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騰、林椲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林椲宬(原名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椲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均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北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址設中北路34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GOGORO萬達機車精修館社區店112年5月12號SZ00000000000號估價單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3,645 元)」。 ㈣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陳駿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林椲宬動手,林椲宬之傷害結果均係其自行跌倒造成,伊之回手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㈠林椲宬因與陳駿騰於前揭時、地生口角爭執後,林椲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㈡陳駿騰客觀上有攻擊林椲宬之行為:⒈依檢察官勘驗該址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①陳駿騰騎車時,林椲宬追趕到陳駿騰機車右側,陳駿騰用手肘頂一下林椲宬,林椲宬回推陳駿騰,雙方開始互相推對方。②林椲宬於互推過程,推了陳駿騰頭部一下,陳駿騰下車將機車中柱立起來,繼續和林椲宬互推、互相拉扯。③林椲宬於檔案時間01:50,用雙手將陳駿騰機車推倒,陳駿騰機車向左傾倒並撞擊地面。④陳駿騰於檔案時間02:01,欲將機車拉好,林椲宬又上前出手推陳駿騰,於檔案時間02:05,陳駿騰自己脫下安全帽,將安全帽丟在地上,雙方繼續互相出拳互毆。⑤林椲宬上前繼續毆打陳駿騰時,拌到倒地之機車跌倒,陳駿騰立即上前毆打倒在地上之林椲宬,之後路人紛紛上前疑似排解糾紛,雙方與路人均移動到畫面較看不清楚之路邊角落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80頁)。⒉徵諸林椲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1月8日3時許步行在中壢區中北路上,當時伊正要過馬路,有一輛機車朝伊過來對伊長按喇叭,並朝伊叫囂。伊問其:『你喇叭按成這樣是怎麼回事?』,對方遂開始跟伊爭 路權,又對伊不停叫囂,於是伊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其跟伊說有行車紀錄器並對伊持續叫囂,當下因為伊以為對方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沒有對其動手,但是對方突然朝伊胸口捶了一拳,就準備騎車離開。所以伊就抓住對方並向其還手,對方在閃避的過程中就把其的機車放倒在地上,於是伊們就互毆在一起等語;於偵查中復指稱:對方先對伊動手、伊走在路上是對方騎機車找伊麻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6頁、第93頁),是自林椲宬前後一致之陳述,佐以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可知林椲宬與陳駿騰因發生交通口角爭執後,於相互推擠、拉扯中,陳駿騰確有毆打林椲宬數下之事實。㈢陳駿騰對林椲宬上述傷害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陳駿騰固稱其上開傷害林椲宬行為,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上述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本案傷害衝突之發生係因陳駿騰用手肘頂林椲宬,林椲宬方回推陳駿騰,之後雙方互有推搡等情,是倘陳駿騰係在防止林椲宬之攻擊始為上述傷害行為,當騎乘所有之機車離去,或拉開與林椲宬間之距離,而非如勘驗結果所示,將所有之機車中柱立下,並攻擊林椲宬,是以其所為之傷害舉動均非出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駿騰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駿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椲宬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林椲宬所犯上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陳駿騰車輛之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騰僅因其以喇叭警示經路口之行人林椲宬時,遭林椲宬大聲喝叱,即徒手毆打林椲宬,致林椲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椲宬則徒手毆打陳駿騰還擊,致陳駿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側小指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於過程中推倒陳駿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下內護蓋破損,被告2人之暴力行為誠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陳駿騰為大學畢業、林椲宬為二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情況(陳駿騰為小康、林椲宬為小康)、陳駿騰從事外送員、林椲宬從事自營之職業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17頁),及陳駿 騰並無與林椲宬和解之意願,林椲宬坦承並始終有意願與陳駿騰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林椲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被 告 陳駿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椲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椲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駿騰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行人林椲宬發生行車糾紛 ,陳駿騰、林椲宬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林椲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致陳駿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側小指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椲宬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駿騰所有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下內護蓋破損,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駿騰。 二、案經陳駿騰、林椲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椲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陳駿騰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全程均未對林椲宬動手,林椲宬出拳毆打伊後,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受傷,是林椲宬抓著伊的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騰、林椲宬供陳在卷,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及現場照片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稽,次查,被告陳駿騰雖辯稱其出手係基於正 當防衛之意等情,然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駿騰先以手肘推頂被告林椲宬後,被告林椲宬立即出手還擊,雙方遂開始相互拉扯、扭打,另於過程中被告林椲宬腳部因絆到機車而倒地,被告陳駿騰見狀遂立即上前毆打倒在地上之被告林椲宬,核被告陳駿騰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情境和舉措相異,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足認本件被告陳駿騰、林椲宬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椲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椲宬所犯前開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林椲宬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林椲宬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椲宬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陳駿騰右手,並拉扯告訴人陳駿騰,且被告林椲宬除推倒告訴人陳駿騰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下內護蓋破損外,亦將告訴人陳駿騰所有之安全帽摔落地面,致該安全帽及其內安裝之藍芽耳機破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 ㈠被告林椲宬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所謂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 2.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陳駿騰騎乘在機車上停駛道路中,被告林椲宬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陳駿騰機車右側,告訴人陳駿騰率先以手肘頂被告林椲宬,被告林椲宬即回推告訴人陳駿騰,雙方遂開始相互推彼此,被告林椲宬於互推的過程中復又推了告訴人陳駿騰頭部一下,告訴人陳駿騰遂下車並將機車中柱立妥,回身繼續和告訴人林椲宬互推、相互拉扯,甚而於過程中,被告林椲宬上前欲繼續毆打告訴人陳駿騰時,腳部因絆到機車而倒地,告訴人陳駿騰見狀遂立即上前毆打倒在地上之被告林椲宬,周圍路人則紛紛上前排解雙方糾紛,雙方逐漸移動至畫面範圍外之路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椲宬與告訴人陳駿騰 於上開時、地互毆過程中,雖有拉扯告訴人陳駿騰之行為,然被告林椲宬所為抓住、拉扯告訴人陳駿騰等強制行為,其時間短暫,本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林椲宬當時係與告訴人陳駿騰相互拉扯、扭打,被告林椲宬縱有拉住或抓住告訴人陳駿騰之舉止,亦僅係被告林椲宬與告訴人陳駿騰互毆過程之一環,則被告林椲宬是否在傷害犯意外,另外萌生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駿騰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實非無疑,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椲宬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椲宬於檔案時間01:50時 ,以雙手推倒告訴人陳駿騰上開機車,於檔案時間02:01時 ,告訴人陳駿騰欲將其倒置在地面之上開機車拉起,被告林椲宬又上前出手推告訴人陳駿騰,告訴人陳駿騰即於檔案時間02:05時,將其安全帽脫下並丟在地上,雙方遂繼續互相 出拳互毆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並未見被 告林椲宬有將上開安全帽摔落地面之行為,又監視錄影畫面中,雖被告林椲宬有於互推過程中,徒手推尚未脫下安全帽之告訴人陳駿騰頭部,然因拍攝角度,無從確認該安全帽是否因此有破損,參以被告林椲宬手中並無持其他硬物或工具,且安全帽質地較為堅硬,與被告林椲宬徒手推擊之力道相較,告訴人陳駿騰將該安全帽丟在地面上,致該安全帽撞擊路面,對該安全帽造成之衝擊力更甚,更可能肇致該安全帽破損,從而,縱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上開安全帽之護目鏡確有破損情形,然已無從排除係遭告訴人陳駿騰脫下該安全帽自行丟在地面上所致,自無依據認係被告林椲宬所故意毀損,而得以毀損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林椲宬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