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廣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廣洋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游兆良 潘憲緯(原名潘建文) 雲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捷弘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欲施作本案工地5樓之雨排管路工程放置PVC管,因捷弘工程行人手不足,故由被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商議後,指派震騰公司員工被告雲志傑,及案外人王文建、簡振宇、莊俊平施作,案外人王文建負責切割完PVC塑膠管後交給案外人 莊俊平,再由案外人莊俊平交給被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裝設。而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均明知施作現場未裝設防護網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卻仍指示被告雲志傑等員工施作,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又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於110年9月30日前即曾拜訪永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秦廣洋,告知被告秦廣洋: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在本案工地施作「給排水」等工程時(非上開放置PVC管該處),希望永 龍公司能支付伸臂式高空作業車之費用,被告秦廣洋當場允諾,而被告秦廣洋在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2人與其商談 後,應知本案工地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施作之處顯然有高空作業問題,除上開允諾支付高空作業車費用之施工處外,使用高空作業車便無法裝設防護網,其餘地方於從內部施工時,應裝設裝設防護網,防止物品從內部掉落至外部而砸中行經該處之他人(含永龍公司本身之員工),被告秦廣洋依其身為被害人易子傑之實質雇主永龍公司負責人實權,更應確實向永龍公司中負責與麗明公司確認工程進度與管理工地之工程進度之協理賀仲先傳達此事,要求高處作業若非使用高空作業車,在無防護網之情況下,不應施工,然被告秦廣洋並未指示下屬,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亦有在本案工地現場之案外人賀仲先未能清楚意識到嚴重性,而未即時阻止被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派員施工,被告秦廣洋未如此指示下屬案外人賀仲先亦致生現場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另被告雲志傑亦明知其裝設PVC管處未裝設防護網,倘若其手中 之PVC管掉落,有可能砸中樓下行經之他人,卻仍依被告潘 憲緯、被告游兆良之指示施工,而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案發當時,案外人王文建 切割完PVC管後交給案外人莊俊平,案外人莊俊平再交給被 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裝設,案外人簡振宇在PCV管上完 膠合劑後,轉身將膠合劑放在鷹架上,由被告雲志傑單獨以雙手扶著PVC管,而被告雲志傑此時卻伸出1支手欲拿取膠合劑,致其以單手固定之PVC管滑動,進而滑落,且因該處並 未裝設防護網,導致該PVC管掉至下方外側而砸中行經下方 、欲前往工地他處從事其查驗工作之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雖有戴安全帽,卻因遭受重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歷經急救、治療、住院、復健後,迄111年2月7日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仍「意識仍未回復清醒,無語言表達能力,四肢肌肉力量皆無法抵抗重力,就醫學經驗上研判,其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有遺存意識混亂、失語及四肢癱瘓需長期照護之可能性,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身份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35頁), 因此,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父親即易耀東乃基於親情,而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0275號一卷第25頁),然被害人 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易耀東,且易耀東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易耀東對被告提起告訴,屬非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30日指定易耀東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提起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454頁)。 (二)嗣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耀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98 號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7至393頁)。是易耀東於111年5月18日起,在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得提起告訴之人,則其於111年6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提起告訴,表明訴追之意,自生合法提起告訴之效果(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30頁,下稱易耀東為告訴人)。又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 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雖無一定限制,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準此,於本件告訴期間內,被害人嗣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且亦已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代行告訴,即因其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而失其效力。從而,告訴人既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提起告訴,自無不許其撤回告訴之理。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因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3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