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沅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沅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沅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復興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6分許,途經三民路3段與南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有林鶯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其沿車道上劃有白色箭頭往民族路方向而屬單向道之南海街逆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行駛,莊沅龍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側因而與 林鶯吻所駕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林鶯吻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約1公分、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莊沅龍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鶯吻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林鶯吻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沅龍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直行到三民路,對方是逆向右轉,我沒有碰到她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我從駕駛座看出去就有(一個盲角)云云; 經本院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詳予解說後, 其陳稱:如果說對方是主要過失的話我接受等語。惟查:本件固係告訴人林鶯吻違規逆向自南海街右轉三民路3段而發 生本件車禍,然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在即將駛入本件路口時,即已可以清晰看見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逆向自南海街右轉三民路3段,且被告所駕車輛 之右側駕駛檯並無擺放任何障礙物,造成被告之視線死角,是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進而言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民路3段之限速僅為時 速30公里,而上開路口復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更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應能注意違規逆向自南海街右轉三民路3段 之告訴人行車動向,其仍未能注意,過失即屬明顯。本件既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判斷肇事責任,且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並非複雜,被告猶聲請本件送交通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指明。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肇事時之主、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因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復查,告訴人固於檢事官調查時辯稱:伊雖然違規逆向自南海街右轉三民路3段 ,然伊已經行駛出來經過3、4間店面,伊是在三民路3段被 被告撞,不是伊一右轉就被他撞云云。然查,依卷附警方所攝現場照片編號1-3(尤其是編號3)被告顯然在右轉過程中,尚未超越第一間店即「魚池新語」即發生本件車禍,其上開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其係因違規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甚明。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未遵守之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且其逆向行駛並右轉,並無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被告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就車禍肇責亦同此認定,自足贊同。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其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一所指之自首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而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較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