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芳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酒精噴霧機電源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 之財物已經丟掉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竊取酒精噴霧機電源線1條,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冠億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林定彥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50 元之酒精噴霧機電源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定彥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定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