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可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與胡海恩、黃愷共同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上2 人所涉竊盜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原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更正為「上2人所涉竊盜部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各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至4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記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可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胡海恩、黃愷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姜秀英,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陳達楓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父母健在、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姜秀英,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0786號卷第5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胡海恩、黃愷就犯罪事實二所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達楓;而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證人胡海恩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分錢,是拿去加油等語(見偵緝1155卷第頁);證人黃愷於偵查時則證稱:錢是給胡海恩,因為我和李可安欠他錢等語(見偵緝1155卷第頁),所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3 人平分等語不符(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胡海恩、黃愷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胡海恩、黃愷間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胡海恩、黃愷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把,就犯罪事實二 所持以行竊之鐵製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 告 李可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安與胡海恩、黃愷(上2人所涉竊盜部分,現另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為 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4時2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姜秀英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旋駛離現場。 二、俟李可安與黃愷於111年2月8日凌晨4時26分許,搭乘由胡海恩駕駛前揭竊得之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 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陳達楓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後,再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姜秀英)棄置在桃園市○○區○○○00○0號前。 三、案經陳達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可安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胡海恩開過來的,我只是搭那車等語,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海恩、黃愷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姜秀英、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10024476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是被告胡海恩、黃愷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可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李可 安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李可安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胡海恩、黃愷上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李可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系爭車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姜秀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