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瑄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彤(原姓名:陳明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瑄彤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封面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妮」之人(下稱安妮),並申請幣託帳戶與安妮,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星SUMMER」之人(下稱夏星)。嗣安妮、夏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登入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5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盧宏進,佯稱因涉嫌詐欺,需要配合開立網銀帳號辦案,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盧宏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接續將下列款項轉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1、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2、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內,轉33萬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3、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2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45萬5,000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4、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11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內,轉47萬5,000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 (二)於110年5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傑聯繫,佯稱申辦貸款須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繳交手續費、律師費云云,致黃裕傑陷於錯誤,而接續至全家便利商站進行下列代碼繳費,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1、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15分代碼繳費9,1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代碼繳費1萬5,0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3、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代碼繳費1萬9,0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三)於110年6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李玉敏,佯稱需 要借款云云,致李玉敏陷於錯誤認為是友人向其借款,而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站代碼繳費2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2萬元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四)於110年5月2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劉宜珊聯繫,佯稱申辦貸款須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繳交公證費、雜費等費用才能放款云云,致劉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站代碼繳費2萬元,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2萬元兌換 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五)於110年5月2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蔡泓育聯繫,佯稱申辦貸款已通過,惟需要繳納合約費用云云,致蔡泓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 站代碼繳費1萬2,0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1萬2,000元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二、陳瑄彤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茹」、「傑」之人(下稱「婉茹」、「傑」),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傑」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與「傑」,將可能為「婉茹」、「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婉茹」、「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封面翻拍照片,於110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婉茹」、「傑」。而「婉茹」、「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瑄彤名下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鄭淑紅,冒充為鄭淑紅侄子向鄭淑紅借錢,致鄭淑紅陷於錯誤,接續於下述時間匯款至陳瑄彤之土地銀行帳戶,陳瑄彤再依「傑」指示提領贓款後交與「傑」,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陳瑄彤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 1、 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8萬元至陳瑄彤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9萬元至陳瑄彤之土地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5月19日,撥打電話與羅琬青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前購買網路賣場「婕洛妮絲」化妝品之訂單多下3筆, 需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羅琬青陷於錯誤,接續於下述 時間匯款至陳瑄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陳瑄彤再依「傑」指示提領贓款後交與「傑」,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陳瑄彤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 1、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陳瑄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陳瑄 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匯款2萬234元至陳瑄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萬8,987元至陳瑄 彤之土地銀行帳戶。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宗暉佯稱 :因其BOOKING訂房App重複扣款且訂單錯誤而誤刷多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洪宗暉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瑄彤之台新銀行帳戶,陳瑄 彤再依「傑」指示提領贓款後交與「傑」,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陳瑄彤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 三、案經盧宏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玉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劉宜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蔡泓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淑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琬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洪宗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瑄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陳瑄彤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瑄彤就其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交與安妮、夏星,另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婉茹」、「傑」,事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其中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贓款,是由被告依「傑」指示提領並交予「傑」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犯罪,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或至全家便利商站代碼繳費,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款項兌換至被告幣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匯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是由被告依照「傑」指示提領後再交與「傑」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3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349頁至第35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足徵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等,關係該帳戶款項、虛擬貨幣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或虛擬貨幣,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用以收受、移轉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其申請方式參被告申請幣託帳戶之照片即可得知(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52頁),亦只須申請人提供其身分證、綁定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照片即可,幣託公司並無特殊要求,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幣託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幣託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交易帳號、密碼,則提供幣託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交易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查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復為公務人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交易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安妮、夏星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觀諸被告與夏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 第4987號卷偵字第399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夏星:陳小姐,您綁定幣託的郵局,請問您今天方便去郵局綁定約定帳戶嗎? 被告:可以,我中午過去。請問要怎麼跟櫃檯人員說? 夏星:…去臨櫃辦理,行員有問,要跟工作人員講喔, 你最近有在用數字貨幣投資啦,然後沒有綁定平台專屬約定帳號一天上線只有3萬,所以才要綁定幣托平台帳戶。一定要說幣托平台是你自己用喔…被告:每日上限100萬,當月無上限。 夏星:好的。辦好就OK了。 