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許櫻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第24171號、第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櫻芳無罪。 事 實 劉國興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室內,將其以東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辦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劉國興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提領/轉匯」欄所示之洗錢方式, 操作該等帳戶洗刷金流,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或循環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劉國興則可自詐欺贓款中抽取5%之報酬,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81頁至第85頁、第308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各該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之後,經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或循環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以及下令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者,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 犯,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傳遞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詐欺贓款之5%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則以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5%進行計算,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00,400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櫻芳及同案被告劉國興已預見將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室內,先由同案被告劉國興將其以東 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被告許櫻芳提供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中小企銀、彰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同案被告劉國興在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約400 萬元,於110年10月中旬,在上揭辦公室內,交由被告許櫻 芳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許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櫻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許櫻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奕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七妹、周芸望、杜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七妹、周芸望、杜郁芬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中小企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櫻芳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帶劉奕辰去劉國興位在樹林的辦公室談生意,他們是在洽談虛擬貨幣的買賣,後續都是劉奕辰和劉國興在接觸,伊也只拿過1萬多元的佣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介紹劉奕辰給劉國興認識,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不法贓款,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劉國興有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被告許櫻芳,再由被告許櫻芳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許櫻芳有收受同案被告劉國興自帳戶提領出來的詐欺贓款等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興之供述為據。惟查,證人劉國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 均辯稱:伊是從事二手物品買賣,許櫻芳說要介紹客人給伊,伊才提供帳號給許櫻芳,方便客人可以匯款進來,都是由許櫻芳聯絡客人,但後來許櫻芳又說客人不訂了,伊就提領現金給許櫻芳當作退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1216號卷【下稱偵2121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下稱偵24171卷】第9頁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0號卷【下稱偵29290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9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許櫻芳是梁翠芬介紹來的,伊之前都是做中古物品買賣,梁翠芬介紹許櫻芳來的時候,是要伊做中古產品庫存貨的買賣,但後來許櫻芳說他們需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伊手上的中古產品作對價買賣關係,例如客戶要買一萬元的虛擬貨幣產品,伊就出一萬元的中古產品,但不是真的出貨,伊是在這種情況下把金融帳號交給許櫻芳,後續就有客戶匯錢進來,然後許櫻芳跟伊說虛擬貨幣買賣沒有問題,要伊把錢提出來交給她,這樣伊就可以獲得5%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可知,證人劉國興對於許櫻芳是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經過,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已難遽信屬實。 ㈡又證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劉奕辰就是虛擬貨幣的幣商,當初是許櫻芳把客戶打款的資料傳給伊,許櫻芳說今天有款項進來,說要買虛擬貨幣的金額有多少,伊核對之後就把錢提領出來給許櫻芳,許櫻芳再把錢當面交給劉奕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4頁)。然而,證人劉奕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許櫻芳帶伊去找劉國興,伊們見面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的辦公室,伊不清楚是誰辦公 室等語,當天談了很多,後面就談到虛擬貨幣這一塊,後來都是透過許櫻芳聯繫劉國興等語(見偵21216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也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伊有認識的大盤幣商,許櫻芳說劉國興有買虛擬貨幣的需求,所以就介紹劉國興給伊認識,伊跟許櫻芳有一起去過劉國興的公司,有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但伊沒有向劉國興表示過需要使用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後來許櫻芳也沒有將劉國興提領的款項交給伊,因為原本有說要合作,但後來好像有糾紛,所以就沒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顯然與證人劉國興所述有所不符,已難單憑證人劉國興之證述,遽認被告許櫻芳有將證人劉國興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證人劉奕辰,或有將證人劉國興提領之現金轉交證人劉奕辰等情。 ㈢證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交付現金給許櫻芳時,梁翠芬也有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證人梁翠芬 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110年10月中旬約12時,劉國興有把 現金交給許櫻芳以及跟在許櫻芳旁邊的人,伊在旁邊窗口講電話時有看到錢在辦公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195【下稱另案偵27195卷】第17頁)。