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林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73號、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佳」、「張曉輝」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渣打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7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人 員作業疏失導致後續會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989元至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渣打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6月7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員 工疏失使其變成儲值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2,932元至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渣打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6月7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消費扣款 有誤,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日21時51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1,123元至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渣打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消費因將 其銀行帳號誤植為其他客戶,欲協助取消云云,致戊○○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987元至渣打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渣打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 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等情(見偵29691卷第166頁、偵2573卷第9頁),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張貼文章的「林思佳」用LINE跟我介紹工作流程及內容,還有出示他們「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的營利事業證書給我看,我認為他們是正常公司,「林思佳」說需要我的帳戶才能購買材料和領政府補助,後來公司主管「張曉輝」指示我將提款卡寄出後,都沒聯絡,我打電話去警察局問才知道受騙等語(偵29691卷第9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45至46頁、第86至87頁)。經查: ㈠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寄送給「張曉輝」指定之「徐筱翎」,而「張曉輝」或其共犯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皆遭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丁○○、乙○○ 、甲○○及戊○○等人之指述(偵29691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 1頁、第69至71頁、偵2573卷第19至21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278號 函所檢附被告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乙○○分別提供之網路銀行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戊○○ 分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29691卷第41至43頁、第66頁、第85頁、第91至94頁、偵2573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思佳」及「張曉輝」之LINE對話,「林思佳」係向被告稱:「歡迎諮詢工作,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問,煩請告知性別、年齡以及現居地,謝謝。」、「我和你介紹一下工作,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做好了是先領薪水,再把材料寄到我們公司喔(如果急用錢可以提前預支)」、「公司第1次跟你合作,是需要你提 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然後給你最少5000元的補貼金」等語後,方由「張曉輝」指示被告寄送渣打帳戶的方式(偵29691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33至141頁),是依「林思佳」提及工作諮詢、手工材料、購買材料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找工作的目的始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給「張曉輝」,已可排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㈡自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林思佳」、「張曉輝」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傳送招募廣告之擷圖詢問是否有在徵求員工,自稱「林思佳」之人則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工作諮詢顧問,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告知後,「林思佳」則向被告表示工作的流程、薪水計算方式,並主動傳送「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書」之影像予被告觀覽,強調被告應徵的工作係受政府合法保障,才向被告表明需要其帳戶來購買材料,並可藉由該帳戶領取政府補貼金,被告即與「林思佳」預約200件的手工材料,「林思佳」則表示公司主 管「張曉輝」會與被告聯絡;經「張曉輝」請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指示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方式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被告旋即寄出,其後「張曉輝」則按日與被告聯繫稱資料還在路途中,其後則表示已收受被告寄出之提款卡,經被告詢問何以有款項進出之簡訊,「張曉輝」仍安撫被告稱這是正常流程等語,並請被告提供收貨地址以便收受材料等情(偵29691卷第97至151頁),足見該自稱「林思佳」及「張曉輝」之人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帳戶,且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仍持續與被告聯繫降低被告警覺心,並轉移被告之注意力在工作內容上,其騙術精良,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又經本院職權以「張曉輝」為關鍵字搜尋檢察官書類檢索系統,於110年6月至9月 間,總計有楊○琪、鍾○婷、林○潔、尤○均、宋○華等人為工 作而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與自稱「張曉輝」之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提供帳戶之過程均與被告所述「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所需」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為購買材料,並因對方提供營利事業證書相信對方,始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誠然,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免認為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而,主觀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之範疇,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而造成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害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㈢檢察官於偵訊時固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去營利事業證書上之地址查核公司之真實性,或是否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或提供帳戶就可領取補助金顯違常情等語,均經被告表示不知情或未予確認,而認被告「應」察覺對方誠屬可疑並提起公訴。然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業之招募廣告,並經對方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審酌家庭代工業本即著重其便利性,一般人不用特別去了解公司規模或營業情形,只要完成約定好之內容即可領取相對應之報酬,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一般人日常所會接觸之文書,是被告輕信該證書記載內容且未予前往公司設址地點確認尚不違背常情。又我國政府確實因疫情對各行各業之影響而有諸多補助,然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林思佳」係表示帳戶是要購買材料所用,而未強調該5000元與被告提供帳戶之關聯性,僅作為誘因加強被告應徵該份工作的企圖心,亦難逕認此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而為不利之認定。僅就被告與「林思佳」、「張曉輝」間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以此等聯繫方式而言,當然不會知悉、亦無從查核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此部分,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被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林思佳」係提供工作之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林思佳」、「張曉輝」或他人將以本案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基於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或洗錢犯罪工具,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