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麗蓮、劉佳欣、錢韻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麗蓮 地址詳卷 劉佳欣 地址詳卷 被 告 錢韻丞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 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 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殯葬費 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應各向其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 斷,衡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