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岳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17號、110年度偵字第4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10121號、11261號;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80號、第12301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4599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 3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⑥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18019號、第18213號;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3號;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252號;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5號;⑪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02號、第33750號;⑫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6號;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574號;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39 號;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35號;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7446號;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 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號後,於110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皇后旅店二館708 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本案帳戶資料在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將我囚禁在皇后旅店,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本案帳戶是被強迫拿走,不是我願意交給對方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8月初確實有被囚禁,此與目前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只有被迫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自願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有機會報警時立即請皇后旅店員工協助報警,上開事證均可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0年8月2日將其 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3日,在上開皇后旅店取 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0偵41717卷第373至37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52至25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5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本 院金訴卷一第245至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2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本院金訴卷一第187至2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3136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12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809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6、269至276頁)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壬○○等33人)實施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什麼狀況下把3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在皇后旅店時,他們叫我交出來,我有問他們為何要交帳戶,他們說要發薪水比較方便,且要給上級主管審核等語(110偵41717卷第375頁)。再參酌被告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皇 后旅店之過程,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我帶渣打、台新、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到皇后旅店708號房。我去皇后旅店面談之前,對方要 我去銀行綁定帳號,綁定後,我就帶著3個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及行李,去跟他們面談工作內容。面談工作過程,對方要我在旅館等一下,等主管討論後再通知我,我在旅館住了3、4天等語(110偵41717卷第374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係主動攜帶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皇后旅店,且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機率更小。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前,有先為測試動作,亦即以小金額測試,以確保渣打銀行帳戶得以網路銀行操作,且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舉動,此觀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4日存入新臺幣( 下同)300元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有網路銀行轉帳100元成功,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即有第1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取 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得為前述小額轉帳之測試,進而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復參酌告訴人壬○○等33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 於短時間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款方式將款項轉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一第177、212至228、247至252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在皇后旅店 時,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或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干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在皇后旅店內,被強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報警時,只有講到侵占的事,被告陳述的內容就如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沒有印象被告如何講遭囚禁的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57至159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6 日我有到皇后旅店現場瞭解情況,被告當時大致是說他的手機被侵占,有說被囚禁,當晚我有向被告說可以到警局作筆錄,但是被告沒有馬上去,於110年8月7日被 告在派出所報案時沒有提到囚禁的事情,他沒有說我們就不會打進筆錄內,我當時有協助調閱皇后旅店監視器,後續就送偵查隊處理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73至178頁),是依證人甲○○、巳○○之證述,被告於警局報案時 未曾提及其遭囚禁或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核與卷附110年8月7日調查筆錄之記載(本卷金訴卷一第131至133 頁),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其手機遭2名男子侵占之經 過,全然未提及有遭囚禁之情節相符。衡情一般人若遇有被拘禁或妨害行動自由等遭遇,於脫離險境後,除有立即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外,當會選擇立刻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並詳細陳述被害經過,俾利警方可循線查獲犯嫌,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晚間經警員洪哲瑋告知得 立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卻遲至翌(7)日下午3時11分許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在警員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未曾提及其在皇后旅店遭囚禁之經過,實與事理常情相悖;又被告經警方多次通知到場製作指認筆錄,竟無故失約或失聯,致警方無從過濾犯嫌身分而進一步偵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9月2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2219號函暨所附便簽、證人通知書、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4頁),顯見被告對此事漠然不關心之態度,此與一般遭受拘禁之被害人多會出面指認犯嫌、積極協助警方辦案之情形,大相逕庭,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述其遭詐欺集團囚禁在皇后旅店,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應屬虛妄,顯難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自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遊樂園設施操作服務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78、79頁),是被告並非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人頭帳戶、車手等反詐騙資訊;知道金融帳戶若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110偵41717卷第375頁;112偵7406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對於 上情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人頭行動電 話預付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一第39、255至260頁),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遇到詐欺集團求職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一般公司行號在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公司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並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依被告所述,其未經任何較為正式之面試程序,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所屬公司行號之背景、經營狀況及工作內容,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依指示前往銀行櫃檯辦理約定轉帳帳號高達9組, 並在銀行人員詢問設定該等帳號之用途或目的時,覆以「朋友」等語,此有中信銀行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渣打銀行之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一第231、276頁),衡諸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須申辦帳戶者親至金融機構臨櫃進行設定,並經銀行行員確認及告以設定目的,而被告自承:對方當時有給我帳號去綁定到我的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我那時覺得很奇怪有問對方,他們告訴我說出國後外匯不一樣,所以要綁定;會如此記載,是我跟對方通電話,問對方如何寫,他說填寫朋友,我也沒有多問就寫上去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7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55、256頁),顯見被告對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動,已心生懷疑,仍任由他人指示填寫約定轉帳帳號、就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目的為不實說明,則被告對於設定多筆約定轉帳帳號用途、本案帳戶資料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基本確認,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及職 位為主管之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上開期間內,僅有2名男子出入皇后旅 店二館708號房(本院金訴卷一第119至121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多少人,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3、6、7、14、15、18、23、24、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表編號1、3、6、7、14、15、18、23、24、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壬○○等3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9至3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又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壬○○等3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壬○○等3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C○○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楊挺宏、 賴穎穎、許振榕、李昭慶、何嘉仁、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學智」向壬○○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717卷第25至26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7頁;110偵41717卷第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2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楊蕊蕊」向G○○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717卷第15至18頁) ⑵被害人G○○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委託書影本(110偵41717卷第1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110偵41717卷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申○○ (起訴書誤載為張嘉尹,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向申○○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8萬43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996卷第140至14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110偵41717卷第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4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假冒為楊錦之友人「陳景」,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黃○○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 50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635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4635卷第55頁)、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635卷第61至7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洛軍」向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 7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41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241卷第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41卷第29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本華」向宙○○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上午9時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301卷第9至13頁;111偵3452卷第17至27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11偵3452卷第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301卷第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1頁;111偵3452卷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1080號、第12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分許 4,000元 7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日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宇○○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伊」向宇○○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393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0偵43938卷第45、4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3938卷第25至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向丁○○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16卷第33至44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111偵5016卷第59至77頁)、Uniswap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擷圖(111偵5016卷第79至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016卷第87至101頁;第109至11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2頁;111偵5016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全民Party結識I○○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本華」向I○○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 