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Plus粉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藍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各壹支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明知未○○(原名洪筱婷)以其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 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按筆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未○○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 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申○○為賺取報 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起訴書誤植為同年2月間)加入飛機群組暱稱「加特林」 之不詳年籍之人與未○○(原名洪筱婷)、簡謙宏、沈楷程(後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上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76、763號另案審理中)。復於111年(起訴書誤植為110年)2月中旬、3月間,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宇○○、庚○○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申○○ 與未○○、宇○○、庚○○即自111年3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申○○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 手)及招募詐騙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即俗稱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由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收水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分別依申○○之指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匯入附表一所 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前開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內,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未○○指示同 車之申○○,申○○指示宇○○、庚○○之模式,推由申○○、宇○○、 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宇○○每次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同車之申○○,庚○○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 申○○所指定之收水車輛,申○○再將其本人所提領之款項及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未○○,未○○再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核心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5作為報酬, 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宙○○、巳○○、A○○、丁○○、丑○○、寅○○、戌○○、戊○○、 玄○○、辛○○、乙○○○、壬○○、癸○○、天○○、丙○○、卯○○、黃○ ○、地○○、辰○○、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申○○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另雖坦承有 110年12月間起幫未○○提領款項,並附表編號1、2、編號6至 9、編號1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 編號6至9、編號11至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多予未○○;及於 111年2、3月間介紹宇○○、庚○○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任何被害人,也完全不知被害人如何受騙的經過,伊與該詐騙者並沒有犯意聯絡,伊招募宇○○、庚○○時,還不知道未○○ 他們是所謂的詐騙集團。伊確有依未○○指示去提領款項,未 ○○說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伊有看過未○○提供的購買人的合約 書,是她的客戶給她去買虛擬貨幣的錢,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未○○搭被告的 白牌車時才認識被告,也是未○○跟被告說未○○在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的領款工作。本案被告之所以會參與領款行為,確實是受到未○○指示去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工作, 並且有提示相關客戶委託書,委託書在未○○身上,另證人甲 ○○則是其男友,大部分被告領款時未○○跟甲○○也都在,也都 同時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也曾單獨兩次交款給甲○○,也就是 被告所供述的未○○跟甲○○,確係本案被告交款所謂的上游, 被告確係受未○○告知相關領款有來源憑證,不會涉及違法而 參與。被告確係未○○的介紹而參與所謂虛擬貨幣領款行為, 被告所領款項也是交給未○○,並經未○○指示交給所謂的幣商 。未○○搭被告的白牌車時才認識被告,也是未○○跟被告說未 ○○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領款工作。宇○○所述也可證明 被告係受未○○指示去做從事相關領款工作,且宇○○在被警方 拘提時也有在第一時間向被告請求提示相關合約書,由此亦可見,未○○確實是在請被告領款時告知有相關的合約書可以 證明款項來源不會涉及不法。庚○○係被告找來協助領款的, 依據庚○○的證述他也確實不知情領款工作是涉及違法,庚○○ 的證述也有提及是交款給未○○,也可以證明未○○是所謂款項 的上游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申○○坦承坦承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有於110年 12月間起幫未○○提領款項,並附表編號1、2、編號6至9、編 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編號6 至9、編號11至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多予未○○;及於111年 3月間介紹宇○○、庚○○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宇○○提領附表 編號3至5、10、20至27之款項,庚○○則提領附表編號17至19 之款項等事實,並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有 檢察官起訴之各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一第52頁至55頁),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未○○、宇○○、庚○○下列證述可資佐證,及有 下列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事證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供述(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7-23頁背面、137-141頁背面、271-275 頁,聲羈卷第21-25頁,偵聲卷第29-32頁,111 聲同調922號卷第17-3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56頁、153-178頁,本院卷二第15-51頁、195-199 頁)。 (1)被告於111年3月間招募宇○○、庚○○加入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77至2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329至32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85至492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至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1至1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7至2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5至38頁、第49至4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53至53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77至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33至135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77至83頁;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71至73頁背面;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3至55頁背面;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65至67頁;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3至45頁;同111年他字第5875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7至5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57至25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65至26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71至27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87至28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另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47至255頁)。 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6 另案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07至209頁、223至229頁背面、第345至351頁、第361至36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1年金訴789號卷二第15至51頁) (1)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證明被告招募宇○○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3)證明宇○○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金額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7 另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7至15頁、85至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1年金訴789號卷第二第15至51頁)。 (1)佐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架構及運作模式。 (2)證明被告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3)證明庚○○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被告所指定之收水車輛之事實。 28 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51-161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29 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89頁、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7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0 羅衣伶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87-97頁;偵二卷第317頁;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7-58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編號26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1 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11-315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32 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91至92頁;偵卷三第61-62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6、編號2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3 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21-322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5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4 陳柏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59-60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5 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68-171頁) 。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6 劉忠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一第34377號卷二第163-171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7 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173-175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1之金額,並經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8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93-94頁;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77-179頁背面)。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6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39 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25至330頁;同偵卷三第95-103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10、編號20至編號27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40 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63-65頁)。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該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281-32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000-000-0頁背面)、臨櫃申請書回條照片各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000-000-0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457-48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7-9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寅○○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17-1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1-3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戊○○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37-47頁、51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55-5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81-91頁背面、第93-10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11-131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137-149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75頁-75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4 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一第69-69 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5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一第63頁、67頁背面,同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三第45頁背面,同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影卷第47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61-263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0及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被害人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273-285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111 年度偵字第34377 號卷二第289-289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地○○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95-297頁)。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111 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303-305頁背面)。 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號卷二第181-183頁背面)、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7份、取款憑條影本7份(偵號卷二第181-183頁背面、第185-203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影卷第119-119 頁背面)。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以為本案是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且證人宇○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跟我說要領虛擬貨幣的錢云云,然查: ⒈宇○○與被告申○○前為白牌計程車之同事,在111年2月中旬, 申○○向宇○○稱是領虛擬貨幣的錢,宇○○就把帳戶提供給被告 並依照他指示提領款項。宇○○都是聽從申○○的指示領錢,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0.5%,每次提領完,被告會點收現金,再從中抽取0.5%的現金給宇○○。白天時,宇○○會開車至被告住處 載他,被告會在車上指揮宇○○當日去那個中國信託的分行提 領,被告會在車上等,宇○○提領完款項後將錢交給被告點收 ,之後宇○○再依被告指示,載至指定地點,會有一位女生( 即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3之女子、應係未○○)(車 上交付或被告下車交付)過來收錢。如果晚上有款項進來,被告會打給宇○○至ATM提領,隔天早上去載被告時將錢交付 被告。宇○○曾在車上聽過該女子指示申○○提領的錢要送至那 個地點,被告會下車交錢給該女子,或是該女子上車點收錢。被告一開始找宇○○提供帳戶跟領錢的時候,並沒有拿任何 虛擬貨幣的合約或資料給宇○○看,也沒有看過合約書內容; 宇○○是在被員警查獲提領62萬元詐欺款項(宇○○在111年3月 25日12時41分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62萬元時,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時,才跟被告索取虛擬貨幣合約書,欲提示給警方看等語,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見 111年偵字第34377號卷二第207至209頁、223至229頁背面、第345至351頁、第361至36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1年金訴789號卷二第15至51頁)在卷,足證被告當初找證人宇○○提領款項時,並無提供任何虛擬貨幣資料取信證人 宇○○,則該虛擬貨幣合約書究竟係於何時擬定、製作,實屬 可疑;另依證人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宇○○ 並無詢問被告關於虛擬貨幣之任何細節事項,經檢察官質之何以信賴被告所稱虛擬貨幣等情節,僅空泛證稱:我也不知道,太信任他了吧等語,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徵被告與證人宇○○所稱虛擬貨幣等語,僅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 ⒉又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找被告提領中駿公司的款項 ,我還跟被告說這個會有洗錢的風險,被告說他知道,後來被告從中駿公司帳戶領的錢我都知道,因為被告來載我,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所以被告領錢時我都知道;中駿公司原本登記負責人是紀登議的名下,被告覺得領公司帳戶的錢很好賺,因為被告的帳戶已被警示,所以不能當中駿公司的負責人,才請證人宇○○來當;另被告提領款項時,他說他 自己會回答銀行行員領款用途,他會跟銀行行員說是提領阿公的遺產,還拿一疊資料我看等語;此與證人宇○○證稱:被 告跟我說虛擬貨幣屬灰色地帶,故我臨櫃提款時都是跟銀行行員說不實之提款用途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提領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告知銀行行員其取款之用途,或為牽拖車、或為車商購車款,或為繳費、或為買車,或為支付二手車款,或為繳遺產稅,或為繳代書費、國稅、中古車云云,說詞不一而足,卻全未提及是虛擬貨幣相關之理由,再加上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個人帳戶即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進而依洪女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嗣於111年1月底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自111年2月25日起依未○○之指示,提領 詐欺集團得以管控並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的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其對該帳戶內匯入大額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應有所認識,豈有可能毫不知情。