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而未受公權力拘束之某時,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其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尤可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被 告 陳慶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 詳處所,以沖泡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9月8日下午5時3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誠於偵查中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