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寧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8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8、2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芷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前不詳時地,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禎禎」、「主管-墨旅」(無證據證明渠等為不同人)成年人之指示,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道站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接待-禎禎」、「主管-墨旅」。嗣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 」、「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外,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部分,而使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理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涂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郭郁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芷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其申設使用,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其胞妹王芷安申設使用,其先於111年4 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前不詳時地,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統 一超商明道站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接待-禎禎」、「主管-墨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渠等,因渠等要求寄送金融卡,作為購買代工材料、申請防疫補助之用,其即依渠等指示先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復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自小與家人生活於桃園鄉下,欠缺社會經驗,且「接待-禎禎」、「主管-墨旅」為取信被告,甚提供合法公司營業登記、個人身分證及生活照予被告,使被告失去戒心而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後,即報警處理,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王芷安申設使用,被告先於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 分許前不詳時地,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於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明道站門 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接待-禎 禎」、「主管-墨旅」,嗣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提領一空外,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2834卷第9至11、49至50頁,偵27405卷第33至36頁,偵40692卷第15至23頁,偵12258卷第159至161頁,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9、193至210 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接待-禎禎」及「主管-墨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 年4月24日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照片 、被告寄送包裹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0692卷第47 、49、53、137至2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有查證「接待-禎禎」所稱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確實存在,且「接待-禎禎」提供渠個人身分證及生活照,其相信「接待-禎禎」而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渠云云。經查,觀諸 被告與「接待-禎禎」LINE對話紀錄內容,「接待-禎禎」 固提供康博公司相關資訊網址、渠個人身分證及生活照予 被告,並以購買材料、發放補貼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不僅向渠表示:「可以不要提款卡 嗎?」,亦多次向渠表示:「不會也是騙人的把」、「是 真的不會騙我哦!!」、「嗯是真的不騙我哦」、「希望 不騙」等語,甚於寄送上開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即111年4 月21日,向渠傳送內有「但是…重點… 有家工是要你的存 簿卡片 這種就是詐騙 #小心讓你也變成警示帳戶 #讓 你沒工作」等文字之網路資料截圖,並詢問渠:「想詢問 卡片真的不會有事吧」等語(見偵40692卷第137至20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甫成年,然其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始於「接待-禎禎」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詢問可否不提供提款卡。又縱「接待-禎禎」提供康博公司相關資訊網址、渠個人身分證及生活照予被告,被 告仍不斷向渠確認是否為詐騙,足見被告對「接待-禎禎」是否為合法、正當之家庭代工業者仍存有懷疑。復被告於 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甚以網路資料截圖質疑「接待-禎禎」要求其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妥適,益徵被告 對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妥適性存有疑慮。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陳:其與「接待-禎禎」對話紀錄中,一直詢問渠不要騙我,是有一點點懷疑渠為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06頁),足證被告確有懷疑「接待-禎禎」、「主管-墨旅」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者,被告既已查證康博公司 確實存在,其更可向康博公司加以查證「接待-禎禎」、「主管-墨旅」是否為該公司員工,以及該公司是否有徵求家庭代工,然被告並未為之,僅憑康博公司之相關網路資料 、「接待-禎禎」個人身分證及生活照,即輕率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足徵被告並未充分查證「接待-禎禎」、「主管-墨旅」來歷,以及其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真實性。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自小與家人生活於桃園鄉下,欠缺社 會經驗,且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後,即 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觀諸被告與「接待-禎禎」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渠表示:「上班」、「因為要上班又 要上課太累了」、「加班10:0011:00」等語(見偵40692卷第137至20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甫成年,然其 已就讀大學,並有工作經驗,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並無辯護人所稱其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知應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情。又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05元,使該帳戶餘額為3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860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12258卷第43至52頁 ),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接待-禎禎」、「主管-墨旅」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卻仍依渠等指示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益彰其主觀上容任 渠等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至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在111年4月2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翌(29)日晚 間7時9分、7時53分許報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860號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111 年5月通話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12258卷第43至52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 「接待-禎禎」、「主管-墨旅」時,應已預見渠等極可能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而 容任渠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使渠等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接待-禎禎」、「主管-墨旅」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等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伊等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在學學生,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92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58、2740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乃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金融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 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何嘉仁、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芷寧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芷安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宜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晏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晏湄佯稱先前民宿訂房時因預定資料錯誤產生費用,需協助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晏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28日 下午5時39分 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陳晏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陳晏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4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陳晏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834卷第29至3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86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2258卷第43至52頁) 111年4月28日 下午5時46分 1萬9,985元 2 涂宇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涂宇萱佯稱因拍賣網站系統異常不慎將會員資格升級,導致每個月需多支付費用,需協助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涂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22分 1萬5,234元 ⑴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3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28分,由附表一編號3轉匯1萬9,101元至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4-2款項) ⒈告訴人涂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92卷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涂宇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宜蓁)(見偵40692卷第109至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40692卷第107至108頁) ⒋魏宜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40692卷第71至7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410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0692卷第55至59頁)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25分 3,900元 3 郭郁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郭郁沂佯稱先前民宿訂房時因訂單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會造成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郭郁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34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郭郁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5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郭郁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芷寧)(見偵12258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告訴人郭郁沂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2258卷第3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86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2258卷第43至52頁) 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43分 4萬9,985元 4 4-1 魏宜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魏宜蓁稱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並購買點數卡交付金額等語,致使被害人魏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19分 4萬8,101元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魏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405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魏宜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芷安)(見偵27405卷第45至47、69、71至73、81至83頁) ⒊告訴人魏宜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7405卷第49至5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410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0692卷第55至59頁) 4-2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28分 1萬9,101元 4-3 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48分 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