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認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二、檢察官就前揭聲請之回覆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有所明文。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若逾期未予補正,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 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 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國民法官法第43 條所謂「預斷」,乃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然卻先於起訴書記載,而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7點參照)。易言之,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法院(包括法官及國民法官)基於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不具事理與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事實所需之適當、具合理根據的事實),在審視本案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的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判斷」之記載而言。 ㈢本案之認定: 1.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有使法院產生「甲○○預謀 並實際於游○晴經常使用之抱枕汽油係甲○○所潑灑」之預斷 可能等語。惟附表編號1⑴為檢察官起訴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事實,附表一編號1⑵則為檢察官起訴恐嚇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附表一編號1⑶則為銜接起訴書恐嚇犯罪事 實與殺人犯罪事實之必要敘述。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 ,均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具有事理與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記載,且亦無從憑此記載即形成起訴書事實有無之心證,並非所謂「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2.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使法院產生「逕認甲○○ 有手拉、環抱游○翎之行為,意圖係單純為阻攔游○翎救助游 ○晴,顯係除記載甲○○之客觀行為外,再將該行為主觀評價 係出於阻攔救助游○晴之目的,易使人產生甲○○行為主係以 阻攔救助游○晴為目的,及若無甲○○阻攔,游o晴即有可能獲 救」之預斷可能等語。惟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係檢察官起 訴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之一,係屬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具有事理與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且亦無從僅憑此記載即形成起訴書事實有無之心證,自非「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3.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認為起訴書所載有預斷之虞之内容 1 ⑴甲○○另明知汽油係極易燃燒之助燃劑,一經點燃即快速燃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⑵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不詳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汽油,其於上址2樓游○翎父母房間內,在游○晴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 ⑶甲○○再將上開剩餘之汽油藏於上址3樓倉庫內。 2 (游○翎)旋又返回3樓為救出仍在哭喊之游○晴時,遭甲○○復以手拉、環抱之方式阻攔,致游○晴未能及時獲救。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