惟證人梁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一次是同時和許櫻芳一起去劉國興在樹林區的辦公室,當天伊有介紹許櫻芳與劉國興認識,那次應該是許櫻芳和劉國興第一次見面,伊後來就去窗戶旁邊講電話,伊有看到劉國興交錢給許櫻芳,那邊有3 、4個人,伊不知道多少錢,有一群人在點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84頁),觀諸證人許翠芳歷次證述,關於其是否有親眼看見證人劉國興把現金交給被告許櫻芳乙節,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在旁邊窗口講電話時有看到錢在辦公桌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看到劉國興交錢給許櫻芳,但不知道多少錢,有一群人在點錢等語;關於證人劉國興是否把錢交給許櫻芳本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劉國興有把現金交給許櫻芳以及跟在許櫻芳旁邊的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櫻芳旁邊有3、4個人,有一群人在點錢等語,可見證人梁翠芬關於上開重要事項之細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此外,依證人梁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許櫻芳僅有一次是同時去證人劉國興位在樹林的辦公室,且是於該次將被告許櫻芳介紹給證人劉國興認識,該次是被告許櫻芳與證人劉國興的第一次見面等情,準此,證人許櫻芳於該次會面之前,應該不認識證人劉國興,又豈有可能於該次收受證人劉國興交付現金之可能,是證人梁翠芬上開所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要屬可疑,尚不能執此為不利被告許櫻芳之認定。 ㈣末以,證人梁翠芬於偵訊時證稱:劉國興跟伊說過他有很多珍貴的奇木、奇石及二手家電,剛好許櫻芳也有一些朋友是買家,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伊是在110年10月初,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介紹劉國興跟許櫻芳認識,伊不知 道那天他們有沒有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21216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許櫻芳跟 劉國興認識,想說誰有生意可以互相搭配,伊是在劉國興的樹林辦公室介紹他們認識,伊當天沒有聽到許櫻芳跟劉國興談論的內容,但他們後來都有跟伊說是要從事U幣的買賣交 易,伊對於細節不清楚,都讓許櫻芳、劉國興各自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由上可知,證人梁翠芬僅是單純介紹被告許櫻芳與證人劉國興認識,但對於被告許櫻芳與證人劉國興談論事項一無所悉,自無法證明被告許櫻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 ㈤至檢察官所舉告訴人王七妹、周芸望、杜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七妹、周芸望、杜郁芬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中小企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櫻芳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或與證人劉國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杜郁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孤島飛翔」認識杜郁芬,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睿凱」(ID:guoai0530)之名義,向告訴人杜郁芬聯絡並佯稱:伊接獲美林證券維護案件,可利用數據賺錢,杜郁芬可依指示下單獲利云云,致杜郁芬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嗣後因無法出金,始發現遭詐欺。 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劉國興於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700,015元。 ㈠證人杜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290卷第17至23頁) ㈡杜郁芬之匯款明細(見偵29290卷第35至39頁) ㈢杜郁芬與「郭睿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9290卷第41至85頁) ㈣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歷程記錄(見偵29290卷第87至105頁) ㈤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24171卷第31至34頁) 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 2 王七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斌建陳」、LINE暱稱「隨遇而安」(ID:cjb800508)之名義,向王七妹佯稱:可使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投注六合彩,且告知王七妹中獎3000萬元港幣,但須繳納稅金、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之金額云云,致王七妹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嗣後因彩券行友人告知如果中獎不會要求另外匯款,始發現遭詐欺。 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許,予以更正) 10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劉國興於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出60,0015元。 ㈠證人王七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16卷第27至29頁) ㈡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1216卷第31至37頁) ㈢王七妹提供之匯款明細、假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之照片(見偵21216卷第67至72頁) ㈣王七妹與「隨遇而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216卷第73至81頁) ㈤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24171卷第31至34頁) 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周芸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臉書暱稱「王鈺博」、LINE暱稱「Wang Leonard」之名義,向周芸望佯稱:伊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楊合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予以更正)的數據經理,可操作大樂透開獎獎號,周芸望可依指示投注獲利,並告知周芸望中獎1500萬元港幣,但領獎前須先匯款支付稅金云云,致周芸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後因始終領不回錢始發現遭詐欺。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許,予以更正) 18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劉國興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800,015元。 ㈠證人周芸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171卷第27至29頁) ㈡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偵24171卷第7頁) ㈢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24171卷第31至34頁) ㈣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4171卷第35至37頁) ㈤周芸望之匯款明細(見偵24171卷第39至41頁) ㈥周芸望與臉書暱稱「王鈺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4171卷第43至45頁) ㈦周芸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之照片(見偵24171卷第43頁) 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