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蕭國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國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壹拾萬元。緩刑參年。 蕭國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蕭國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鍀泰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代表人,鍀泰公司、蕭國奉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運濶係鍀泰公司員工,負責運送、卸載、從事鋼材起重吊掛及搬運之業務。緣敬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華雄承攬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之置物架組 立工程,並由李華雄之上包即宏軒名有限公司向鍀泰公司訂購15支H型鋼。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陳運濶駕駛鍀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載運15支H型鋼前 往上址廠房,詎鍀泰公司與蕭國奉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管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又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及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且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之移動式起重機,及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陳運濶操作第2次H型鋼吊掛 作業之際,吊鉤上緣與吊桿伸臂前端下緣碰觸並拉斷吊升用鋼索,致H型鋼掉落擊中陳運濶身上,送醫急救後,仍因遭高處掉落H型鋼砸擊致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左足踝骨骨折致血胸及呼吸衰竭,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鍀泰公司、蕭國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陳建志、李華雄、蕭仁亮、吳玉 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運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25至39頁、第61至65頁、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鍀泰公司出貨保管單、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梁信皓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3月24日桃檢綜字第1100003600號函暨所附鍀泰公司所僱勞工陳運濶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進行起重吊掛作業發生鋼索斷開遭掉落H型鋼擊中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1至57頁背面、第73至85頁、第135至143頁背面、第167至171頁、第177頁 、第195至221頁,調偵字卷第41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查被告蕭國奉為被告鍀泰公司代表人,被告鍀泰公司、蕭國奉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蕭國奉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及非法使用機械,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鍀泰公司為法人,其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蕭國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鍀泰公司及蕭國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經檢查合格且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之移動式起重機,及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親屬以新臺幣92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兼衡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勞工死亡之危害結果、被告蕭國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被告鍀泰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國奉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鍀泰公司係法 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蕭 國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本院認被告蕭國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被告鍀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本院認被告鍀泰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 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