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坤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羅坤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搬運且變賣之物為林駿旻夥同他人所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車搬運本件之贓物即30個格柵式水溝蓋,並允為共犯林駿旻銷贓,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犯罪之歪風,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之價值、及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犯罪行人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原因: ⒈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搬運贓物及協助共犯銷贓乙情,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共犯林駿旻生病且沒車,又要籌醫藥費用,因此才答應幫他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給林駿旻等語(見偵字卷 ,第373-374頁),則本件被告既非竊盜之行為人,復僅為搬運贓物之正犯,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協助共犯將贓物搬離現場而直接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搬運前開贓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無因搬運贓物而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並參酌本件贓物經變賣之價值為9千餘元,且 上揭贓物亦經告訴人領品,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前開車輛,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4號被 告 羅坤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林駿旻(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觀音區竊得之格柵式水溝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格柵式水溝蓋30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佳實業社,復以新臺幣9,240元將之 變賣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家佳實業社查獲上開格柵式水溝蓋3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見昌、吳孟蓉、賴思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賴奕丞、許啟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家佳實業社現場與格柵式水溝蓋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家佳實業社抄登銷贓人員資料翻拍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