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陳登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268號、第38647號、第426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318號、第28708號、第14930號、第3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己○○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者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登琪弟-轅」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 中信銀行帳戶)、由乙○○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 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其前妻胡瀞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34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胡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三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依己○○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再將款項轉交己○○或其指示之人,由其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乙○○可收取提領金額之1.5%;己○○可收取提領金額之9%做 為報酬,即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之對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己○○指示乙○○,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 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及金額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將款項款轉交己○○或其指示收款之人,再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含 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1 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二,下稱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77 至27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50號卷,第353至35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二,下稱金訴字第451號卷二,第45至4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 稱金訴字第478號卷,第147至14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503 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03號卷,第285至28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二,下稱金訴字第380號卷二,第89至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6933號卷,下稱偵字第36933號 卷,第139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卷,下稱偵字第14930號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25268號卷,第393至395頁;110年度偵字第38647號 卷,下稱偵字第38647號卷,第135至137、145至146頁;110年度偵字第32432號卷,下稱偵字第32432號卷,第61至62、137至139頁;110年度偵字第42644號卷,下稱偵字第42644 號卷,第95至96頁;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77、365頁; 金訴字第450號卷二,第353、442頁;金訴字第451號卷二,第45、133頁;金訴字第478號卷,第147、235頁;金訴字第503號卷,第285、373頁;金訴字第380號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勛程 、胡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644號卷,第7至11、95至96頁;偵字第36933號卷,第7至11、151至153頁;偵字第25268號卷,第343至345頁;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卷,下 稱偵字第17318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字第32432號卷,第61至62、95至96、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4590號卷,下稱偵字第34590號卷,第69至70、89至90、99至101頁;偵字第38647號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丙○○、壬○○、甲○○、寅○○、辛○○、丁○○、丑○○、證人即 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之卷頁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己○○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 款項,復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方式提領,並交 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己○○先前有跟我借錢,我於110年4月11日 時連絡他詢問是否方便還錢,並跟他閒聊近況,他說他在那邊有一個平台,可以接洽有意買U幣的人,有意購買U幣的人在平台上跟對方談好價格後,就匯款給賣家,賣家收到錢之後會跟U商買幣,直接將U幣傳給買家,可以賺取買賣的差價,己○○就說我可以幫忙做代收的部分,便叫我把存摺封面拍 給他,他說到時候如果有交易,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就幫他代收,再把錢領出來給他,但是有時候他在忙,他會交代暱稱「登琪弟-轅」、「帥哥祥」的人來跟我拿錢,我 再把錢拿給他們,他們再當場給我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 ,我不知道這樣涉及犯罪云云。經查: 1、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乙○○之前妻胡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乙○○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其後被告乙○○先後於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80至286頁;金訴字第450號卷,第356至362頁;金訴字第451號卷 二,第48至54頁;金訴字第478號卷,第150至156頁;金訴 字第503號卷,第288至294頁;金訴字第380號卷二,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 勛程、胡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6933號卷,第139至141頁;偵字第14930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25268號卷 ,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647號卷,第135至137、145至146頁、偵字第32432號卷,第61至62、137至139頁;偵字第42644號卷,第95至96頁;偵字第17318號,第15至17頁;偵字34590號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241 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85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11年9月30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040號函暨附件(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115至500頁;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5至111 頁;金訴第450號卷,第33至237頁;金訴字第478號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戊○○ 、丙○○、壬○○、甲○○、寅○○、辛○○、丁○○、丑○○、被害人子 ○○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提 供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嗣被告乙○○以附表「提款時間/金 額」、「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及金額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壬○○、甲○○、寅○○、辛○○ 、丁○○、丑○○、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79至286頁),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觀諸本件被告乙○○具有專科教育程度 之學歷,且亦擔任租賃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車行、另有從事租賃車、機場接送等工作,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為無社會閱歷之人,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42644號卷,第7頁;偵字第25268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7318號卷,第11 頁;金訴字第279號卷二,第228頁),是被告乙○○自非資訊 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故被告乙○○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去銀行提領款項,是跟銀行 說車行的買賣車輛、車資相關費用,就簡單說講從事的行業,並沒有告知行員是做U幣代收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366至367頁),並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登琪弟-轅」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71至89頁 )可佐,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是極致公司股東,我提供極致公司帳戶給己○○時,有先跟張勛程說,但是我是跟張 