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ANE-7511」更正為「0996-B3」、「陳奕成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奕成於110年 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信用卡1張」更正為「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 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接續於11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更正為「接續於110年7月1日至4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更正為「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8 67元」更正為「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 946元」更正為「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⒉核被告所為: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 日所為犯行,時間相隔1日以上,難認時間密接,應係各別 起意,而為二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犯行, 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及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 情,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洪秀治」之署名共2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免付信用卡刷卡 消費金額之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由被告交付監理 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帳單亦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身分證、印章及信用卡, 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是否均歸還被害人洪秀治,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另行刻印,即令被告未歸還,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雖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處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然此部分竊盜車輛之事實,未據告訴,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2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3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4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5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6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7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名、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110年6月30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3 110年7月2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陳奕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奕成為洪秀治及陳徐崇之子,陳奕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秀治並無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過戶予陳奕成,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未經洪秀治同意,拿取洪秀治之國民身分證,於該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洪秀治簽名及盜蓋洪秀治印章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奕成名下後,嗣洪秀治陸續收到該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洪秀治及新竹區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秀治之同意或授權,持洪秀治所有之第一銀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至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7月2日14時44分消費1萬元,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均偽簽「洪秀治」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洪秀治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陳奕成,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治、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及第一銀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洪秀治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洪秀治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接續於11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合計3萬1,979元,第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洪秀治,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洪秀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㈣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於110年9月7日接續刷卡2筆共6,000元,第一銀因誤認 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於110年9月11日接續刷卡3筆共9,000元,第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7月3日 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秀治、陳徐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治、陳徐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信用卡簽單、洪秀治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徐崇之遠傳電信門號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 之「洪秀治」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洪秀治」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盜刷購買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洪秀治」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