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宥羽(原名:陳雅怡)、陳家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羽(原名:陳雅怡)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家緣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752號、第3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家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行為人之身分及關係:陳宥羽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分所經理,陳家緣為陳宥羽之妹。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6 4,下稱欣銓公司)之董事長盧志遠、總經理張季明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59, 下稱全智科公司)董事長胡定華、總經理陳良波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全智科公司內部亦認欣銓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為可行。意即此因股權收購而使全智科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105年7月11日已臻明確。 ㈢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全智科公司於105年7月22日晚間8時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欣銓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至75%(下稱本公開收購案;因全智科公司股票於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止每股收盤價介於18.7元至21.85元間,欣銓公司以 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屬溢價收購)。此訊息內容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並以105年7月22日晚間8時7分為其公開時點。 二、犯罪行為 因欣銓公司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分所辦理本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陳宥羽為該查核團隊成員,而知悉本公開收購案消息。陳宥羽於獲悉上開消息後將該消息告知陳家緣,而與陳家緣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陳家緣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使用陳家緣所申辦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本案證券帳戶;其交割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交割帳戶),操作 手機軟體,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一「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全智科公司股票。嗣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陳家緣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相同方式,以如附表二「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賣出如附表二「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全智科公司股票,其已實現利得(即前後交易股票之股價差額乘以股數)為145,75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 交易成本後則為141,128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宥羽、陳家緣就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宜和、江采燕於調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701號卷三第59頁至第107頁),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資料、臺證密字第1060019865號函及所附全智科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交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智科公司及欣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本公開收購案股份應買同意書、補充說明書、意向書、保密承諾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參與或知悉本公開收購案人員名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全智科公司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調查報告、股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31頁至第102頁、第185頁至第232頁、第315頁至第349頁、108年度他字第701號卷一第5頁至第22頁、第169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以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為利得 沒收之規定,前者係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其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 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加重本刑要件時,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行為人為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為判斷 被告2人所涉犯行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 本案適用裁判時法律,詳後述)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及為處理犯罪所得沒收事項,自應就扣除上述交易成本前、後之數額分別認定。 ⒉本案內線交易行為買進股票總價為680,250元,賣出股票總 價為826,000元(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已實現利 得為145,750元(即826,000元-680,250元,此為用以計算 本案應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而依卷附本案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2648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買進 股票行為,計入上述交易成本後,各自本案交割帳戶扣款96,637元、97,388元、97,638元、389,554元(合計 681,21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股票行為,計入上述交易 成本後,匯入本案交割帳戶之款項為822,345元,則因本 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扣除上述交易成本後應為141,128元(即822,345元-681,217元,此為用以判 斷本案犯行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數額)。是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包含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更正),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關於內線交易罪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係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修正 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僅係調整文字用語,刑度並無不同,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判斷是否另該當於上開加重本刑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消息傳遞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 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宥羽為本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之查核團隊成員,其基於此職業關係而獲悉本公開收購案消息後,將該消息告知被告陳家緣,是於本案情形,被告陳宥羽為消息傳遞人,被告陳家緣則屬消息受領人。而被告陳宥羽本身未就全智科公司股票進行買賣,亦無證據顯示其係以他人即被告陳家緣之名義遂行全智科公司股票之買賣,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將上開消息傳遞予被告陳家緣之舉動,已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然仍得就消息受領人即被告陳家緣於獲悉上開消息後買賣全智科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宥羽論以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陳宥羽、陳家緣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如前所述,為141,128元),而皆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買進股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造成危 害,固屬不該,惟內線交易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被告2人為內線交易之股票數量不大,因本案犯行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屬有限,對證券交易市場影響非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足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述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陳宥羽身為辦理本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之會計人員,竟將其基於此職業關係而獲悉使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告知被告陳家緣,由被告陳家緣在消息公開前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予以賣出,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且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於調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任職之工作,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2人預防其 等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如前所認定,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扣除上述交易成本前之犯罪所得為145,750元,並經被告2人共同自動繳交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陳家緣於偵訊中雖供稱其為本案買賣股票行為係操作手機軟體透過網路下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701號卷三第41頁),然該手機未經扣押,因廠牌、型號 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為被告陳家緣所有或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股數 單價 總價 1 105年7月13日 5,000股 19.30元 96,500元 2 105年7月14日 5,000股 19.45元 97,250元 3 105年7月15日 5,000股 19.50元 97,500元 4 105年7月15日 20,000股 19.45元 389,000元 合計:680,25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股數 單價 總價 1 105年8月2日 35,000股 23.60元 826,000元 合計:82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