勛程說是賣車的款項,還有我跟客戶有借款的錢,並沒有說是U幣買賣的錢等語(偵字第17318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乙○○當係因查悉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借用帳戶進行收 款之情形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款項之方法,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又若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為合法資金,被 告乙○○於臨櫃提款及向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 時,何須編纂不實之說詞以資虛應,故被告乙○○應可預見款 項來源實屬可疑,當可認定,況被告乙○○亦自承:我有問過 他匯到帳戶裡面的錢是否犯罪賺來的,我之所以會這樣問他,因為我怕借帳戶被當作犯罪使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27頁),更見被告乙○○對於交 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猶提供帳戶通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乙○○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3、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乙○○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態樣相吻合,更見認被告乙○○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而被告乙○○對於被告己○○介 紹之工作,當能預見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之匯款,繼而取得其所提領之現金,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主觀上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認,是被告乙○○雖無積 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被告乙○○ 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乙○○自己、被告己○○及LI NE暱稱「登琪弟-轅」、「帥哥祥」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乙 ○○匯款或提款交付被告己○○、LINE暱稱「登琪弟-轅」、「 帥哥祥」等人,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LINE暱稱「登琪弟-轅」、「帥哥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達九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乙○○主觀上業已預 見其所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乙○○對於其以上開方式 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1、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2、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勛程、胡瀞文之帳戶,實行本件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㈡、㈦部分,分別對告訴人壬○○、寅○ ○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乙○○就附表 編號㈥、㈦部分,雖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2、本案被告二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二人參與之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㈠)、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㈡至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己○○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己○○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衡諸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實 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己○○參與 情節輕微,故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 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3、復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另追加意旨雖漏未論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然此部分事實 ,既經追加意旨敘及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被告二人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己○○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二人雖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適用上開宣告強制 工作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拿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四, 我百分之五做為報酬等語(偵字第25268號卷,第3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通知乙○○錢領出來後,我會 留9%,其中給乙○○4%,我的部分是5%等語(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64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82頁),參以被 告己○○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堪以認定其與被告乙○○之報酬比 例分別為提領金額之5%(被告己○○)、4%(被告乙○○),至 被告乙○○固供稱其各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5%金額作為報酬, 此有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可佐(偵字第42644號卷,第10頁;偵字第36933號卷,第10頁;偵字第25268號卷,第344頁;偵字第32432號卷,第95至96頁; 金訴字第379號卷二,第228、368頁),然酌以本案被告己○ ○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既已坦認犯罪應無再為刻意隱瞞之必要,是其供述當具有可信性,且相較於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實有可能為脫免 罪責,故刻意將獲取之報酬金額數額降低,以營造其並無可能為牟取低額之報酬,遂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乙○○既有前開可疑之動機存在,是其供述僅獲得1.5%報酬 之詞,自無足採認。從而,被告乙○○各可獲得附表編號㈠至㈨ 所提領每筆詐欺款項4%之報酬,被告己○○各可獲得附表編號 ㈠至㈨所提領每筆詐欺款項5%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 卷內別無其確切極證據足認其等有朋分得較高之金額,本件爰以前述比例,計算其等前述犯罪之實際所得,而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為787,52 0元【計算式:40,000+50,000+50,000+100,000+2,000+100, 000+277,520+50,000+50,000+30,000+20,000=787,520】, 而被告乙○○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763,690元【計算式:90,00 0+100,000+120,000+3,540,000+10,000+377,000+377,000+6 6,000=4,763,690】,堪認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為被告乙○○提領,復依前開被告二 人所陳各自獲得之報酬比例,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1,500 元【計算式:787,520×4%=31,500.8,以上就小數點部分均 無條件捨去】,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39,376元【計算式: 787,520×5%=39,376】,爰就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110年度偵字第27375號、第2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 人庚○○、癸○○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告訴 人、被害人(詳附表)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高健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被訴對象/本院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㈠ 戊○○ (告訴人) (偵字第36933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至投資網站AINK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詐騙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乙○○依己○○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登琪弟-轅」,「登琪弟-轅」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 ----------4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 90,000元(包含告訴人戊○○匯款之40,0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933號,第13至18頁)。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字第36933號,第7至11、151至153頁)。 3.被告己○○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36933號,第139至141頁)。 4.告訴人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6933號,第21頁)。 5.