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奕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ATT4FUN信義店1樓,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 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麥克」或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內有未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克強」聯繫丙○○,佯稱為投顧公 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入錯誤,於11 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圑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麥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領款,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取得股票,並成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股東,難認存有詐欺之情,既無詐欺正犯,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麥克」使用,嗣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下稱本院卷〉 本院卷第50、5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63-75頁)附卷 可稽,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因受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江克強」於110年7月初某日,佯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介紹投資未上市之神匠公司可獲利,將該公司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交予我,其後又稱神匠公司要配股,我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我接獲警方來電稱我被詐欺,我便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江克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並有告訴人與「江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8頁)附卷可憑。 ⒉告訴人係因聽取「江克強」稱神匠公司因研發疫情快篩等元件訂單大增,營收增加,後勢看漲,方依指示匯款而取得神匠公司共5,000股權乙節,亦有神匠公司112年1月6日神發字第11201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附上 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203頁),以其鑑定基準日111年3月6日計算,神匠公司每股股權淨值公平價值僅6.55元,則告訴人取得共神匠公司5,000股之 股份價值為32,750元。且神匠公司於111年度辦理現金增資 ,又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公告辦理今年度第一次 現金增資,此有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270-271頁)附卷可佐,顯示神匠公司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至今 遲未正式上市上櫃,亦無「江克強」所誆稱之情事,已見告訴人係聽信「江克強」所提出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情實與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之情形不同。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麥克」、「江克強」,也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麥克」向我借帳戶稱要投資使用,我沒有想很多就借給他使用,後來「麥克」於110年8月底把帳戶還我,稱沒有賺錢,人就不見了,我也聯繫不到「麥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顯見被 告對出借帳戶之用途及對象均諉為不知,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提領使用。衡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為日常商業行為,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亦無難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告訴人確實與神匠公司股東為場外議價交易未上市股票,實無須藉由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而為股票買賣行為。又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告訴人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 參,益徵本案並無投資之情,「江克強」實非投顧公司分析師,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殊值採信。 ⒋從而,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利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4年次之人,自陳學歷係大學肄業,曾擔任健身房之業務人員,開立本案帳戶係作為扣健身房會員費用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5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告訴人於遭詐欺正犯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考,益證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相當之共識,並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被告所辯各節,與本院如上認定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 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 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紀錄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丙○○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 30萬4,000元 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提領40萬元 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6日13時2分許、3分許、110年8月9日11時3分許、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