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