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6933號,第41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壬○○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壬○○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乙○○依己○○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匯款至己○○指示之帳戶,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 5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644號,第15至17頁)。 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字第42644號,第7至11、96頁)。 3.被告己○○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42644號,96頁)。 4.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2644號,第21頁)。 5.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2644號,第39頁)。 6.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2644號,第50頁) 7.監視器畫面(偵字第42644號,第51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 50,000元 ㈢ 丙○○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乙○○依己○○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 ---------- 10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 120,000元(包含告訴人丙○○匯款之10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489號卷,第43至45頁)。 2.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少連偵字第489號,第43至45頁)。 3.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89號,第201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丑○○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丑○○投資,致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乙○○依己○○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 ---------- 2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 ---------- 3,540,000元(包含告訴人丑○○匯款之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268號,第195至198頁)。 2.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5268號,第201頁)。 3.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647號,第55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甲○○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乙○○依己○○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 ---------- 100,000元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 10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647號,第7至9頁)。 2.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38647號,第146頁)。 3.被告己○○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字第38647號,第146頁)。 4.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8647號,第85頁)。 5.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647號,第56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子○○ (被害人)(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子○○投資,致子○○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乙○○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乙○○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富邦銀行帳戶),後乙○○依己○○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乙○○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 277,520元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 ---------- 電匯377,690元至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後,分次提領至100,000元、50,000元、227,000元,共計提領377,000元(包含被害人子○○匯款之277,520元、告訴人寅○○匯款之100,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318號,第25至29頁)。 2.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17318號,第263頁)。 3.子○○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7318號,第119頁)。 4.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8號,第55頁;金訴字第450號卷,第181至182頁)。 5.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8號,第257頁;金訴字第450號卷,第235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寅○○ (告訴人) (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寅○○投資,致寅○○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乙○○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被告乙○○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富邦銀行帳戶),後乙○○依被告己○○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乙○○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50,000元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318號,第31至34頁)。 2.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17318號,第263頁)。 3.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8號,第183頁)。 4.4.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8號,第55頁;金訴字第450號卷,第181至182頁)。 5.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18號,第257頁;金訴字第450號卷,第235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50,000元 ㈧ 辛○○ (告訴人) (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辛○○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辛○○匯款,致辛○○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乙○○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乙○○依己○○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 30,000元 胡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 ---------- 370,000元(包含告訴人辛○○匯款之3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432號,第13至15頁)。 2.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32432號,第96頁)。 3.辛○○匯款單(偵字第32432號,第43頁)。 4.胡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590號,第33頁;金訴字第478號卷,第45頁)。 5.乙○○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2432號,第87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㈨ 丁○○ (告訴人)(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丁○○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乙○○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乙○○依己○○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己○○,己○○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 ---------- 20,000元 胡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 ---------- 66,000元(包含被害人丁○○匯款之20,000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0號,第15至16頁)。 2.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偵字第32432號,第96頁)。 3.丁○○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590號,第47頁)。 4.胡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590號,第33頁;金訴字第478號卷,第45頁)。 5.乙○○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明細(偵字第32432號,第85頁)。 乙○○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己○○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