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成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成智明知自己患有糖尿病,本應注意自身血糖是否處於適宜駕車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身血糖狀況,而貿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7.2公里處,果因其血糖過低、意識模糊而出現無法控制車輛之情形,乃致未能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先撞擊由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以三角錐及連桿圍成封閉部分外側車道之施工區所放置之施工人形立牌與爆閃燈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繼撞擊同市區萬壽路1段 與龍校街交岔路口中央劃分島緣石後,逆向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告訴人鄭雅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前開車道而駛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鄭雅云受有頸部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