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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斯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斯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螺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魏嘉音之大門玻璃,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六角螺栓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卓斯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斯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9時43分許,因酒後心情不
    佳,行經魏嘉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夢想
    速洗自助洗衣店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隨身攜
    帶之六角螺栓朝該店之玻璃大門丟擲,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嘉音。
二、案經魏嘉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斯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嘉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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