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芳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芳津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温志倫」名義,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5三和旅宿登記住宿,翌日因無力 支付續住之住房費用,明知無販賣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三和旅宿負責人 李沛鴻稱欲以匯款方式支付續住之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李沛鴻遂將三和旅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黃芳津,黃芳津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三和旅宿內,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二手好物交易社」群組內,以暱稱「楊氏」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實訊息,致廖國佑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芳津約定以1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及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松山機場辦理交車過戶事宜, 廖國佑並依黃芳津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100元定金至前開中信帳戶。嗣黃芳津未依約辦理交車 過戶事宜,且避不見面,廖國佑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國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芳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賣系爭車輛給廖國佑,我有在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打給廖國佑,改約同年月29日中午 去士林夜市附近辦過戶,廖國佑有同意,但我在29日早上被員警抓到,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後來我請朋友把車拖去基隆七堵區的阿米哥報廢場報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温志倫」名義入住三和旅宿,並於 109年11月19日某時,向三和旅宿負責人李沛鴻表示要以匯 款方式支付續住之住房費用1,100元,李沛鴻遂提供中信帳 戶予被告,嗣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三和旅宿內,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二手好物交易社」群組,以暱稱「楊氏」刊登販售系爭車輛之訊息,廖國佑瀏覽後,與被告約定以1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及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松山機場辦理交車過戶事宜,廖國佑並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100元定金至前開中信帳戶,然被告事後未交付系爭車 輛予廖國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沛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三和旅宿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入住紀錄登記資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國佑對話紀錄截圖、「二手好物交易社」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頁、第33頁、第57至60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國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二手好物交易社」看到一個暱稱「楊氏」的用戶張貼一則賣車資訊,我主動打電話聯絡「楊氏」,「楊氏」於下午4時38分以私訊方式跟我聯繫,「楊氏」要求我先付定金1,100元,我於下午4時59分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楊氏」於109年11月20日傳語音檔,請我將剩餘的16,900元付清,我回應他車輛先保留,並跟楊氏約11月27日下午3時在松山機場辦 理過戶,對方也有回覆,但楊氏於11月22日上午3時28分離 開聊天室,我於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撥打楊氏聯繫對話,對方電話都轉接語音信箱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氏」是跟我用私訊之方式討論車輛的事情,之後他離開聊天室,我27日打給他,發現聯絡不到才報警,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延後交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77頁),稽之卷內被告與廖國佑之對話紀錄,廖國佑確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與被告相約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在松山機場辦理過戶,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傳送10秒語音檔予廖國佑後,廖國佑於同日回覆「一開始不是說好可保留,才付你說的訂金,為何又留言說要付清全額?不是都說好了約下星期五11/27下午3點松山機場見,再去辦過戶了嗎」,被告再回以「嗯」、「好的」,而後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3時28分離開聊天室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核與廖國佑前揭證述相符一致,廖國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離開其 與廖國佑對話之聊天室,且於109年11月27日約定過戶日避 而不見,顯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廖國佑之意。 ㈢、被告辯稱其有與廖國佑改約109年11月29日辦過戶,然因當日 早上遭員警查獲致無法履約,事後始請友人將系爭車輛報廢云云,惟經本院向阿米哥環保企業社函詢系爭車輛申請報廢之資料,該企業社函覆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 將系爭車輛交由阿米哥環保企業社全權處理,並自阿米哥環保企業社取得14,000元,系爭車輛回收日期為109年11月27 日下午1時38分許等情,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機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我去報廢的,上面的簽名還有身分證號碼都是我填寫的,應該是109年11月27日報廢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足見被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8分前,親自前往阿米哥環保企業社申請報廢系爭車輛,然該時其與廖國佑約定之交車過戶時點(即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尚未屆至,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否則何以在與廖國佑約定交車之時點前,即將系爭車輛交由阿米哥環保企業社全權處理,並受領14,000元;又被告固辯稱其有與廖國佑約定延後至109年11月29日中午在士林夜市附近過戶云云,然此情為廖國佑所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且被告既已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將系爭車輛交予阿米哥環保企業社,豈有 可能再於109年11月29日中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廖國佑,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其為支付在三和旅宿續住之住宿費用,在LINE通訊軟體「二手好物交易社」群組內訛稱欲出售系爭車輛,致廖國佑陷於錯誤,匯款定金1,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三和旅宿中信帳戶內,被告確有 詐騙廖國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 可瀏覽之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散布不實賣車訊息,致廖國佑受有財產損害,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廖國佑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1,1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自承其請廖國佑匯款1,100元至三和旅宿之 中信帳戶,係要支付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 證人李沛鴻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營的三和旅宿名下中信帳戶內,收到一筆1,100元匯款,是一個旅客來住宿稱要匯款支 付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應係無資力支付住房費用,遂以佯稱出售系爭車輛之方式詐騙廖國佑,致廖國佑陷於錯誤後,將購車定金1,1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三和旅 宿名下中信帳戶內,用以支應被告之住房費用,尚難認被告有製造金流斷點之主觀想法,自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以三和旅宿名下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因與洗錢罪之主觀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