則綜上所述,被告一再辯稱不知提領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向宇○○收水工作係屬詐欺工作等語,顯不可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如前述,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經查:依證人未○○之供述及辯護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係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個人帳戶即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進而依洪女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嗣於111年1月底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自111年2月25日起依未○○之指示,提領詐 欺集團得以管控並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的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每次提領款項,都是依未○○之指示 提領大額款項,且未○○每次提領該帳戶款項時就坐在被告駕 駛之車輛上,另再依照卷附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2、3月間取款憑條所示,被告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大額款項:①111年2月25日提領295萬元、②3月1日13時59分提領129 萬元、③同日14時26分又在同一分行提領27萬元、④同年3月2 日11時32分提領189萬元、⑤同年3月3日10時29分提領40萬元 、⑥同日10時30分又在同一分行提領250萬元、⑦同年3月4日1 1時27分提領227萬元、⑧同年3月24日11時4分提領120萬元、 ⑨同年3月25日11時17分提領80萬元,甚或有在同1日即有2次 提領大額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提領時告知銀行行員其取款之用途,或為牽拖車、或為車商購車款,或為繳費、或為買車,或為支付二手車款,或為繳遺產稅,或為繳代書費、國稅、中古車云云,說詞不一,全未提及是虛擬貨幣相關之理由,若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提領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向宇○○收水、再 轉交予未○○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何以未○○所屬之詐欺集團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及提領、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依被告曾留學英國數年之智識程度、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情之操作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況被告曾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各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一第52頁至55頁),於準備程序期日坦承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否 認參與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組織(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等語;則綜上可知:被告前開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否認參與組織、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等辯解,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然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或不明公司(如本案係中駿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本案被告申○○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上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 稱車手),嗣因其上述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於111年2、3月間介紹宇○○、庚○○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 要求宇○○、庚○○分別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依申○○之指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申○○則負責提領匯至附表所 示第三層收水帳戶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被告申○○雖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持其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其帳 戶內之贓款,然其既可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轉交贓款,並指示宇○○ 、庚○○2人提領贓款,及向宇○○收取提領款項(俗稱收水 ),再轉交贓款予同為詐欺集團之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終目的即促使他人能夠順利完成整個完整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宇○○、庚○○、未○○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申○○不顧匯入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與匯入宇○○、 庚 ○○其上述帳戶內之大筆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也不管其 個人提領款項、指示宇○○、庚○○提領款項、向宇○○收水後 再轉交等後果,且已明知其本人先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可顯而易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堪認被告有與未○○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亦有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有招募宇○○、庚○○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從事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無疑。 ⒊故綜上各情所述,堪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對於匯入上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俱屬不明之情形下,猶貿然依未○○之指示,將 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臨櫃提領出再轉交予未○○, 此乃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另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天○○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一第79頁):告訴人天○○因受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亦另於111年3月24日18時02分、09分許,有以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各匯出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鄭昊天合作金庫帳戶內,可認起訴書附表僅記載「 告訴人天○○於111年3月25日各款2筆5萬元至鄭昊天0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該告訴人天○○於1 11年3月24日、25日共匯款4筆至第一層收水帳戶鄭昊天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即李燦佑合庫帳戶後,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24萬1000元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在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提領中駿公司帳戶款項,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顯有缺漏,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另該告訴人天○○雖另於111年3 月25日13時01分許,以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出1筆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鄭昊天合作金庫帳戶內, 惟查該筆款項匯出之時間係在本件被告上述提領時間之後,無積極事證認該筆與其有關,故不在本件併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之後,經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申○○及其招募 而加入之宇○○、庚○○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 贓款,以現金提領或循環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未○○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除被告申○○外,尚有另案被告未○○、宇○○、庚 ○○,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以及下令指示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者,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且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27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各犯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外,另同時有同 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就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詐騙錢的,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共犯之託而介紹宇○○、庚○○進入未○○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主觀上知悉介紹宇○○、庚○○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且目的在為與共犯未○○因宇○○、庚○○擔任車手而 分別可獲取詐欺報酬,是被告申○○與未○○、宇○○、庚○○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申○○與另案被告未○○(原名洪筱婷)、庚○○、宇○○及 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另案被告宇○○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或臨櫃 多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 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27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3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㈨、又附表一編號8、13、14、16、19(附表一編號14、16、19均 為告訴人午○○;附表一編號15、17均為告訴人癸○○;附表一 編號20、26均為告訴人丙○○)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一編號14、16、19均為告訴人午○○;附表一編號15、17均為告訴人癸○○ ;附表一編號20、26均為告訴人丙○○)。