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4、5月間起,加入詹大又、黃柏元(均未據檢察 官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該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彥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鎮地質鑽探工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振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黃彥霖、葉人瑋、洪振銘及使用戶名「八鎮地質鑽探工程」帳戶之人,未據檢察官偵辦),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假冒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佯稱:丙○○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遭違法使用,涉及醫療詐騙、詐領補助款,可代丙○○報 警處理云云,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組楊宗霖警官,佯稱:因案發地在亞東醫院,只能在新北市報案,且需於當日下午4時前報警處理云云,並提 供虛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號碼取信丙○○;復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吳義聰檢察 官,佯稱:丙○○涉及洗錢防制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丙○○之配 偶劉平雄同列為關係人,因偵查不公開,丙○○需將動產、不動產 提撥百分之70之金額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及需辦理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操作云云,並將丙○○加為LINE好友,透過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與丙○○ ,致丙○○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㈠」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㈠」欄所示丙○○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再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㈡」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㈡」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乙○○接獲詹大又、黃柏元之指示後,即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110年3月8日、9日提領完畢後,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德馨診所旁,將其當日所提 領之贓款交與詹大又、黃柏元,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之贓款與詹大又、黃柏元,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詹大又、黃柏元即從上揭贓款中各抽取3,000元作為乙○○之報酬,乙○○ 因而共計取得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照片1張、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七大隊偵查報告、黃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八鎮地質鑽探工程」、葉人瑋、洪振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 被告提領紀錄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詹大又、黃柏元2人及上揭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 ,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至遭轉帳至上揭黃彥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繼再由黃彥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上開洪振銘、葉人瑋及戶名「八鎮地質鑽探工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詹大又、黃柏元,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朋分贓款牟利,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上繳贓款,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雖供認於109年4、5月間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提領贓款交與詹大又、黃柏元,然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層轉詹大又、黃柏元,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以此等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犯罪意思,且客觀上有將贓款交付共同正犯以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詹大又、黃柏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受騙遭轉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雖以冒用健保署職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他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下層提領贓款之車手,且 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遭轉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 陳本案提領贓款共計獲得報酬6,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詹大又、黃柏元聯繫之手機(門號不詳)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手機係渠2人於提領當天交其使 用,且於當天向其收取贓款時,會一併收回該手機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予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且衡之手機及SIM卡極易取得 ,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所駕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供陳:領取本案贓款用以代步之小客車係詹大又買給我,讓我用以提領款項等語,固堪認該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車因車禍損毀,被告之父(姓名詳卷)前曾向本案承辦檢察官聲請領取被告之委任書、在監證明(被告前經羈押)以辦理報廢事宜等情,有被告之父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詢確認該車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佐,是該車既已報 廢,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5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8日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㈠ 轉帳金額㈠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㈡ 轉帳金額㈡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31分 200萬元 黃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 50萬元 洪振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上午9時37分 149萬9,999元 葉人瑋之國泰世華帳戶 2 110年3月9日上午9時55分 200萬元 同上 110年3月9日上午9時58分 49萬元 「八鎮地質鑽探工程」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8分 49萬5,000元 葉人瑋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9分 101萬4,000元 洪振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華店 葉人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2 同日上午9時54分 同上 10萬元 3 同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金石店 10萬元 4 同日上午10時1分許 同上 10萬元 5 同日上午10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復興店 10萬元 6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華店 葉人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7 同日上午10時11分 同上 9萬5,000元 8 同日上午10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慶店 10萬元 9 同日上午10時18分 同上 10萬元 10 同日上午1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菁英店 10萬元 11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復恆店 洪振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2 同日上午9時42分 同上 10萬元 13 同日上午9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亞店 10萬元 14 同日上午9時46分 同上 10萬元 15 同日上午9時47分 同上 10萬元 16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山文化店 洪振銘之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7 同日上午10時5分 同上 9萬5,000元 18 同日上午1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菁英店 10萬元 19 同日上午10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林口香澄店 10萬元 20 同日上午10時43分 同上 10萬元 21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林口童樂店 「八鎮地質鑽探工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22 同日上午10時51分 同上 9萬元 23 同日上午1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新高中店 10萬元 24 同日上午10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25 同日上午11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林口築夢店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