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惠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蔡惠真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個月會把錢補回去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下班交接時,逕自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放入自己口袋內,未歸還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自已構成侵占罪,不論被告事後有無返還該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解於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蔬果行之店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返還被害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另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為2,90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蔡惠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真係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農產公司)員工
    ,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店內結帳收銀、撿拾水果及上架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海口農產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蔬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客人結帳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
    取管領,應置放於工作服前方錢袋內之顧客結帳款新臺幣2,
    9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嗣經該公司店長吳
    奕潔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惠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工作服錢袋內之
    客人結帳款項2,9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
    個月會把錢補回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奕
    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海口農產公司之員工,其所侵占取得
    之2,900元,係其工作時持有管領之工作服錢袋內之款項,
    即其係在自己持有狀態下所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
    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
    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