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東霖」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在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先在不詳地點,將永豐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註冊MAX 、MaiCoin平台會員,以正面手持國民身分證並書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等文字之照片、翻拍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註冊MAX平台,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用以註冊MaiCoin平台,並分別綁定 現代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入金帳戶A)、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 戶B)後,再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台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永豐 銀行交付予「陳東霖」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東霖」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東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佟紹同,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入金帳戶內,待現代公司核對並將款項轉至黃振益所註冊之MAX、MaiCoin會員帳戶錢包內後,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於109年7月22日、28日將該等會員帳戶內錢包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佟紹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佟紹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62905號函暨所附MAX、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37至149頁)「都是詐騙集團偽造的」,並辯稱自己當時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有虛擬貨幣帳戶云云(金訴卷第65、97頁),然這些文件是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依據其內存資料所提供予檢察官,亦與告訴人佟紹同匯入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相合,且自卷內資料觀之,申請該等平台會員並不以提出工作證明為必要,自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文件為偽造或變造,且被告又稱自己為了借錢而依「郭啟傑」、「彭文龍」等人之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手持「郭啟傑」、「彭文龍」的小弟手寫的「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白紙拍照,辦 完後並將帳號密碼交給該小弟等語(金訴卷第60頁),且其中MAX平台註冊資料所附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的照 片確實是被告本人,也有被告自己手持自己的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的白紙的照片,可見該等文 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後儲存在該公司資料庫內,在偵查中檢察官請該公司提供資料時,由該公司彙整提出,顯非偽造或變造甚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手持「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等文字白紙拍照、提供 身分證與健保卡以註冊MAX、MaiCoin平台會員、綁定該等虛擬帳戶後將該等平台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東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我與朋友「徐善懷」透過中間人「郭啟傑」、「彭文龍」向「陳東霖」借錢,我要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都是跟「郭啟傑」、「彭文龍」 接觸,我沒有跟「陳東霖」接觸過,後來我去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時我發現上面有被詐騙的金額匯進來馬上被轉出去,所以在根本沒有人知道、也沒有變成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就馬上打給永豐銀行掛失,且我有跟派出所警察講說這應該變成詐騙集團使用,是因為我止付告訴人才無法再匯款進來云云(因被告數度更異辯詞,此處先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準,餘詳後述),經查: (一)被告欲向「陳東霖」借錢,即照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手持「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等文字白紙拍照、提供身分 證與健保卡以註冊MAX、MaiCoin平台會員、綁定該等虛擬帳戶,並將上揭網路銀行及MAX、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全數交予「陳東霖」,在交付上揭帳號、密碼予「陳東霖」前,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只剩64元左右,且永豐銀行帳戶在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另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直到109年8月10日方換補發金融卡、109年8月14日方掛失永豐銀行存摺、於109年9月11日註銷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與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登錄單、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且可見被告起碼在10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確實將永豐銀行帳戶及自己名下的MAX、MaiCoin平台會員資料供「陳東霖」使用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50歲,先前曾在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桃友股份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盛興人力企業社、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被告自己提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常情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此情應可知悉。