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浚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99、10024及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堂是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仙綽號「水仙」(陳鴻仙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緝字第57號判決確定);鄒興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裁判確定)係四海幫副幫主; 陳一春係股市作手,平日以買賣股票為業;張國齡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現已解散)法人部協理;史濟華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前任法人部副理;張君銘係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基金經理人;張啟訓係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投信公司)「瑞銀小龍基金」前任研究員兼基金經理人,負責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蔣明凱係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經理,負責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事宜,係張國齡之前夫。其中張國齡、史濟華、張君銘、張啟訓、蔣明凱5人( 其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 裁判確定)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二、緣陳鴻仙、鄒興華(鄒興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06號裁判確定)於民國92年11、12月間起 ,陸續以巫麗娟、謝中森、洪永義、王玉琴、李佳蓉、公小穎、黃文裕等人名義設於不同證券商之帳戶與陳一春以特定的價格、交易張數之相對交易方式,藉以買進、賣出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股票,迨該檔股票集中市場之價格漲至80餘元,渠等因無力支撐該檔股價,竟基於意圖影響迎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 由陳一春介紹沅堡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浚堂予陳鴻仙、鄒興華認識,3人並達成由被告陳浚堂負責尋找基金、法 人承接迎廣公司股票,並由鄒興華於每次擬出售股票前2、3分鐘,將當次出售之約定價格及張數通知被告陳浚堂,再由被告陳浚堂轉知與其通謀之法人、基金掛單買進,藉以製造欺騙性之交易行情,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跟進,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行情,用以拉抬、操縱迎廣公司之股價,順利出脫陳鴻仙等人所持有2,700張迎廣公司股票之謀議後,被告陳浚堂隨即 委託時任亞洲證券公司法人部協理張國齡、群益證券公司法人部副理史濟華、分別承接鄒興華、陳鴻仙、陳一春等人所持有之2,700張迎廣公司股票,行為如下: ㈠其中2,500張,由張國齡於93年2月間聯絡外資法人(英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高盛公司)買進,張齡並向被告陳浚堂約定佣金為買賣價格之12.5%,其中12%係交付與 張國齡,並由其代為轉交給外資法人,另外0.5%則歸由被告 陳浚堂取得,因張國齡要求須收到全數的佣金,始肯通知英商高盛公司全數承接,陳鴻仙、鄒興華等人,乃依張國齡要求,於同年2月24日由鄒興華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公小穎自渠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約2,900餘萬元 後,於同日上午10點多,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約2,400萬元存入張國齡指示之帳戶;其餘200張迎廣公司股票,則由史濟華尋找基金經理人承接,並約定佣金為10.5%,其中10%係給付史濟華,另0.5%則由被告陳浚堂取得上開 佣金,被告陳浚堂亦於同(24)日,要求公小穎將計約303 萬5,000元,匯入其不知情配偶舒佩蓮帳戶,並由被告陳浚 堂將上開佣金157萬8,720元轉交與史濟華收受,被告陳浚堂並取得約100萬元之佣金。 ㈡迨被告陳浚堂、張國齡、史濟華分別收取約定之佣金後,旋於當日及翌(25)日,由被告陳浚堂、鄒興華居間聯繫約定每次對敲之時間、張數及價格後,再由鄒興華、陳鴻仙以渠等所掌握之李佳蓉、黃文裕、洪永義、王玉琴、公小穎、巫麗娟、謝中森、蘇美蓉、周美華等帳戶掛單賣出迎廣公司股票,被告陳浚堂乃居間聯繫,張國齡則利用不知情之之高盛公司、及有犯意聯絡時任職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之蔣明凱;史濟華則與有犯意聯絡時任「瑞銀小龍基金」經理人張啟訓,依約定進場承接迎廣公司股票,而與陳鴻仙等人完成相對交易。 ㈢張國齡隨後並另以被告陳浚堂所指示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要求位於香港的高盛公司香港分公司於93年2月24日發行以迎廣公司股票為標的之「亞洲 平均差異認購權證」,並購買該權證5,000,000單位,再由 高盛公司香港分公司以避險為由,於同年月24日、25日依張國齡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由高盛香港分公司接單員An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高盛公司台北分公司下單員江惠敏,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英商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下稱匯豐高盛專戶),分別於同年月24 日買進1,200張、25日買進1,050張,合計2,250張迎廣公司股票,惟迎廣公司股價於同(25)日即一路狂跌,高盛公司乃陸續賣出,至同年3月2日始出清前揭所持有的迎廣公司股票,共計損失4,602 萬6,900元。 ㈣蔣明凱原任職於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負責投資事宜,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管理中信證券自營部資金,渠並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職務,詎渠明知迎廣公司股票已明顯偏高,且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有價證券不得有相對行為,卻仍受前妻張國齡委託而違背其職務,於同年月25日依張國齡所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以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帳戶(編號:00000000),買進250張迎廣公司股票,惟迎廣 公司股價於同(25)日即一路狂跌,中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乃陸續賣出,至同年3月2日始出清前揭所持有的迎廣公司股票,使中信證券公司共計損失456萬6,190元。 ㈤張啟訓原負責執行瑞銀公司「瑞銀小龍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信託事業業務人員,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惟當史濟華透過荷銀光華投信基金經理人張君銘以給付佣金為條件,要求渠以「瑞銀小龍基金」承接迎廣公司股票時,詎渠明知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有價證券不得有相對行為,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先製作「迎廣科技評估報告」,經不知情之基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安祥文審核同意,隨即依史濟華、張君銘所指示之時間、張數及價格,填寫指示單指示不知情之交易員邱筱菁以「瑞銀小龍基金」(編號:00000000)買進200張迎廣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取由史 濟華交付之佣金,張君銘分得13萬5000元、張啟訓分得84萬3000元佣金。惟前揭所買進之迎廣公司股票因一路狂跌而陸續出清至同年3月2日,造成「瑞銀小龍基金」損失433萬5343元。 ㈥因認被告陳浚堂上開所為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罪嫌,應依93年0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及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第1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等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浚堂行為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條 第1項並未修正;而相關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 ,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文字,於95年1月11日並未修正,至於同法第171條相關刑度之規定,於89 年7月19日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 金,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後95年5月30日、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雖有修正,但刑度不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復依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9條第1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1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3款之規定,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項迄今並未修正,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前開所為之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3月15日認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該署檢察官94年3月15日簽呈1份在卷可佐(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1頁),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案件 於96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卷一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發布 通緝,有本案起訴書、本院100年桃院永刑益緝字第284號通緝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卷6第81頁至第85頁)等件附卷為稽。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2月25日, 故其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檢察官自94年3月15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 ,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0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即6年28日 ),扣除檢察官自96年10月3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96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計算至前1日,即1月13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11年8月9日完成(計算式:93年2月25日+10年+2年6月 +6年28日-1月13日=111年8月9日)。是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