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進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IC板貳片、選物販賣機貳台、骰子拾顆、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而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商品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且無涉射倖性。查被告林進雄在其所擺放之機台編號9、15選物販賣 機內分別放置裝有不同字樣及數字骰子之透明盒,並依消費者付費操作爪子夾甩透明盒而骰得字樣或數字,參照機台內對照表規則取得相應數量之麥香紅茶等商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61、67頁),可知消費者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夾取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後,須視該透明塑膠盒內含之骰子排列組合結果,以決定可獲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或者無法取得任何商品,自具有相當不確定性,被告所設定之上開遊戲流程及玩法,不僅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以對價取物之核心概念有別,且商品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應認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 ㈡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內爪子夾取裝有骰子之透明盒,並視骰子排列組合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設定投幣後夾取透明盒中並透過骰子排列組合以決定商品如何兌換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無疑。被告偵訊時空言否認涉犯賭博罪等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電子賭博機具,用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2台,及被告坦承非法 營業罪,否認賭博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機台編號9、15之IC板2片、選物販賣機2台、骰子共10顆 (含機台編號9之東南西北中發字樣骰子4顆及機台編號15之數字點數骰子6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台編號9內之140元及機台編號15內之120元,共計260元,則為賭檯 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號被 告 林進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爪子選物販賣」店內,向該店場主承租 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機臺編號9、15之「多瑞米選物 販賣機二代」機臺2臺,並以如附表編號1、4所載具有射倖 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並扣得主機板5片、東南西北中發字樣骰子4顆、藍芽喇叭1個、護唇膏1個、空盒1個、七龍珠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1 個、數字點數骰子6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1003014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4機臺,係依夾甩骰子所得字樣或點數決定商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骰子字樣、點數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上開該等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選物販賣機各1臺、選物販賣機IC版2片、東南西北中發字樣骰子4顆、數字點數骰子6個、現金260元,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附表編號2、3、5號機臺經改裝增設彈跳裝置,而有影響取物 之可能,而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臺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臺上顯示有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臺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扣案之機臺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