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GUILAR SALLY JORGE、RAMOS RYAN SIMBAH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ILAR SALLY JORGE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RAMOS RYAN SIMBAHAN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ILAR SALLY JORGE共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RAMOS RYAN SIMBAHAN共同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LAJARA MA CRISTALYN RACADIO(中文姓名:菈哈拉,下稱中文名,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與AGUILAR SALLY JORGE(中文姓名:莎利,下稱中文名)、RAMOS RYAN SIMBAHAN( 中文姓名:萊恩,下稱中文名)為朋友,其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由莎利、萊 恩擔任菈哈拉之下線,菈哈拉自訂新臺幣(下同)兌換菲律賓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之匯率為1:1.8,由莎利負責收取有將新臺幣兌換為披索需求之人款項後交予菈哈拉,或依菈哈拉指示匯款至萊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二人與菈哈拉約定每筆匯款約可獲得2%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替身分不詳之菲律賓籍勞工辦理新臺幣兌換披索之匯兌業務。其中LOON REYNOLD CASINILLO(中文姓名:雷諾,下稱中文名)有意透過其等將新臺幣匯兌為披索,並匯至其菲律賓指定銀行帳戶供家人收受,而於108年3月2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交付9萬4,695元給莎利,莎利再依菈哈拉指示匯款至萊恩申設之郵局帳戶,惟匯兌之款項迄今仍未匯至雷諾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且其家人亦未收到款項(莎利、萊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雷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莎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萊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莎利、菈哈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萊恩、證人即告訴人雷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萊恩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雷諾、莎利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含中英對照譯文)、匯款申請表(編號41148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人莎利臉書即時通個人介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莎利、萊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萊恩之辯護人一度為其辯護稱被告萊恩不知法律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萊恩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103年4月至105年2月、105年4月至107年3月曾二度核准來臺工作,回國後於107年6月底第三次申請來臺工作至今,並受僱於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有被告萊恩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103、173至174頁),故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前後在臺灣居 留更逾4年,堪認具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對於臺灣法令 之規範,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當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機構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匯兌交易」,自不得以不知我國法律卸責。再者,臺灣資訊發達,金融機構林立,被告萊恩倘對於是否得從事匯兌業務有所疑慮,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竟捨不尋求諮詢、詢問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逕替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並收取手續費,而以此私下之方式匯兌貨幣,意圖賺取佣金,其欠缺違法性認識難認為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本案被告萊恩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莎利、萊恩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莎利、萊恩、同案被告菈哈拉均非銀行業者,卻擅自受告訴人雷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菲律賓籍勞工委託,以被告萊恩之郵局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告訴人雷諾及該等身分不詳之菲律賓籍勞工委託匯入之新臺幣按匯率折算後,匯付予其等所指定之菲律賓親友銀行帳戶等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是核被 告莎利、萊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莎利、萊恩於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莎利、萊恩與同案被告菈哈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莎利 、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就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萬8,000元等情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9、31頁),被告莎利並於111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萊恩亦於111年9月6日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44、184、274頁),故被告莎利、萊恩應依上開規 定前段,減輕其刑;且另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告訴人雷諾遭詐欺案,於109年4月24日以涉嫌詐欺案通知收受款項之人即被告莎利到案說明,經警方詢問相關涉案事證,被告莎利表示與被告萊恩、同案被告菈哈拉共同實施地下匯兌情事,並主動攜帶匯款至被告萊恩之郵局帳戶之收據及同案被告菈哈拉之居留證照片,因而陸續查獲同案被告菈哈拉及被告萊恩,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應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尚有不同。本案被告莎利、萊恩從事披索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經手之匯兌總額非鉅,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其等往來匯兌業務之人數有限,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莎利、萊恩自匯兌業務中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均不高,犯罪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即使被告莎利、萊恩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之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莎利、萊恩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境內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累計匯兌金額及其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莎利、萊恩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莎利、萊恩為大學肄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為監護工、製造業技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均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莎利、萊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5、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被告莎利、萊恩雖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係因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且其目前在國內仍從事正當工作,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33頁),乃合法入境工作、居留於臺灣地區,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另定有 沒收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至該銀行法未規範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莎利、萊恩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因非法辦理本案地下匯兌業務分別獲得1萬元、1萬8,000元,且均已於本案審理時繳回等情,業如前述,該犯罪 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銀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雷諾所交付被告莎利,再由被告莎利依同案被告菈哈拉指示匯款至被告萊恩申設之郵局帳戶之9萬4,695元,依上開說明,該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目前該款項實際上為同案被告菈哈拉所持有中,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97頁),其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自應由告訴人雷諾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莎利、萊恩被訴於107年7至9月間犯非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為被告莎利、萊恩否認在卷,而卷內僅有同案被告菈哈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關於自己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起始時間,並無提到當時被告莎利、萊恩是否參與其犯行,故認被告莎利、萊恩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