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斯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斯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斯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螺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魏嘉音之大門玻璃,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六角螺栓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被 告 卓斯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斯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9時43分許,因酒後心情不 佳,行經魏嘉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夢想 速洗自助洗衣店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六角螺栓朝該店之玻璃大門丟擲,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嘉音。 二、案經魏嘉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斯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嘉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