查被告於本案分別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宇○○及庚○○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23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本件遭詐騙100萬元以上之被 害人就多達6人,再觀之被告個人先後提領之款項共有9次,總金額達1357萬元,若再加上宇○○4次提領之676萬元、庚○○ 2 次提領280萬元,是本件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即高達2313 萬元,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所生之危害極為嚴重;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多寡、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其中附表二編號1、11、12、15之被害人更遭詐騙 超過200萬元以上、編號3、10之被害人遭詐騙100萬元以上 等情,及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 、14至15、18至20、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17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仍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9(玄○○)、13(天○○)、16(酉○○)、17(丙○ ○)、21(地○○)、22(辰○○)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之損害,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玄○○)、13(天○ ○)、16(酉○○)、17(丙○○)、21(地○○)、22(辰○○)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而否認其餘之犯行,僅僅與上述17位被害人各以其等被詐欺金額之15%達成民事和解,而僅願承擔 部分賠償責任,減少被害人另起民事救濟程序之勞費(惟仍須請各被害人另提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對其於本案遭扣押之款項中為強制執行之方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除擔任「車手」之角色,還擔任收水及轉交款項予上游之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但是也是屬於聽從未○○指示、負責出面提 款、向宇○○收水及轉交款項之次重要性角色,且其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程度顯比另案被告宇○○、庚○○為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176、763號)在案及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 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 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 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Plus粉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藍色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各1支,為被告所有, 並各係供其聯繫同案共犯未○○、宇○○、庚○○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存摺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己提領報酬為新臺幣100萬獲取5,000元之報酬(即0.5%),宇○○提領部分每次只會拿到1千元 的車資,庚○○部分為提領款項0.1%;其前後提領款項因此 獲取之報酬大約10萬元左右(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789號卷一第52至54頁),後又稱報酬僅10至15萬元,故本案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因犯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總數至少為10萬元以上,因未扣案亦未返還或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自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1年8月扣案之現金,被告否認為其因犯本案而分之犯罪所得,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證該款項係被告因犯本罪而分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未○○,足見此 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1 宙○○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縱橫股海外資獲利VIP室社群」對宙○○佯稱:匯款後老師教妳操作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臨櫃存款270萬至陳律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8分,匯款200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200萬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申○○於111年2月25日11時26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295萬元 2 巳○○ 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縱橫股海外資獲利VIP室社群」對巳○○佯稱:匯款後老師教妳操作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7分,臨櫃存款25萬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94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匯款94萬元至同上帳戶 3 A○○ 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A○○佯稱:匯款後教學操作買賣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2分,匯款101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8分,匯款101萬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10分,匯款101萬元至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於111年3月1日13時6分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05萬元 4 丁○○ 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丁○○佯稱:在穆迪網頁投資後教學買股票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臨櫃存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26分,匯款43萬元至同上帳戶 5 丑○○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丑○○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53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42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1時46分,匯款65萬元至同上帳戶 6 寅○○ 於110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彤」對寅○○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2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34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35分,匯款30萬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申○○於111年3月1日13時59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9萬元 7 戌○○ 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彤」、「文翰」對戌○○佯稱:下載穆迪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日13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1日14時2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7萬元 8 戊○○ 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鑽石VIP」對戊○○佯稱:以穆迪高級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0時39分,匯款2萬元至 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吳昇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3分,匯款29萬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40萬元 於111年3月2日10時40分,匯款3萬元至 同上帳戶 9 玄○○ 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對玄○○佯稱:穆迪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0時43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50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0時51分,匯款55萬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89萬元 10 辛○○ 