9萬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810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8810卷第105至1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111偵8810卷第141至1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10121號、第1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網路結識寅○○後,假意與寅○○交往,向寅○○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21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0121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10121號、第1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F○○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文」向F○○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2時5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下午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261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1261號卷第53頁)、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11261卷第5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261卷第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第10121號、第1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蒙厚愛」向辛○○佯稱:可至交易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下午日2時23分許 10萬7,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7,228元,應予更正)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261卷第57至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26頁) 111偵年度字第8810號、第10121號、第1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以「徐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1080卷第4至7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1080卷第36頁)、Instagram網頁擷圖(111偵11080卷第42、45頁)、 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擷圖(111偵11080卷第43至44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2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80號、第12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陽」向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4599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E○○提出之存摺影本(111偵14599卷第83至8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丑○○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413卷第41至54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6413卷第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6413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111偵16413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 15萬元 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1分許 20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以「李睿宸」名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酉○○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酉○○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19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213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8213卷第153至157頁)、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8213卷第161頁)、Instagram網頁擷圖(111偵18213卷第163頁)、ETF投資平台客服訊息擷圖含左列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8213卷第163至1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111偵18213卷第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18019號、第1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以「林君浩」、「陳瑜」名義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 126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838卷第19至23頁) ⑵被害人戌○○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17838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18019號、第1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陳浩然」名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向卯○○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姜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19卷第7至23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8019卷第83至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8019卷第47至59頁、第93至105頁)、外匯投資APP畫面擷圖(111偵18019卷第61頁)、外匯投資平台存款紀錄、轉出紀錄(111偵18019卷第107至10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21、22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838號、第18019號、第1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 60萬290元 19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 12萬3,277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9632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亥○○提出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9632卷第6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196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事在人為」向H○○之配偶安德里雅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安德里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H○○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9,98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18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H○○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擷圖(111偵17183卷第57至6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起,以「蔣超」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D○○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先生」向D○○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萬5,21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252卷一第149至153頁) ⑵被害人D○○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3252卷一第164頁)、通訊軟體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3252卷一第173至18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2頁;111偵13252卷二第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起,以「杰雷」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哥」向何念瞳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31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195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11偵28195卷第79頁)、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28195卷第69至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8195卷第81至10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8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日27起,以「向日葵」名義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地○○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莉」向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02卷第29至39頁) ⑵被害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02卷第91至14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02號、第111偵字33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24 子○○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玉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 5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750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1偵33750卷第14頁)、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11偵33750卷第1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220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02號、第111偵字33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9萬2,30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5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起,假冒為投資平台「FXTRADING」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如何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16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0846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11偵40846卷第73至103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40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天○○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向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3574卷第163至173頁) ⑵告訴人天○○提出之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23574卷第119頁)、外匯交易明細(111偵23574卷第103頁)、彰化銀行外匯買賣交易水單影本(111偵23574卷第127至1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3574卷第77至10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日24起,以「孫仕倫」名義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向A○○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45萬3,31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33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43335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43335卷第43至4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3335卷第57至7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1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庚○○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呂琴鳳,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向庚○○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739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11偵43739卷第41頁)、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43739卷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43739卷第45至115頁)、手機通話紀錄(111偵43739卷第117至1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huisso」之帳號聯繫未○○,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112偵7446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張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12偵7446卷第42頁)、對話紀錄及啟航國際網頁擷圖(112偵7446卷第4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8頁) 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7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航國際手機客服」向丙○○佯稱:如依指示操作博奕遊戲,即可大量獲利,但如需兌換獲利須繳納激活費用、操作費用、稅金始可領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06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406卷第75頁)、對話紀錄及啟航國際網頁擷圖(112偵7406卷第43至6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2頁) 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7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洋」之帳號聯繫午○○,佯稱:可透過比特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少連偵96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少連偵96卷第2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49頁) 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余生」之帳號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外匯交易APP獲利獲利,但需要繳交稅金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358卷第15至17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9358卷第33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50、252頁) 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3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起,以「李振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辰○○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若要領取獲利,必須匯款保證金、信用所得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 1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119卷第52至53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結果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119卷第61至8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2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