告吳依庭 ,為被告温欣樺所承認,核與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吳依庭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36-437頁 ,他3561卷三第719頁)。 ⒉被告温欣樺於警詢時供稱:A砂是佰歲公司用不到的東西,只 要貼客戶運費就可以幫公司運出去;張群治會幫公司清運廠內A砂出去;我聽老闆及張群治的對話,讓我感覺他們遊走 在法律邊緣,因為我知道A砂要交給合法的處理場,不應該 私底下交給張群治清運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頁、第10-11頁)、於偵訊時供稱:A砂是無機性污泥,是廠內用不到的 東西;佰歲公司的無機性污泥有作申報,但請人私自運出廠外的數量較多;無機性污泥交給合法處理廠處理,1公斤費 用是8元,若請人私人運出去,1噸大約160元至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第78頁)。堪認被告温欣樺明知佰歲公司廠內產出之A砂屬於廢棄物,應委託合格廠商清除並申 報,惟為節省處理費用,於本案係由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張群治清除。從而,被告温欣樺主觀上對於非法清除佰歲公司廢棄物之行為應有認識。 ⒊被告温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廖學陽是找非法業者,也不知道載的東西是無機性污泥等語,惟依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温欣樺已明確知悉A砂係無機性污泥,且被告廖學 陽將A砂交由被告吳長烜等人清運,乃非法清除廢棄物,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學陽為節省佰歲公司處理廢棄砂土之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及吳長烜共同商議後,允為支付費用委由被告吳長烜載運出廠。被告廖學陽即將屬於無機性污泥之A砂 混合B砂及C砂,由被告薛勝昌在佰歲公司廠內指揮,交由被告鄒昆宏指派前往之曳引車載運離廠,被告吳長烜另提供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作為回填砂土之地點,由被告郭俊雄負責在場管理。被告張群治另指示被告吳依庭按月製作報表向佰歲公司請款。被告吳依庭及温欣樺則分別承被告張群治及廖學陽之指示,協助核對每月載運出廠之砂土數量並結算費用。此部分事證明確,各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佰歲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答辯稱:佰歲公司實際產出砂土的數量確實比申報的還多,以前不知道違法,現在知道等語。 ㈡被告溫欣樺否認犯行,答辯稱:我負責公司會計及環保申報,我是依廖學陽之指示,以薛勝昌給我的水錶數據計算廢棄物數量,再交給環保公司去申報,我不知道佰歲公司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也不知道所申報的數量不實等語。 二、經查: ㈠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 ,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被告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由被告廖學陽指示被告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 污泥數量,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為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所承認(見他卷二第7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17-118頁、卷二第11頁、第15-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他3561卷二第2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53-159頁)。 ㈡依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 數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305頁、卷三第9-12頁、第63-64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53-159頁)。可見佰歲公司申報產出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數量,遠低於實際運出之數 量。 ㈢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於110年11月至111年 3月間,多數係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僅少部分委由合法之 廠商處理,已認定如前。換言之,佰歲公司於該期間每月實際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多數係以非法方式清除,自無可能依法申報,此觀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佰歲公司產出的A砂,有部分不是交給合法的業者處理,會影響到實際申 報的量,所以申報量比較實際生產量更少等語即明(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48頁)。堪認於委託被告吳長烜等人非法清除A砂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佰歲公司實際產出之無 機性污泥遠大於申報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 ㈣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犯意: ⒈被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佰歲公司整個製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該要作廢棄物申報;山林環保公司有1個制式的表格給我們填,要我們 抄水錶數值,再用1個公式計算,我就叫温欣樺去算以水錶 數值按照公式計算要申報的數量;佰歲公司產出的A砂,有 部分不是交給合法的業者處理,會影響到實際申報的量,所以申報量比較實際生產量更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433 頁、第442頁、第446-448頁),可見被告廖學陽明確知悉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具有申報不實之犯意。 ⒉被告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A砂是無機性污泥,是廠內用不到 的東西;佰歲公司的無機性污泥有作申報,但請人私自運出廠外的數量比申報的數量多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第78頁)。顯見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多數係委託他人非法載運出廠,被告温欣樺並未全部進行申報,其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㈤不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廖學陽雖辯稱以前不知道申報不實會違法等語。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學陽身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生產,並指示被告温欣樺每月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其主觀上對於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等情,應當知之甚明。縱使認為被告廖學陽對於申報不實具有刑責一事欠缺認識,就其身分、經歷及從事業務內容而言,難認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無從以不知法律而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 ⒉被告温欣樺雖辯稱:不知道佰歲公司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也不知道所申報的數量不實等語。惟依被告温欣樺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廖學陽未依法清除廢棄物一事,已有明確認識,亦知悉多數廢棄物未經合法申報,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均明知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多數係委由被告吳長烜等人非法清除,無從按實申報,被告温欣樺仍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以概估之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低報無機性污泥之產量,而為不實之申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產出A砂(即無機性污泥)、B砂及C砂,屬於不具經濟效用之物 並擬拋棄之事實廢棄物。被告吳長烜不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將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並回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屬非法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提供作為前揭事業廢棄物回填地點,則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㈡被告温欣樺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會計,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紀錄清運廢棄物之數量、與被告吳依庭對帳及付款;被告吳依庭受僱於被告張群治,依指示負責製作報表紀錄、與被告吳依庭對帳及收款,分別對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提供助力,惟並不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温欣樺及吳依庭未參與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之謀議,僅係因受僱之身分而依指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將本案非法清運犯行視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出於協助之身分參與其中,即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温欣樺及吳依庭於本案應屬幫助犯之性質。 