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VINH、TRAN TRONG GIA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V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永) TRAN TRONG GI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重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楊萬豐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和彬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VINH(中文譯名:阮氏永)、TRAN TRONG GIANG(中 文譯名:陳重江)、楊萬豐、許和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VINH(中文譯名阮氏永,下稱阮氏永)、TRAN TRONG GIANG(中文譯名陳重江,下稱陳 重江)、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下稱陳氏娥,另 行通緝)、楊萬豐、許和彬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越南籍人士匯兌越南盾,並指示被告楊萬豐、許和彬前往向客戶收款,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匯率向陳氏娥匯兌越南盾,並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交付對象,附表一所示交付對象再以附表一所示轉交過程將所收款項轉交至被告阮氏永處,被告阮氏永、陳重江再將所收得款項,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指定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定之越南國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嗣為警於民國111年1月9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阮氏永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楊萬豐、許和彬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楊萬豐、許和彬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同案被告陳氏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廷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黎氏水、阮氏秋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阮氏永之員工陳氏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氏花提供之照片2張、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阮文化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廷德提供之照片、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黎氏水提供之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阮氏永、陳重江使用之匯兌網站匯款資料綜合查詢、商業業績查詢資料、翻拍陳重江手機照片、受搜索處勘察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等4人辯稱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如下: ㈠、被告阮氏永辯稱:伊不認識陳氏娥、楊萬豐、許和彬,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陳氏娥交付之款項,也沒有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辦理外幣匯兌,伊經營永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永聲公司)有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合作,合法向外勞收款交付美家公司透過銀行辦理匯兌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134頁)。 ㈡、被告陳重江辯稱:伊不認識陳氏娥、楊萬豐、許和彬,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陳氏娥交付之款項,也沒有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辦理外幣匯兌,伊是永聲公司的員工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9-134頁)。 ㈢、被告阮氏永、陳重江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祐誠律師辯護:本案起訴書並未說明或舉證附表一所示各筆的款項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方式,匯到越南的什麼帳戶,實難認定本案有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且被告阮氏永、陳重江並沒有收受陳氏娥所轉交附表一所示款項,由卷內美家公司回函可知美家公司並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而被告阮氏永所經營永聲公司之匯款都是與美家公司合作,故被告阮氏永、陳重江自始均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且依據被告楊萬豐在偵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楊萬豐也沒有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款項交到永聲公司,而是直接拿陳氏娥, 而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根本不認識陳氏娥,因此當然也沒有收到前開這些款項,退一步言,縱使陳氏娥有委請被告楊萬豐曾拿錢到永聲公司,但依據楊萬豐之證詞其並沒有提供外籍勞工拘留證、或拿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單,可見被告楊萬豐縱有前往越南店亦非為處理與匯兌相關業務,再者,陳氏娥歷次陳述其實明顯矛盾,就本案款項到底是匯到誰的帳戶以及附表一所示款項為何沒有匯到被害人指定的帳戶這兩點來看,陳氏娥在110年1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害人的錢都在越南家人的帳戶,第二次警詢改稱她都有照被害人指示把錢匯到越南,到檢察官訊問時,陳氏娥又稱錢在她自己越南的帳戶,就此部分3次回答都不一樣,且前後矛盾、不合 