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梓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980c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梓平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黎程 莆之介紹,加入由徐兆仟、「蕭辰」、「威」、鍾燕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賴梓平擔任向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手」)。嗣被告賴梓平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林雪卿,佯稱告訴人林雪卿兒 子參與販毒,要求贖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雪卿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置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花園之花圃,待告訴人林雪卿走遠後 ,於該處待命之鍾燕竣便撿拾上開款項,並依黎程莆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將告訴 人林雪卿遭詐之款項交同樣依黎程莆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賴梓平,被告賴梓平收到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 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予黎程莆,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賴梓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一般洗錢及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 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1年4月18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桃檢維昃111偵7980字第11190550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