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坤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坤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鐵門1扇,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814元,此經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3號被 告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徒手竊 取于明亮所有之鐵門一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蕭進國所經營之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變賣而得款814元。嗣因于明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于明亮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蕭進國於警詢中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持砂輪機等切割工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得款81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