常理,另外陳氏娥在第一次警詢的時候,先稱因為疫情關係沒辦法出門幫被害人匯錢,第二次警詢改稱因她是逃跑移工被收容在臺北收容所,來不及跟越南親戚交代匯款,第三次訊問時改稱她越南帳戶的金融卡在別人那邊,所以都沒有匯給被害人,陳氏娥這3次筆錄講的也都不一樣,再比對陳氏 娥與其他被害人的陳述也可以知道,陳氏娥的講法充滿矛盾,故陳氏娥陳述之憑信性顯有疑問,最後永聲公司跟美家公司是合法代理勞工來到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實際匯兌的人仍然是銀行,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事項交易注意事項第27點,銀行業是可以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來辦理外籍勞工在臺薪資新臺幣結匯,只要具備外籍移工薪資結匯委託書,而美家公司是立案的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合法代理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的外籍移工辦理結匯,永聲公司則是從事第一線向外籍移工收單、收款,之後再轉交美家公司辦理後續向銀行結匯的流程,此過程中實際匯兌者仍是銀行,所以本案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阮氏永跟陳重江主觀上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35-437頁)。 ㈣、被告楊萬豐辯稱:伊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氏娥是伊客戶會搭伊的計程車,伊曾幫陳氏娥到指定地點收錢,有時候把錢交給陳氏娥,有時候交到越南店,但伊不認識阮氏永、陳重江、許和彬,也沒看過他們,也沒有轉交款項給阮氏永或陳重江,伊並沒有收取過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附表一編號5、6伊確實有跟被害人收取,但收錢後交給誰或交到哪裡伊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181頁)。 ㈤、被告楊萬豐之選任辯護人楊紹翊律師辯護: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萬豐確實有參與起訴書中所指的犯罪行為,同案被告陳氏娥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楊萬豐只是單純的計程車司機,雖然有收取費用但是所收取的費用僅是計程車車資,陳氏娥也沒有告知過被告楊萬豐她向本案被害人等收取金錢之用途為何,且被告阮氏永、陳重江均證述不認識被告楊萬豐,而本案被害人等人均僅證述交付金錢給被告楊萬豐,但款項多少、何時匯款、如何匯款等事項都是直接跟陳氏娥做聯繫,與被告楊萬豐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本案被害人都是直接跟陳氏娥確認款項有無收到,被告僅單純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內容,並沒有參與任何匯兌之犯罪行為,卷內其他證據亦與被告楊萬豐無關,無法用來證明被告楊萬豐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8頁) 。 ㈥、被告許和彬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氏娥會搭伊的計程車,伊曾幫陳氏娥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再把錢送到埔心交給陳氏娥,陳氏娥會給伊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伊 不知道陳氏娥拿這些錢去做什麼,伊當時以為是合會的會錢,附表一編號2、3、4都是伊去收款的,收款後交給陳氏娥 ,伊不認識阮氏永、陳重江、楊萬豐,也沒看過他們,也沒有轉交款項給阮氏永或陳重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㈦、被告許和彬之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辯護:被告許和彬是計程車白牌司機,因在案發前1個月即110年7月的時候,因搭 載外勞,經由外勞介紹而認識了陳氏娥,陳氏娥於此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許和彬向其叫車,被告許和彬僅是依陳氏娥之通知,載運陳氏娥去相關的地點,在110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時間,陳氏娥以LINE通 知被告許和彬,請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向外 勞收款,款項也是交付陳氏娥,被告許和彬因此收取了車資500元,被告許和彬並不認識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楊萬豐 等人,陳氏娥在歷次警詢與偵訊筆錄也明確陳述其並沒有告訴被告許和彬收款之目的,也沒有告知被告許和彬所收取款項是拿來做匯兌,被告許和彬單純依客戶的指示去代收款而賺取計程車費用,其在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之認知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38頁)。 五、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係「清理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匯兌」行為;且行為人若非「經常性」辦理「匯兌」行為,亦難謂係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等4 人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與我國間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阮氏花(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 社群網路臉書聯絡陳氏娥匯錢到越南,第一次是110年7月6 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一個台灣人男生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來收錢,伊交付現金86萬5,000元,第二次是110年8月7日12時許,伊到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之2把現金28萬6,000元交給陳氏娥,交付現金都沒有明 細,交錢時也沒有錄音或錄影,伊交付的款項中已經有22萬3,000元匯款到伊越南BM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伊問 陳氏娥餘款呢,她說要再過幾天才會匯款,後來又說要把錢還給伊,一直拖延,伊認為是陳氏娥在騙伊,伊交錢給陳氏娥不知道她會把錢交到哪裡,也查詢不到陳氏娥是以什麼帳戶匯款給伊,但匯款人名字都是陳氏娥,請陳氏娥匯款的匯率是按照公司規定的,伊能提供伊與陳氏娥間之對話截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6143號卷,卷一第181-185頁)。 ⒉證人阮文化(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同 事那邊知道陳氏娥有在幫忙將錢寄回越南,伊在110年7月14日聯絡陳氏娥,同日20時30分許就有台灣人來伊住處收錢,伊給他13萬元,他清點無誤就離開了,沒有明細,只有伊以Line跟陳氏娥聯繫的紀錄,後來伊越南家人跟伊說沒有收到錢,伊陸續聯絡陳氏娥很多次,陳氏娥在110年9月24日時跟伊說會在110年10月2日把錢還給伊,還有寫借據,但都沒有還錢,伊是被陳氏娥詐騙了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195-198頁)。 ⒊證人劉士德(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同 事那邊知道陳氏娥有在幫忙將錢寄回越南,伊在110年8月11日聯絡陳氏娥,同日20時許就有台灣人來伊住處收錢,伊給他7萬元,他清點無誤就離開了,沒有明細,只有伊以LINE 跟陳氏娥聯繫確認她有收到錢,後來伊越南家人跟伊說沒有收到錢,伊陸續聯絡陳氏娥很多次,最後陳氏娥跟伊說會在110年10月2日把錢還給伊,但都沒有還錢,伊是被陳氏娥詐騙了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207-210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認識阮氏永、許和彬,只認識陳氏娥,伊跟阮文化、劉廷德一起把錢給許和彬,伊給7萬元,是陳氏娥跟伊說把 錢交給許和彬,許和彬會轉交給陳氏娥,陳氏娥拿到錢會以Line簽收,伊想匯錢到越南才會把錢給陳氏娥,後來陳氏娥說要把錢還給伊,但現在又失聯了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二 第165-167頁)。 ⒋證人劉廷德(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同 事那邊知道陳氏娥有在幫忙將錢匯回越南,伊透過臉書電話聯絡陳氏娥,110年8月11日19時許有台灣人來伊住處收錢,伊給他4萬5,500元,後來陳氏娥有寫確認收款的單子給伊,請陳氏娥幫忙匯款她會收100元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213-216頁)。 ⒌證人黎氏水(即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長期 有委託陳氏娥將儲蓄寄回越南,伊與陳氏娥協議每次請陳氏娥匯款就給她100元代辦費用,之前陳氏娥都有確實幫忙匯 款,但最後一次她拿走錢之後就失聯,伊是交付6萬6,300元給楊萬豐,楊萬豐都會負責來幫陳氏娥收款,他收款後伊都會電話跟陳氏娥確認她有收到錢等語,伊要提告陳氏娥侵占和背信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221-224頁);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陳氏娥,是朋友介紹陳氏娥的臉書給伊,伊想要匯錢回去越南,有給楊萬豐6萬6,300元,後來陳氏娥說錢已經匯回去了,但伊家人說沒有收到,陳氏娥一直說是銀行的問題,這是第二次跟陳氏娥匯兌了,第一次的時候有收到錢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二第167頁)。 ⒍證人阮氏秋河(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朋 友介紹認識陳氏娥,請她匯款到越南,與陳氏娥協議每次請陳氏娥匯款就給她100元代辦費用,陳氏娥叫伊把錢交給楊 萬豐,伊交給楊萬豐1萬8,700元,然後跟陳氏娥電話確認她有收到錢,但等了兩個月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6143號卷, 卷一第241-2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介紹陳氏娥的臉書給伊,伊想要匯錢回去越南,有給一個男生1萬8,600元,陳氏娥叫伊把錢給他,該男子會把錢給陳氏娥,陳氏娥再匯款回去越南,後來陳氏娥說錢有收到、隔天會匯款,但伊越南家人都沒有收到,陳氏娥一直說是銀行的問題,又承諾很多次要還錢,但都沒有還款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二第167-168頁)。 ⒎綜上,參酌上開證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之證述內容,均僅有其等與陳氏娥聯 繫,委由陳氏娥匯款至越南國,而將款項或交付被告楊萬豐、許和彬轉交陳氏娥、或逕交付陳氏娥,陳氏娥表示確有收到款項等情,然陳氏娥收受款項後該等款項之去向,上開證人均不知悉,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其等交付之款項與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有何關聯,亦難認定被告楊萬豐、許和彬於收受、轉交該等款項時知悉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劉廷德與陳氏娥間之單據(見偵6143號卷卷一 第191頁)、證人阮氏花、阮文化、黎氏水等人分別與陳氏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對話紀錄(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191-194、201-206、231-227頁)等證據,然該等書證均以越南文字書寫,而無從確認其內容,且依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該等書證均為上揭證人所提出其等與陳氏娥間之對話或單據,亦難據此認定該等書證與被告等4人有何關聯性。 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為本院通緝之,且其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收容替代處分,在臺為失聯狀態,未有查獲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3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20041887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7、369 、379-384頁)。