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且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告訴人楊富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 告 吳明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 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銓億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7.3公里處,明知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該車駕駛楊富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頸部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楊富穎撤回告訴),同車乘客楊國賢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3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富穎、楊國賢之女楊宥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富穎、楊宥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淑真(即死者配偶)、詹富閔、詹玉鳳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並有死者與告訴人楊富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與BLV-320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國道1號南向47K+505桃園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與(2)、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銓億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死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行為人,願意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楊富穎已於112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