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羅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同案被告羅吉祥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羅吉祥涉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而羅吉祥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可佐(原訴卷59-60頁),合先敘明。咖利多公司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兩罰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羅吉祥是否因執行業務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而受刑事處罰。咖利多公司所犯之罪與羅吉祥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法院先審理認定咖利多公司所涉部分,應依上開規定為刑事處罰。於羅吉祥經緝獲到案後,復審理認定羅吉祥所涉部分無罪,或雖有罪,然非其執行咖利多公司職務為之),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咖利多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亦同此結論)。準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就咖利多公司案件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於同案被告羅吉祥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