又陳氏娥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10年11月5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稱:伊只是幫朋友匯款,把他們的錢帶去越南雜貨店,請雜貨店的人幫忙把錢匯到越南去,阮氏花沒有一次給伊86萬5,000元,她在110年7月間拿了好幾次錢給伊,每次都拿10、20萬元,伊不記得 幾次,但沒有一次收86萬那麼多錢,阮氏花的錢在伊越南家人的銀行帳戶裡面,她說等她兩個月開完帳戶伊再把錢匯款給她,阮文化給伊的13萬元伊有收到,但因為阮文化的媽媽住的地方疫情嚴重她無法去銀行領錢,等疫情結束伊再匯款,伊本來說先把錢還給阮文化,但伊後來就被抓了,劉士德、劉廷德的錢也一樣,伊有寫單據給他們,他們的錢都還在伊家人的越南帳戶,被告楊萬豐、許和彬都只是計程車司機,他們協助伊遞送現金都只是依照計程車路程計費而已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75-79頁)。 ⒉於111年1月12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稱:伊有向被害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 人收取現金,他們委託伊幫他們將錢匯回越南給他們家人,他們會透過臉書或Line跟伊聯絡告知見面時間、地點及金額,伊再以電話請白牌車司機楊萬豐或許和彬去幫伊拿錢,司機收款後,伊大多叫被告楊萬豐幫伊送到桃園市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給老闆娘,伊沒有記雜貨店地址,有時候也會叫楊萬豐把錢送到伊住所,許和彬收錢後伊都叫他把錢送到伊住所,伊收到錢後再集中交給桃園市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老闆娘,實際雜貨店地址伊沒有記,伊有跟被害人等收取每筆款項100元的手續費,伊會跟越南雜貨店老闆娘說委託人指定 銀行等資料,老闆娘匯款完成再以Line跟伊講,並將匯款明細、收據等拍照傳給伊,伊再轉傳給委託人,但這些資料都在伊舊手機裡面,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81-86頁)。 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未經具結)稱:伊有一個Line群組,每天會傳臺幣越南盾匯兌,伊朋友就會拿錢給伊,請伊匯款回越南,這個群組是被告阮氏永會貼文寫匯率,伊收到朋友的錢後,就會拿給阮氏永,請她匯款回去越南,有時候是請被告楊萬豐或許和彬幫伊去跟朋友收錢,楊萬豐收了錢再去另一個地址交錢,許和彬有時候是直接把錢給伊,有時候是直接交付給阮氏永,伊沒有跟楊萬豐、許和彬講過這些錢的用途,伊會給楊萬豐、許和彬計程車資,全部的錢伊都是請阮氏永寄到伊的越南帳戶,但是伊越南帳戶的金融卡在別人那邊,所以都沒有匯款給被害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伊不清楚阮氏永是如何 把伊交付的錢換成越南盾匯款到伊越南帳戶的,伊跟阮氏永間的對話紀錄在「伍德成」那邊,伊可以把錢都還給被害人等人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二第125-129頁)。 ⒋綜上,不論係由證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之前揭證述,或依陳氏娥上開陳述內 容,被告楊萬豐、許和彬僅單純依陳氏娥叫車、指示收款或交付款項,且依此收取計程車資,被告楊萬豐、許和彬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均無所知悉,至屬顯然。再細觀陳氏娥上開供述內容,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未曾提及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或永聲公司,且稱被害人等之款項仍在其越南家人之帳戶內,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指示被告楊萬豐或由其自行將款項、匯款資料交付桃園市大園區地址不詳之越南雜貨店,該店老闆娘會匯款至委託人之越南帳戶後再提供匯款明細等,而與該雜貨店老闆娘之對話紀錄均因其更換手機無從提供,嗣於偵訊時再改稱其與被告阮氏永間有Line群組、阮氏永會每日張貼匯率、阮氏永收款後均匯款至陳氏娥本人之越南帳戶,而其與阮氏永之對話紀錄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伍德成」所持有云云,則陳氏娥上開供述收受被害人等人款項去向、有無交付越南雜貨店、何處之越南雜貨店、與被告阮氏永之關係等情節,不僅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陳氏娥所述更無任何佐證,亦未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則其稱係向被告阮氏永匯兌越南盾云云,實無從採信。 ㈤、又證人陳氏花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阮氏永是伊老闆,陳重江是伊同事,他們沒有在幫人換錢、匯款到越南,是經由合法的匯款系統美家在做的,但伊不清楚細節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6143號卷卷一第255-258頁、卷二第165-169頁)。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結匯在臺薪資業務,中央銀行所定「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明文,參以我國目前因應經濟發展之需求,外籍勞工人數眾多,如越南、泰國、印尼、菲律賓等國家之外籍勞工人數所佔之比例相當高,渠等離鄉背井進入我國工作,多係因我國薪資較渠等國家優渥,為改善生活方至我國工作,因此在我國領取薪資後,多欲將所賺取之薪資匯回本國,然因外籍勞工多不諳中文,因語言能力溝通不良,加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銀行營業時間,因而確有代理外勞結匯之實際需求,而此部分法律及主管機關固未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匯兌業務,惟並無明文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前往銀行辦理匯兌,且此舉實際匯兌者仍為銀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難遽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籍勞工至銀行辦理薪資結匯行為,即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匯兌業務。