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一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一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富旺久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營業小貨車已分別由謝美珍、胡宏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無任何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謝美珍、胡宏誠分別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被 告 劉一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見富旺久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美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百達 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被告認有機可乘,趁貨車司機胡宏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胡宏誠即時察覺有異,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攔阻並報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珍、胡宏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