是以就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此觀諸被告自承「因為當時我沒有薪轉跟勞健保,銀行沒有辦法借給我,我問過銀行,銀行說無法借給我,因為沒有薪轉跟勞健保,因為我沒有工作,銀行要看工作,因為有工作才有還款能力,我有好幾本銀行帳戶,但我沒有辦過網路銀行,我有匯款、提款、轉帳過,我知道只要有帳號就可以轉帳,我第一次聽到借錢需要網路銀行,所以我案發後才會去問銀行的小姐,辦這個要幹嘛。」云云(金訴卷第61頁),可見被告亦知道要拿到借款只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給對方就好,根本不需用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是MAX、MaiCoin平台,且被告在看到告訴人匯款後的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後,竟主張政府一直在宣導反詐騙,但告訴人仍舊匯款給不認識的人,不覺得是詐騙嗎云云(金訴卷第64頁),更足認被告自己也知道政府所宣導的常用詐騙手法,自對政府一起宣導「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的反詐騙觀念知之甚詳,只是因為當時自己沒有工作,因此一般出借款項的人都會擔心借款人無法還款而不敢答應借款,「陳東霖」竟不要求此節,被告顯已知悉此非正常借款所需,但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就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輕易將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在使用、裡面幾乎沒有餘額的帳戶交給自己完全沒交情、也不熟識的「陳東霖」(被告在偵訊中稱「陳東霖」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是透過「郭啟傑」、「彭文龍」與「陳東霖」接觸,自己沒有跟「陳東霖」接觸過,見偵緝卷第157至158頁,金訴卷第60頁)並配合對方申請MAX、MaiCoin平台,可見其確有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MaiCoin平台與虛擬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使用。 (四)再者,被告在110年5月2日偵訊時,先辯稱:永豐銀行帳 戶相關資料已經遺失了,自己並沒有交給其他人云云(偵緝卷第75至76頁),於同年月6日偵訊時又稱:永豐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預計在109年8月15日搬家,在109年8月10日整理東西時就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申請補辦,當時我找不到存摺,所以有掛失存摺,但沒有掛失提款卡云云(偵緝卷第81至82頁),後於110年8月2日又改稱:這是我在109年7月在網路上跟「陳東霖」借 錢,他叫我申辦網路銀行就會借錢給我,MAX平台也是對 方叫我去申辦的,對方說這樣錢進去會比較快,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不自己申辦,後來對方沒把錢借給我,我去刷簿子發現有多筆款項轉進並轉出,我就打電話給永豐銀行止付,我也是被騙,我之前說是遺失是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緝卷第157至158頁),開始從「遺失」轉為主張「被騙」的說法,然遺失與被騙係屬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情,且若自己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且告訴人未再繼續轉帳還要歸功於自己掛失的話,勢必對「被騙」一事念茲在茲,更遑論被告在轉為「被騙」說法後即對於「被騙」的答辯侃侃而談、甚至不待本院詢問細節即主動陳述,根本沒有「沒想那麼多」或「不知道怎麼講」的情形,甚而被告更主張自己在掛失時之所以騙銀行是帳戶遺失的原因是「為了讓匯款的人不要再匯款」云云(金訴卷第96頁),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應係認為可能對自己不利而刻意對銀行及偵查機關說謊隱瞞借款一事,且於準備程序中又以前詞置辯,並多加了「郭啟傑」、「彭文龍」、「徐善懷」參與其中,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又多加了「...我辦好後,詐騙 集團控管說隔天網路銀行才進錢,詐騙集團叫人把我看住,叫我待在中壢一間賓館裡面,叫我到隔天才可以出去,但我半夜就跑走了,因為我想說為什麼要叫年輕人把我看管在賓館裡,我後來才知道網路銀行他們隔天才要用,所以當天才把我看住,我從賓館跑出來後,他們來壹台車子,把我從我家叫下來押過去,還有我一個朋友也被押出去,帶我們到一個偏僻的地方,我朋友被他們砍斷腳筋,我的手也差點被他們砍斷,到凌晨才把我們放回來,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吳素青開一台車子趕快把我朋友載去敏盛急救。」云云的情節(金訴卷第95頁),然此等砍斷手情節若果屬實,顯係怵目驚心之事,根本不可能會有無心遺忘或無意間未提到該情的情形發生,可見被告所辯憑信性極低,自難為採。 (五)至被告一再主張「因自己掛失止付才使告訴人不會繼續受騙匯款」云云,然被告直到告訴人匯款最後一筆的十餘日後才開始換補發金融卡、掛失存摺,先不論「掛失存摺」與「止付帳戶」係屬二事,此時詐騙集團成員早已將告訴人所匯的款項匯出,且告訴人之所以未繼續匯款是因為109年8月6日以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詐的詐騙集團成員要 求告訴人以房屋抵押借款來繼續匯入款項,但告訴人之後都未能貸款成功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並非歸功於被告掛失所致,顯然該詐欺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時,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辦理補發金融卡、存摺掛失及報案,則其於事後掛失之行為,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面言之,被告既使用「遺失」的說法欺騙銀行,反而會令銀行及偵查機關錯失得以儘早發覺這起案件涉及詐騙集團犯罪的時機,使詐騙集團更為猖獗。