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惠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蔡惠真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個月會把錢補回去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下班交接時,逕自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放入自己口袋內,未歸還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自已構成侵占罪,不論被告事後有無返還該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解於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蔬果行之店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返還被害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另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為2,90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被 告 蔡惠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真係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農產公司)員工,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店內結帳收銀、撿拾水果及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海口農產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蔬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客人結帳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管領,應置放於工作服前方錢袋內之顧客結帳款新臺幣2,9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嗣經該公司店長吳 奕潔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惠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工作服錢袋內之客人結帳款項2,9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個月會把錢補回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海口農產公司之員工,其所侵占取得之2,900元,係其工作時持有管領之工作服錢袋內之款項, 即其係在自己持有狀態下所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