據被告與夏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夏星要被告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須向郵局工作人員謊稱:郵局帳戶並未綁定幣託交易平台專屬帳號,且幣託帳戶為其所用云云,與被告申請幣託帳戶有綁定其郵局帳戶,且幣託平台之交易帳號、密碼已交由夏星,夏星得以操作使用其幣託帳戶收受、移轉虛擬貨幣等情不符,足見被告有依夏星指示向郵局工作人員為上開不實陳述,方可完成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流程,是被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安妮、夏星使用,容任安妮、夏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盧宏進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或虛擬貨幣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安妮、夏星,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盧宏進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或虛擬貨幣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要犯罪,我也是被騙的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復為公務人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2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婉茹」、「傑」前,並不認識「婉茹」、「傑」,亦未見過「婉茹」、「傑」,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婉茹」、「傑」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婉茹」、「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婉茹」、「傑」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婉茹」、「傑」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婉茹」、「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淑紅等3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土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淑紅等3人詐欺取財所用之 工具,且其「傑」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予「婉茹」、「傑」,並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傑」,足認被告確有與「婉茹」、「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淑紅等3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 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婉茹」、「傑」,並接受「傑」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交予「傑」,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婉茹」、「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淑紅等3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並沒有要當車手的意思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予安妮、夏星,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盧宏進等5人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後,以前開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盧宏進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 事實欄一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或至全家便利商站代碼繳費,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款項兌換至被告幣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起訴,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三)被告陳瑄彤與「婉茹」、「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安妮、夏星所屬之詐欺集團接續對告訴人盧宏進、黃裕傑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盧宏進、黃裕傑多次匯款;另「婉茹」、「傑」所屬詐欺集團接續對告訴人鄭淑紅、羅琬青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鄭淑紅、羅琬青多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安妮、夏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盧宏進等5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一所示之 告訴人盧宏進等共5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 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就告訴人鄭淑紅等3位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甚至擔任「婉茹」、「傑」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高達8位,被害金額高達267萬4,269 元(計算式:1,930,000+43,100+20,000+20,000+12,000+470,000+149,182+29,987=2,674,269),被告雖與鄭淑紅、李玉敏、羅琬青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635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再依「傑」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交與「傑」,其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95頁),是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鄭淑紅等3位告訴人匯入其 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額64萬9,169元(計算式:470,000+149,182+29,987=649,169),可獲得之報酬為12,983元 (計算式:649,169X2/100=12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業與告訴人鄭淑紅、羅琬青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雖渠等迄未受償完畢,惟於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訂之條件時,渠等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淑紅等3位遭騙 之款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黃裕傑遭安妮、夏星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接續至全家便利商站進行下列代碼繳費,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1、110年6月3日15時58分代碼繳費3萬7,000元,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2、110年6月4日15時19分代碼繳費4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3、110年6月4日15時25分代碼繳費1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4、110年6月4日15時27分代碼繳費2,0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5、110年6月7日12時52分代碼繳費1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二)然查,上開代碼繳費編號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將款項兌換至會員ID:159904號;代碼繳費編號2、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將款項兌換至會員ID:171443號;代碼繳費編號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將款 項兌換至會員ID:151454號;代碼繳費編號5,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將款項兌換至會員ID:176598號,而被告會員ID為157300號,有FamilyMart繳費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是上開代碼繳費編號1至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將款項兌換至被告幣託帳戶內,被告就告訴人黃裕傑遭安妮、夏星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所為上開代碼繳費,自不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春源暨許振榕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111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 1、盧宏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2、陳瑄彤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31頁至第243頁)。 3、盧宏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黃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2、FamilyMart代碼繳費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3、黃裕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89頁至第203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家FamiPort平台加值新台幣存入之用戶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71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ID:157300號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6、陳瑄彤申請幣託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之部分) 1、李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李玉敏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3、FamilyMart代碼繳費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9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ID:157300號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5、陳瑄彤申請幣託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劉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2、FamilyMart代碼繳費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87頁)。 3、劉宜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95頁至第133頁)。 4、陳瑄彤申請幣託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即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蔡泓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2、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ID:157300號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3、FamilyMart代碼繳費收據、詐騙集團刊登貸款廣告之照片(見111年度偵字34925號卷第33頁)。 4、蔡泓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鄭淑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淑紅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3、鄭淑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4、陳瑄彤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陳瑄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羅琬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2、第e行動-台幣轉帳成功通知(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陳瑄彤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4、陳瑄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陳瑄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之部分) 1、洪宗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165頁)。 3、陳瑄彤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第255頁)。 陳瑄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