依卷內店面結匯合作 協議書(見偵4106號卷第323-329頁)、美家公司匯款紀錄(見偵6143號卷卷二第135-149頁)、美家公司111年12月13日美 字第1111204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美家公司登記案卷等,足認被告阮氏永經營之永聲公司明確對外表示其與美家公司合作而立於外籍勞工之代理人地位前往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並非自為匯兌業務,則被告阮氏永、陳重江辯稱係合法辦理匯兌業務等語,並非不可信。是被告阮氏永、陳重江及永聲公司所為均無涉及匯兌業務之核心事項,自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規定之情事。 ㈥、末查,本案被害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未曾經由美家公司辦 理乙節,亦有上開美家公司函文在卷可證。本案遍諸全卷,除上開陳氏娥具瑕疵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曾收受被害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所交付之款項而為其等辦 理越南盾之匯兌,更查無被害人阮氏花、阮文化、劉士德、劉廷德、黎氏水、阮氏秋河等6人、或陳氏娥本人之銀行帳 戶資料或交易往來明細等,足資認定該被告等4人曾為任何 第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交付之款項,確有匯兌為越南盾而轉移至他人帳戶內,更無從認定被告等4人確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與 我國間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之行為。 ㈦、公訴意旨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蒐證翻拍照片、匯兌網站匯款資料綜合查詢、商業業績查詢資料、翻拍陳重江手機照片、受搜索處勘察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憑證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均為被告阮氏永合法經營永聲公司所用之物,均難遽為被告等4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等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4人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4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4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4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其中就被告楊萬豐部分,因被告楊萬豐本件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率(新臺幣、越南盾) 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轉交過程 備註 1 阮氏花(已提告訴) 1:880 86萬5,000元 110年7月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楊萬豐 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阮氏花共交付115萬1,000元,其中22萬3,000元已匯至阮氏花所指定之越南國帳戶,餘92萬8,000元未收到。 1:880 28萬6,000元 110年8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起訴書附表誤植為蘆竹區)自立三街52號2樓之2 被告陳氏娥 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2 阮文化(已提告訴) 1:853 13萬元 110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告許和彬 送往桃園市○○區○○00號,交付與被告陳氏娥,再由被告陳氏娥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阮文化交付之款項均尚未收到。 3 劉士德(已提告訴) 1:860 7萬元 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告許和彬 送往桃園市○○區○○00號,交付與被告陳氏娥,再由被告陳氏娥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劉士德交付之款項均尚未收到。 4 劉廷德 (已提告訴) 1:860 4萬5,500元 110年8月1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告許和彬 送往桃園市○○區○○00號,交付與被告陳氏娥,再由被告陳氏娥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劉廷德交付之款項均尚未收到。 5 黎氏水 (已提告訴) 不詳 6萬6,300元 110年8月12日2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群鹿公司外 被告楊萬豐 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黎氏水交付之款項均尚未收到 6 阮氏秋河(已提告訴) 不詳 1萬8,7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8,6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許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群鹿公司外 被告楊萬豐 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阮氏永 告訴人阮氏秋河交付之款項均尚未收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點鈔機 2台 2 計算機 2台 3 新臺幣 83萬1,200元 4 手機 4支 5 匯兌筆記本 3本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 2張 7 印章 3個 8 匯兌廣告單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