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RUNGSIRIPHIPHAT NAMFO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SIRIPHIPHAT NAMFON(中文名瑪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SIRIPHIPHAT NAMFON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UNGSIRIPHIPHAT NAMFON(中文名瑪玲,侵占部分另行宣判)前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友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友公司)工作,並與LE THI MINH(中文 名黎氏明)同住一間寢室。RUNGSIRIPHIPHAT NAMFON知悉和友公司薪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申辦時皆為相同數字,竟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6分前 某時許,趁LE THI MINH未攜帶包包外出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將LE THI MINH放置在包包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拿出,前往桃園市○○○○○路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RUNGSIRIPHIPHAT NAMFON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25分許,先後盜領LE THI MINH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000元(均未含各次手續費5元,已返還),共計7000元。RUNGSIRIPHIPHAT NAMFON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返回和友公司,將金融卡放 回LE THI MINH之包包內。嗣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 經LE THI MINH發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短少,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NGSIRIPHIPHAT NAMFON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LE THI MINH證述在案(偵卷第18頁、本院壢簡卷第38頁、易卷第6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3至27頁)等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2次輸入金融卡密碼,先 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將提領款項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8頁),已見悔意,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返回泰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明無意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於案發後已離境,本案自無再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詐欺所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