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貴雄、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示 之「警詢」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要件。惟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屬截然不同的罪質,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前因竊盜、性侵害防治法、妨害自由、傷害、妨害性自主、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參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雨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52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凌晨4時27分許,騎 乘由不知情之高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茂盛車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嗣經乙○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高振家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