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羽彤」對辛○○佯稱:以MOODY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日11時32分,匯款14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1時36分,匯款98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日11時38分,匯款58萬元至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於111年3月2日13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72萬元 11 乙○○○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時,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鑽石 VIP C1」以暱稱「羽彤」對乙○○○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0時6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7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3日10時9分,匯款200萬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申○○於111年3月3日10時3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250萬元 12 壬○○ 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領航VIP」對壬○○佯稱:以穆迪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4日9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4日9時49分,匯款37萬9,900元至劉忠發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4日09時50分,匯款37萬5,000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4日11時2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27萬元 13 天○○ 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036」佯為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對天○○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18時02分、0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8時9分後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匯款24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80萬元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8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4 午○○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午○○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0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47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15 癸○○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Annalise」對癸○○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9時34分,匯款272萬6,040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73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09時42分,匯款87萬8,000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申○○於111年3月24日11時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0萬元 16 午○○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午○○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0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1分,匯款32萬7,000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2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匯款24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申○○於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80萬元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2分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17 癸○○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Annalise」對癸○○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9時34分,匯款272萬6,040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0分,匯款200萬至陳柏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8 酉○○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敏」對酉○○佯稱:在富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5時9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4分,匯款2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26分,匯款11萬7,000元至同上帳戶 庚○○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80萬元 19 午○○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午○○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19分,匯款19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4時33分,匯款38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匯款4萬元至同上帳戶 20 丙○○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丙○○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 於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同上帳戶 21 卯○○ 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魚兒」,對卯○○佯稱:做網拍不積貨又可賺取10%的報酬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22 子○○ (未提出告速) 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WEPLAY軟體自稱「林坂哲」,對子○○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 23 黃○○ 於111年3月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星」對黃○○佯稱:投資佰樂國際資本公司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同上帳戶 24 地○○ 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FACEBOOK社交軟體對地○○佯稱:投資信達國際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3分,匯款35萬元至同上帳戶 25 辰○○ 111年3月2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內,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購物客服主管澎浩原」對辰○○佯稱: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 26 丙○○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丙○○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2時46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2時55分,匯款14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5分,匯款53萬1,000元至同上帳戶 宇○○於111年3月23日14時0分,在同上地點,提領185萬元 27 己○○ 111年3月8日某時,在LINKEDIN軟體,以暱稱「ZiMing Chan」對己○○佯稱: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匯款29萬8,000元至同上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匯款9萬元至同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宙○○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A○○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丑○○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寅○○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戌○○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戊○○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玄○○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辛○○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乙○○○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壬○○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天○○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16、19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17癸○○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酉○○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26丙○○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卯○○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李芝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地○○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辰○○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己○○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