二、罪名: ㈠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廖學陽、薛勝昌及張群治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温欣樺及吳依庭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受僱人即被告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事實三部分: 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三、正犯關係: ㈠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共同討論清除佰歲公司廠內砂土,並推由被告廖學陽以明豐順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鄒昆宏簽立不實之砂石買賣合約,以包裝廢棄砂土之清運,被告廖學陽並指示被告薛勝昌在廠內指揮,由被告鄒昆宏安排車輛清除廠內廢棄砂土,被告郭俊雄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張群治則透過被告吳依庭掌握自佰歲公司載運砂土數量及帳目,於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缺工時亦會指派工人前往。應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薛勝昌雖主張:其未參與犯罪之商議及決策,本案係因受僱之身分而依廖學陽之指示所為等語。惟查,被告薛勝昌擔任佰歲公司之廠長,於本案係負責在廠內指揮曳引車進出及裝載廢棄砂土,決定廠內廢棄砂土可否順利清運出廠之結果,已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直接影響犯罪之實現,與被告廖學陽之間具有功能性之犯罪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廖學陽等人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吳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吳長烜指示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並指揮曳引車及挖土機回填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長烜等人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並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及挖土機司機回填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申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廖學陽指示被告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行為 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此見 解)。 ⒉被告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而於110年10 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出廠,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性質上非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同此見解)。惟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於本案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惟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㈣數罪之競合: ⒈被告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清運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並回填至其所提供本案後湖小段土地上,其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累犯之說明: 被告張群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 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張群治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作為判斷。經查:⒈被告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始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其雖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其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較輕。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 刑,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温欣樺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考量被告温欣樺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予酌減。七、科刑: 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吳長烜、薛勝昌及郭俊雄又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被告温欣樺及吳依庭分別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被告廖學陽及温欣樺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上開被告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風險,兼衡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其易刑標準。另就被告佰歲公 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編號一所示之罰金刑。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薛勝昌及温欣樺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其2人 參與本案犯罪,對環境保護影響甚大,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自己之犯行未見自省悔悟,亦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應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㈠扣案無線電對講機2支,分別係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所有,供 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聯繫曳引車及挖土機司機使用,與本案犯罪具有密切關聯,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㈡扣案被告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吳長烜、鄒昆宏、郭俊雄及吳依庭所有手機,雖有供本案彼此聯絡使用,惟亦屬被告自己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聯繫工具,且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聯,故裁量後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之費用,因被告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用屬於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被告佰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 ⒉查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由被告廖學陽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被告廖學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委託 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7頁)。被告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180元等語( 見他3561卷二第78頁),被告吳長烜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3頁),應認被告廖學陽於本案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除廢棄砂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⒊又被告廖學陽交予被告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 法清除無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 公噸-180元/公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 省4億4436萬211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應予沒收並追 徵。 ㈡被告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之犯罪所得: 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計算式:180元/公噸×5萬6823.8公噸)。 ⒈被告張群治部分: ⑴被告張群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佰歲公司出A砂 給吳長烜,我每噸收10元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729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24頁)。被告吳長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的獲利是每噸180元,張群治拿走一半之後,剩下的部分 是由我來收,沒有報在公司的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3頁),就被告張群治實際獲分配之數額,被告吳長烜雖 供稱係獲得一半,惟其於偵訊時又稱:張群治沒有賺運費等語(見偵14227卷第126頁),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逕採。