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錢韻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韻丞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麗蓮(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狀」(下稱聲請狀)所載。辯護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本案相關事實已揭露於部分新聞媒體,可能影響國民法官之情感,亦可能使國民法官對於本案事實產生預斷,難期公正,故認本案有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性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雖尚未進行協商會議及準備程序,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準備狀」所載,被告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9條規定及自首之要件、犯罪動機為預謀或臨時起意等事項,均有爭執,足認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之責任能力、量刑等皆存有重大爭議。而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被告是否因責任能力之故得減輕其刑甚至不罰、如何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倘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可達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立法目的,而具公共利益。另本案被告僅1人, 被訴事實單一,且如前所述,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非全盤否認犯罪,應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難以理解,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重大負擔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有於審理程序中提示具血腥內容證據之必要,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心理壓力,極可能造成心理創傷,影響國民法官就案件之判斷,且在案件判決後難以回歸正常生活;縱本案得透過詢問程序選任較不會對於血腥畫面感到害怕之國民法官進行審理,因一般民眾不會接觸此類血腥畫面,可能預測自己不會害怕,然實際接觸時仍可能造成創傷等語(見聲請狀理由㈠、本院112年6月1 9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查: 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現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所適用之案件類型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則聲請意旨主張可先就貪污案、陸海空軍刑法第18條等罪進行國民參與審判(見聲請狀理由㈠⒊),即與上 述規定不符,難以憑採,先予敘明。又此類案件因有被害人死亡之情形,確有須調查、提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相關血腥內容證據之高度可能性,並無疑問。惟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19條之規定,倘證據因包含血腥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得透過調查證據前、後之說明或釋疑,或採取適當之證據調查方式或必要措施等處置,以降低該等證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判斷之影響。且若法院認證據之調查聲請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即使藉由上述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以適當方式調查,其情節嚴重者,甚得駁回之。據此,縱本案將於審理程序中提示包含血腥內容之證據,應透過上述處置降低、排除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風險,而非逕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⒉另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有重大 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或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不選任之裁定。由此可知,倘個 別候選國民法官因心理因素難以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或認自己見聞包含血腥內容之證據,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皆可依上述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而由較不受該等證據影響身心健康者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聲請意旨以此為由主張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即難認有據。此外,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是否一般民眾平時皆無接觸血腥畫面之情事,容有疑問,何況工作上可能接觸此類事務之職業,亦所在多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一般民眾不會接觸此類血腥畫面,可能預測自己不會害怕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6歲,且並無前科,而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施行後,本院第一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勢必吸引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公開審理程序亦會吸引許多民眾旁聽,不利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生活,又本案相關事實已揭露於部分新聞媒體,而媒體報導所載與起訴書比對有所不同,可能影響國民法官之情感或使國民法官對於本案事實產生預斷,難期公正等語(見聲請狀理由㈡、本院112年6月1 9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然查: ⒈如前所述,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人生命權喪失,為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其等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對本案事實產生預斷,尚嫌速斷。何況依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第27條第1項規定,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此等選任程序相關規定,均係為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經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有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業已設有上述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誠實執行職務之相關機制,自難僅憑本案曾為新聞媒體報導,遽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⒉又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原無從避免媒體報導。再者,將來如何回歸社會生活,本為被告於案件審結後應面臨之課題,不因本案係行國民參與審判或通常審判程序而有別。換言之,聲請意旨所稱社會復歸之目的,實難透過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方式達成,則聲請意旨以此為由主張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當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刑事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