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人派出所副所長王龍乾以證明自己在告訴人匯款後有跟王龍乾講過帳戶可能被當作詐騙使用的事情,及聲請傳喚證人徐善懷以證明自己有去借錢,然即便屬實,被告於行為完成(即告訴人匯款遭轉帳花用一空後)後向何人說明,亦與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而被告向「陳東霖」借錢一事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等證人自無傳喚必要。綜上,被告主客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具有警覺及查證之能力,應可預見上情,而仍未加查證之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乃具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用,並非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駁 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於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MAX、MaiCoin平台與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有礙金融之正常秩序,使合法金融交易用作助長非法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並潛在地增加社會大眾正常利用金融工具之成本,實有可議,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非但否認犯行,甚至數度更易其辯詞,使得偵查機關錯失儘早查得幕後詐騙集團的時機、影響偵查機關偵查方向,被告雖稱「如果不讓我傳(證人即派出所副所長王龍乾),我答辯很沒有知識、水準」云云(金訴卷第65頁),然是否想透過不正當手法取得財物是道德及守法意識的問題,與教育水準係屬二事,自無法因某人教育水平不高即認其有道德瑕疵,其以之置辯自非可採,且被告又稱「是因為我止付對方(按:即告訴人)才無法匯款進來,不然政府一直宣導,他還匯款給別人,我是看到他匯款才去止付,我沒有去擋,他一定會一直匯款。」、「被害人不覺得是詐騙嗎,還一直匯款,我想知道他沒有繼續匯款的原因是什麼。如果我沒有止付的話,他就會一直匯款。不要說錢被人騙去拿我當替死鬼,這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情。被害人既然要匯款給對方,就應該要認識對方,至少要知道錢匯到哪裡去,對方是誰,這不是小數目,一百多萬。」、「對方都不知道名字還匯錢,他更笨,我還知道陳東霖,不然就是他太有錢」(金訴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不但未知錯悔過,甚至稱告訴人是「笨」、「不然就是太有錢」、「拿我當替死鬼」云云,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且告訴人損失多達2百 多萬,自不應對被告科處過輕之刑,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匯入皆為被告黃振益永豐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佟紹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聯繫佟紹同,並陸續冒充偵查隊陳建宏及王志成科長,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表示現由黃敏昌檢察官偵辦中,需監管其帳戶等語,使佟紹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2時27分許) 2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起訴書 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1時35分許) 103萬元 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6分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2時許) 28萬元 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29分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0時33分許) 114萬4,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佟紹同的證述(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25至27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佟紹同的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29至37頁) ⒊被告黃振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19至21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103至107頁) ⒋被告黃振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110年度偵緝字997號第159頁) 附表二(入金帳戶部分):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由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虛擬帳號 1 109年7月22日凌晨12時1分許 153萬14元 (含手續費14元) 入金帳戶A 2 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64萬14元 (含手續費14元) 入金帳戶A 3 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50萬14元 (含手續費14元) 入金帳戶B 證據: ⒈被告黃振益的供述(110年度偵緝字997號第81至82頁及第157至158頁) ⒉被告黃振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19至21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6517號第103至107頁) ⒊被告黃振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110年度偵緝字997號第159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62905號函覆,並檢送被告於該平台註冊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10年度偵緝字997號第137至14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423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入帳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110年度偵緝字997號第171至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