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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吉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秀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秀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吳映慧」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始末緣由及犯罪情節,認為被告經過本案的偵審教訓,應當可以有警惕的效果,而不會再有犯罪的可能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2 年,希望被告可以自新。但是考量被告本件行為確實不該,為了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為應該課予一定條件的緩刑負擔,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的「吳映慧」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1 讓渡書 偽造「吳映慧」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
  被   告 盧秀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蘭與吳映慧係母女關係,盧秀蘭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
    掛名成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委由吳映慧代為擔任方園小吃店
    之登記負責人,盧秀蘭因而保有吳映慧之印章,用以經營該
    小吃店,詎盧秀蘭因與吳映慧存有糾紛,未經吳映慧之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將吳映慧之印章交給不
    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吳映慧之印章蓋在讓渡書
    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讓渡書一份,表示吳映慧要將芳園
    小吃店之經營權讓渡與吳柏慶,並將該讓渡書提出與桃園市
    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業登記簿上,變更登
    記芳園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吳柏慶,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商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映慧。   
二、案經吳映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秀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映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讓渡書1份
  ㈣商業登記抄本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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