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明華仍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時,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清豪」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清豪」(下稱「清豪」)聯繫,「清豪」並告知許明華過幾日將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後,要求許明華協助領出款項並轉交與「清豪」,許明華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清豪」要求,與「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運企業社,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與「清豪」使用。嗣「清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許明華知悉本案除「清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許明華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項尚」之人,於110年9月7日 主動透過Facebook認識蔡淑芬,並向蔡淑芬佯稱有一投資網站「比特小鹿」,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1,500,000元進入許明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許明華依 照「清豪」之要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桃園分行,分別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現 金提領方式自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提領1,500,000元、於同 日下午4時10分許持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提領18,005元後,再將其所領取之款項於當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轉交與「清豪」,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中所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偵字卷第7 至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比特小鹿」網站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Facebook暱稱「項尚」個人主頁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1月19 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3825號函暨函附附件、111年10月1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10003494號函暨函附附件、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頁、第33至53頁、第59至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7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明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原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嗣於110年9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同日 下午4時10分許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時起,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則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自稱「清豪」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每個月收入大約3萬餘元,目前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及考量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旨揭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交與「清豪」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