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庚屘、李榮華、蘇柏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庚屘 (住址詳卷) 李榮華 (住址詳卷) 被 告 蘇柏恩 王四杉 李禾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庚屘、李榮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2人對於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對於原告2人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人為同案被告王彥富、林子超、張皓丞、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葉梧霖、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洪勝彬(原名:洪啟文)、黃志芳、黃琮倫(原名:黃宏榮)、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林宇凱、張世忠、徐文祿、張凱閎、詹佳峰、鍾建興、黃育群等人,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而不在起訴書認定對於原告2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內。從而,原告2人並非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蘇柏恩、王四杉、李禾翊之訴並不合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2人所提起之關於被告蘇柏恩、王 四杉、李禾翊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