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美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此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12毫克,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08號被 告 詹美娥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詹阿姨小吃店」內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營德路與金陵路3段197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莊育輝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再碰撞停放在金陵路3段197巷1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115-EHP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因撞擊路樹而停車,詹美 娥、莊育輝均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施以抽血酒精濃度 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12毫克,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育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