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勝驛科技有限公司、林和樺、應永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勝驛科技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林和樺 被 告 應永和 汪佳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汪佳錦、應永和被訴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案件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被訴竊取統營公司電纜線 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因而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件一: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