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佳珍、丘義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珍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丘義松 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配偶丘義松無照駕駛肇事遭警方查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