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嘉翔、彭連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