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堇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堇威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弘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123(僅通話不 文字不轉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之人指示丙○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1顆後,並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飛機」群組上,丙○○再自「飛機」群組下載附表編號一所示「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並彩色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與此 同時「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於先於112年6月28日透過臉 書張貼投資文章,吸引甲○○注意,並與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 暱稱「李詩怡」加為好友,復以推薦投資軟體,以及推薦股票交易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多次遭詐欺部分,不再本院審理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向甲○○再以上開詐術詐欺甲○○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因甲○○ 經警告知而知悉受騙,復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準備現金26萬元,假意依指示交付款項。俟丙○○依「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 之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內,向甲○○訛稱係「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出示附表編號一所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而此時,甲○○將裝有現 金26萬元交予丙○○,丙○○旋在如附表編號五之「宏佳現儲值憑證 收據」蓋用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次,並書立 「楊弘修」簽名1次,而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楊弘修」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五「宏佳現儲值憑 證收據」私文書1紙,偽以表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之意,繼而將該偽造之「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佳投資股份限公司」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然於丙○○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旋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現金26萬元,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卷第13-25頁、第213-21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121頁),核與少年黃○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查 緝警員宋謝侑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37-49頁、第103-107頁、第109-110頁;本院原金訴卷 第80-90頁、第110-115頁)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59-65頁、第6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少連偵第81 頁)、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3-88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93頁)、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95-104頁)、告訴人甲○○提出對話擷 圖(見少連偵卷第121-183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 據及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見少連偵卷第187頁)及扣案印章2枚、宏佳投資投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2年8月20日宏佳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 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案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惟被告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群組之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實無法釐 清該群組內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內之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又本案雖另有少年黃○龍擔任監控手,然少年黃○龍證稱:我是依「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指示監控被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卷第111-115頁);被告亦供稱:我不知另外有人在旁 監控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此外,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少年黃○龍或詐欺集團正犯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尚有他人一同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參與本案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自承:工作證是「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弄給我的,我自己去 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頁),是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將「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之人所提供之檔 案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憑證收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再本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係為誘捕被告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得逞,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云云,洵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 並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五之憑證收據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之憑證收據上偽造「楊弘修」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楊弘修」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123(僅通話 不文字不轉帳)」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共同正犯「123(僅通話不文字不轉帳)」所為上開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就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且至本院審理時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不知另有少年黃○龍擔任詐欺集團 之監控手,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案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5頁),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據被告提供匯款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3頁),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 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或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1枚、署 押1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憑證收據1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本院判決若未敘及者,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26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一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二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三 亞東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四 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具 五 112年8月20日宏佳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楊弘修」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