而被告張群治所述分配比例較為具體,且前後一述,故以其所述每公噸10元作為認定依據,應認本案被告張群治獲分配犯罪所得56萬8238元(計算式:10元/公噸×5萬6823.8公噸) 。 ⑵被告張群治於本案僱用被告吳依庭雖有支付薪資,惟此屬被告吳依庭合法受僱所得,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故被告張群治支付被告吳依庭之薪資,應屬犯罪之成本而不予扣除。從而,就被告張群治獲分配犯罪所得56萬8238元,均應予沒收並追徵。 ⒉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部分: ⑴被告吳長烜於本院訊問時另稱:這段期間鄒昆宏及郭俊雄受僱就是專門在處理幫佰歲公司清運污泥的事情,拿的是固定的薪水,薪資是1天3000元,都會做滿1個月,所以1個月是9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惟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於偵查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3561卷二第146頁、卷三第6頁,偵14227卷第144頁)。審酌被告吳長烜不僅僱用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尚需給付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薪資,對於各人報酬之記憶未必明確,而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係實際獲取報酬之人,其記憶應較深刻,故以其2人所述 認定每日報酬均為2000元。 ⑵又本案係參酌A砂過磅紀錄表認定非法清除之期間及數量(見 偵16543卷三第69-127頁),其期間為110年11月11日至111 年3月8日,共計118日,應認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於該期間 各獲得23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8日)。又依被 告吳長烜前揭供述,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於該期間係專門處理本案清運、回填,應認於該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均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從而,被告鄒昆宏及郭俊雄於本案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各23萬6000元,均應予沒收並追徵。 ⒊被告吳長烜部分: 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 萬6000元-23萬6000元)。依被告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被告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被告吳長烜獲分配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均應予沒收並追徵。 ㈢被告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及吳依庭部分: 被告廖學陽、温欣樺、薛勝昌在佰歲公司任職之薪資,以及被告吳依庭受僱於易昌公司之薪資,均屬合法受任或受僱之報酬,非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此外又無事證顯示其4人 因從事本案非法清除之犯行,額外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勝昌知悉佰歲公司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而佰歲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大部分已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薛勝昌仍與被告廖學陽、温欣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廖學陽之指示抄錄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數據,交由被告温欣樺計算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再委託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被告薛勝昌再聯繫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旺達明公司至佰歲公司清除無機性污泥,以此方式隱匿佰歲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之實際清運重量、日期、車輛,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因此認為被告薛勝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勝昌涉有申報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廖學陽、温欣樺及薛勝昌之供述、佰歲公司廢水污水量/用電量 紀錄表、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推估之無機汙泥實際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見他3561卷二第29頁,偵16543卷一第191-197頁、第303-305 頁、卷三第9-12頁、第63-64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薛勝昌否認有申報不實之犯行,答辯稱:佰歲公司之廢棄物申報係由温欣樺負責,我不需要紀錄或報告廢棄物產出量,也未參與申報,只有每個月抄水表的數字,我不知道水表上的數字是否可以反應公司所產出之污泥數量等語。 四、經查: ㈠佰歲公司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係由温欣樺以佰歲公司 之廢水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數據概估及申報無機性污泥產 出量,未核實申報,已認定如前(見本判決參、犯罪事實三部分)。又被告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依廖學陽之指示,定期抄錄並填載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 並交給温欣樺等情,則為被告薛勝昌所承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4頁)。 ㈡被告薛勝昌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是由温欣樺負責申報業務,關於申報流程及數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20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製作佰歲公司的報表或統計 表;相關帳冊、報表都是由温欣樺製作等語(見偵14227卷 第170頁、第171頁)。被告廖學陽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是由温欣樺負責申報業務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30頁)。被告 温欣樺於警詢時供稱:薛勝昌負責廠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我負責協助操作申報環保資料相關文件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5頁)。應認被告薛勝昌未負責佰歲公司之廢棄物申報 ,亦不知悉申報流程。 ㈢依温欣樺於警詢時供稱:需要申報無機性污泥時,委外的環保公司會提醒我給他數據,廖學陽教我以水電表數據為依據概抓,直接將數據交給委外環保公司;薛勝昌會找合法的清運公司,將我上述概抓的A砂數量清運至處理廠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頁),固然可認温欣樺概估申報數據後,係由被告薛勝昌通知旺達明公司前來清運,而完成佰歲公司透過合法業者清除無機性污泥之流程。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以申報不實要件,其申報行為係指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被告薛勝昌通知旺達明公司前來清除無機性污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申報行為,即無參與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薛勝昌雖有將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交給温欣樺,經温 欣樺採為不實申報之計算依據。然而,被告温欣樺於警詢時稱:廖學陽教我以水電表數據為依據概抓,直接將數據交給委外環保公司;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是公司每日真實用 電、用水紀錄表,都是由薛勝昌紀錄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頁)。再參卷附佰歲公司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內容(見他3561卷二第29頁),僅係關於水電用量及水電表之數據,未見與無機性污泥有關之項目,應認被告薛勝昌僅係紀錄佰歲公司廠內實際用水、用電量之數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薛勝昌紀錄各該數據時,即知悉將用於申報無機性污泥時使用。且温欣樺係依廖學陽之指示,而利用該數據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無事證顯示被告薛勝昌參與討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勝昌知悉其所提供水電表數據與無機性污泥之申報有關,自不能逕認被告薛勝昌主觀上有申報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薛勝昌雖然參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知悉佰歲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合法清除(此即前述有罪部分),然而並未負責無機性污泥之申報業務。其雖有提供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予温欣樺,然而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此與廢棄物之申報有關,即缺乏犯罪之主觀認識,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相繩。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